搜尋結果:繼承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2萬273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其母陳周 寶珠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敏,將 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 ,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 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 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 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2萬2737元本息未清償,訴外 人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112年8月4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1至11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 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 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 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 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 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 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 償行為。 五、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第73至77頁)及被告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 卷第55至63頁)之記載以觀,陳周寶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附表二所示現金即存款864元、1136元、11萬4299 元、739元、47萬1751元計5筆(合計金額為58萬8789元);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 附表二所示現金,可知此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 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 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陳嘉敏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而 原告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珠之其他遺產,其逕謂 陳嘉婉上開分割協議係就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在內而屬無償 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 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陳嘉敏塗銷該 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證據偏在被告為由, 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所為協議分割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現金亦為無償協議分割而求為撤銷,自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 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 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26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5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3780 5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1/3780 5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5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5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6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520 6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2520 6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6 7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2 7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90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之1 40400/1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9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 9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附表二:現金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 86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136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14299元 4 存款 板信銀行 739元 5 存款 郵局 47175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19-20241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3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 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 字第 21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事實認 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 表明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3-20241220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修及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聲請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9 5,39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EV-113-雄司補-139-20241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義津 黃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 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義津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命黃義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73元, 及其中170,700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 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005%(即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85元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 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 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參諸鄰近地區類此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166,01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計算式:[150,283+181,754]÷2=166, 018.5),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0,635,486元 (計算式:166,019×184.53=30,635,486.1)。 是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4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訖期間 計息利率(年息) 計算式 本金 173,073元 利息 (以170,700元為計息本金) 702,584元 9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22年317天)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違約金 70,258元 同上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執行費 1,385元 合計 947,301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4 全部 黃邱玉梅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184.53 全部 黃邱玉梅

2024-12-16

KSEV-113-雄補-2877-202412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 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9,998元【計算 式:4,399,99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5分之1(丁○○ 之應繼分比例)=879,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87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 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 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三、茲有附言者: ㈠本件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得行 使管轄權。查被繼承人000往生前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00 區,且主要遺產亦係位於新北市○○區○○○○○號1所示土地,則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亦即,本件是否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㈡本院雖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此乃為 因應家事事件調解先行及促進訴訟進行時效所不得不然。實 則,本院前已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覆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補正狀,然書狀內容仍未表明特定聲明範圍,且就原告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論其內容或格式均非明確。是以,為 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戊○○、乙○○、己○○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並再次通盤檢視檢視以提出正確書狀後,重新 陳報至院。 ㈢此部分所命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6 公同共有 2分之1 4,396,00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 77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分行 1,5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1,567元 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分社 846元 合計 4,399,990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李養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4-12-13

KSYV-113-家補-75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張建宏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新臺幣(下同)28萬9,773元本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 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調查張建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張建民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越(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段2 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張建民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 地應由被繼承人張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建民、張建宏、 張建男(下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然張建民明知有 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張建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張建民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 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 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 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⒉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建宏、張建男則抗辯:  ⒈其等對於張建民的債務一無所知,系爭房屋是其等母親張越 的住所,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 漂泊,收入不穩,陸續向其等借錢,甚至要求張越將系爭房 地拿去貸款,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其等幫忙繳納貸款,於 張越去世前的20幾年間,其等陸續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 ;照顧母親張越的生活費,大部分是由張建宏、張建男負責 ,加上張越自己有積蓄,張建民則很少有負擔生活費,後續 發生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二人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 等的還款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 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25頁 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被告之母親張越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板簡卷第57、93-143、151頁張建民 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張越除戶 戶籍謄本、張建宏戶口名簿、張建男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 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見板簡卷第31-5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2月 20日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清償,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4月7 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償移轉予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 得,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 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 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 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 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 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 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 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 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 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 有償行為;又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遺產負有負擔,繼承人 間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由有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無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則不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該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為 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⑵參以張建宏、張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 稱: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 ,收入不穩,母親張越主要是張建宏、張建男在扶養,張建 民很少負擔母親的生活費。張建民從82年到張越過世期間, 這20幾年間,張建宏、張建男陸續資助借款給張建民3、400 萬元,張建民甚至要求張越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當時母親 有徵求其等意見,一開始其等不同意,後來勉為其難讓張建 民拿去貸款,當時張建民說要做生意,後來也做不起生意, 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張建宏、張建男去幫忙繳納貸款,當 時張越還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張越過世,後續有繼承問題, 系爭房地就由其等二人來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查張越自68年間即遷入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張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 );又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越, 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3日至130年8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後,該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塗銷 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板簡卷第95、107 、119頁),是系爭房地仍為上開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之擔保。由上足徵,張建宏、張建男以前詞抗辯張 越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張建民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嗣由張建宏、張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並清償該筆抵押貸 款等情,並非虛言。是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建宏、張建男共有之結果,張建 民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亦毋庸負擔上開抵押 貸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張建民與張建宏、張建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具有互為對價之給付 關係,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 、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即不 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為10 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 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874-2024121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蔡青蓉(下稱 其名)曾詢問並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伊當時為避免 行政罰鍰,僅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珠 玦地政士處理。伊於111年2月23日與蔡珠玦通話,係受蔡珠 玦通知才寄出印章供其辦理,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繼 承登記事宜,而係由蔡珠玦代為溝通。且該繼承登記之委託 人為全體繼承人,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非僅由蔡青 蓉委託蔡珠玦辦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惟伊後來發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係 由蔡珠芳地政士辦理,然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珠芳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且蔡珠芳有自己之地政士事務所,非蔡珠玦地政 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將上開繼承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地 政士法第17條規定,且從該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該案是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 再由蔡珠玦複委任予蔡珠芳辨理,蔡珠芳係未經伊授權而無 權代理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 力,對伊自屬無效。又伊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伊嗣後發現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4之土地辦理附表一編號4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逾越授權 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對伊自屬無效。因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本旨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雙方於111年3月29日通話 時對此產生爭執,伊才未支付費用,蔡珠玦始向蔡青蓉收取 費用。伊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之意願,並不影 響伊已否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 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蔡 明月(下稱其名)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 明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 正(下各稱其名)、蔡明月(合稱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㈢蔡明月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4人則以: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登記,並經蔡青蓉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蔡青蓉為本件一般 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並 未付款予蔡珠玦及蔡珠芳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並非本件 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珠玦、蔡珠芳係依委託人蔡青蓉之 意思辦理,自不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與蔡珠玦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其前已於 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並經該案法官當 庭勘驗,將上訴人於譯文記載「公同繼承」部分全部更正為 「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大家公同繼承」部分更正為 「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上訴人故意提 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將「共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 」,惟依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蔡珠玦致電上訴人時,已 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 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 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再表 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 訴人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 什麼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 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其事 後辯稱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吉雄先於 其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蔡李瑞年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原審 調卷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情 形(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7至9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地政士蔡珠芳為代理人 ,以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111年嘉地字第2670 0號收件,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原審調卷第33 至8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由地政士蔡珠玦為代理人,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 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原審訴卷第65至75頁), 即附表一編號4之登記。  ㈤被上訴人4人以111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附表 二不動產出售予蔡明月,並委由代理人黃興國以中和宜安郵 局20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 開買賣,得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如 不同意出賣亦未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依法辦理 提存上訴人應得價金;上訴人則以嘉義忠孝郵局107號、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月其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明月再以中 和宜安郵局22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復以 中和宜安郵局256號、臺北北門郵局17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因其未如期辦理簽約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將按買賣契 約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如逾期未領款則依法提 存。蔡明月嗣於111年7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 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系爭不動產依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 、157至163頁)。  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 收件,辦理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9月5日登 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9至341頁),即附表一編 號1之登記。  ㈦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辦理 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為原因,將 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至103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登記。  ㈧蔡明月前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該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人與蔡明月 前案),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明月,並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第119 至12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前案二審)於113年5月22日廢棄上 開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按月逾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 )。  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4人訴請分割蔡李瑞年遺產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蔡李瑞年所遺新港鄉 農會存款、股票、機車等遺產,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 第109至11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嘉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㈩上訴人前對蔡珠玦、蔡青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蔡珠 玦2人偵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一第69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 訴請塗銷登記,先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再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且蔡明月已因附表一所示登 記案件,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致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蔡李瑞年之 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登記案件係分別由蔡珠 芳、蔡珠玦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之兩造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案件則係由被上訴人4人委由黃興 國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買賣移 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因其僅有同意蔡珠玦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蔡珠芳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及蔡珠玦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4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並經 其否認效力,而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4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 29日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部分(原審訴卷第78至85、88至91 頁),前亦經上訴人於其與蔡明月前案一審提出該譯文及錄 音檔,並經該案法官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錄音檔結果, 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日譯文,其中記載「公同繼承」部分 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共有」;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部分更正為「就是 說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有前案一審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後譯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 第111至135頁)。觀之更正後譯文內容,蔡珠玦於111年2月 23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向上訴人表示房地部分大家共 同繼承,各5分之1,只需要提供便章即可辦理,其他人部分 已經蓋好,請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寄給蔡珠玦,或親自來蓋印 等語;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質疑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各5分之1乙事。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已 於111年3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亦於111年3月1 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嗣於111年3月29日上訴人 與蔡珠玦電話聯繫時,上訴人詢問蔡珠玦「共同共有就對了 嗎?」,蔡珠玦稱「沒有啊,各5分之1,沒有公同共有,各 5分之1」、「等於是說那個房子你有5分之1的權利,然後新 港的土地你有5分之1的權利」、「沒有分割,持分而己」, 上訴人再詢問「要不然你之前不都是說就是辦理共同共有? 」,蔡珠玦仍稱「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 5分之1」,上訴人再詢問「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 意思?」,蔡珠玦再稱「不是公同共有,我之前就跟你講說 ,你有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辦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我跟你講是分別共有」,上訴人則稱「分別共有?沒有,你 們一開始都是跟我講共同共有辦理的喔」,蔡珠玦再稱「公 同共有就不用你的印章了啊,也不用你的資料,我直接用一 個人下去辦就好了啊」,上訴人又稱「一開始我們都是說共 同共有」、「一開始都是跟我說共同共有」、「我交代給你 的時候也是說你給我的也就是要辦共同共有」,蔡珠玦仍稱 「沒有啦,我跟你、你聽我講,我第一次跟你講說,你如果 沒有印章過來,我就是直接辦公同共有,我一個人就可以辦 了,我不用其他的印章過來,啊如果你要辦分別共有你印章 過來,資料過來,我就是辦分別共有」。則依前揭通話內容 ,蔡珠玦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受委託內容是要辦 理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而請上訴人提供便 章以辦理該登記手續,而蔡珠玦所指兩造權利「各5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言,蓋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並無法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登記,僅 能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因此,上訴人當無誤解之可 能。  ⒉復據蔡珠玦於蔡珠玦2人偵查案件中供稱:這份繼承沒有遺囑 ,也沒有協議分割契約,所有繼承人都已用印,就是共同繼 承,就是一般的繼承,就是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都有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割繼承是勾錯,因為若要分割繼承有 要有分割協議書、印章證明,還要蓋印鑑章,協議書要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塗改校正,且他們的章都在我這邊。若是 分割繼承要用印鑑證明,不能用便章,且要有分割協議書、 印花稅。一般繼承的結果就是分別共有,上訴人沒有提到她 要公同共有,就是一般的繼承,因為公同共有,不用一群人 一起辦,一個人就可以辦,我的認知,就是他們當初要辦一 般繼承等語(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7頁); 及蔡青蓉於同案中供稱:本案繼承登記是我委託蔡珠玦代書 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蔡明美」的印章 是我先通知蔡珠玦要辦理繼承,再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相關資 料寄給蔡珠玦,我的想法就是我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媽媽的 財產等語(同上頁至反面);暨證人蔡珠芳就其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於上訴人與蔡明月前案二審證稱 :我老闆是我姊姊蔡珠玦,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所要 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要跟 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 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上訴人沒有到場。蔡青蓉請 蔡珠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用郵寄方式寄辦理的 文件及1顆便章,他們打電話過程沒有擴音,這部分是後來 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上訴人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印章我收到了,是蔡珠玦收到 ,我只是打電話確認說有收到印章及戶籍謄本,有無其他文 件我忘記了。本件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 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 ,我姊姊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 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 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上訴人部 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上 訴人沒有因辦本件繼承登記付錢給我們事務所。我設立的地 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芳地政士事務所」,我姊姊設立的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块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財務規 劃,姊姊才指示我辦理本案,我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 代理,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我是受到其中繼承人蔡青蓉的委 任,由我姊姊交代我去承辦本案,本件是掛代理人辦理,因 此本案的稅務是掛在蔡珠芳事務所名下。分別共有,實務上 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申請書 是我製作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一個制式文件, 而且是登記規則裡面規定的,我們只是按表格登載等語(原 審調卷第19至27頁)。經核蔡青蓉、蔡珠玦、蔡珠芳3人所 述本件委託及後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之過程相符,並與前揭更正後譯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 。  ⒊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蔡青蓉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欲辦理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辦理,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再請蔡珠玦 聯繫其他繼承人告知欲辦理之事項並請渠等配合提出便章及 相關文件以為辦理,益徵本件係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蔡珠玦依委託人蔡青蓉 之委託意旨而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其 等同意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便章、文件,蔡珠玦再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依委託人蔡青蓉之意旨辦 理,蔡珠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 然其等間內部關係實為複代理人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均為申請人 ,乃地政機關辦理是類案件之制式格式要求,且上開登記案 件確經蔡珠玦於受蔡青蓉委任後,已向其他繼承人確認而取 得其等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始會願意提供印章及相關文件, 因此,蔡珠芳、蔡珠玦所為代理上開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蔡珠 玦於11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費用9700」(原審訴卷第131頁譯文),亦僅屬繼承人間就 繼承登記案件事後應否分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繼承 登記係由蔡青蓉委任蔡珠玦,蔡珠玦再將附表一編號3之登 記案件複委任蔡珠芳之認定。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繼承登記 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二第164頁)所示繳款情形, 亦不影響本件繼承登記之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乙節。惟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 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17條固有明文。是依上 開但書規定,地政士仍可複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 而依證人蔡珠芳前揭證述所稱: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 所要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 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等語,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 委託人蔡青蓉對於蔡珠芳受複委任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並已支付全部繼承登記費用,堪認蔡青蓉亦有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由蔡珠芳為代理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 案件。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蔡珠芳、蔡珠玦為代理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記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因 其已拒絕承認,故均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自應認兩造間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均屬有效。  ⒌兩造間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既為有效。則之後被上 訴人4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雖曾回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逾期未前往辦理簽約 ,故被上訴人4人於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已委由代理人黃興國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使蔡明月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經核上 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均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認其已領取上開提存之130萬元,僅主張於本件塗銷後會歸 還所領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買賣及登記為無效之理由,均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蔡明 月間錄音檔譯文及隨身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61、1 66至236頁、證物袋),顯係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究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 提出之攻防方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均為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月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除前述不予斟酌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2670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⒉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1

TNHV-113-家上易-12-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周德祥即周謦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祥即周謦詳、周○○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之當事人資料不足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08建號不動產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 二、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被告周○○之最新戶籍謄本 (含記事),並補正被告周○○之姓名、年籍、送達地址。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94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2

SCDV-113-補-1308-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6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己○ ○、被告丑○○、壬○○、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寅○○○、 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為被繼承人之子OOO、OOO死亡後之 再轉繼承人;被告戊○○、庚○○、午○○、辛○○、乙○○、丁○○、 丙○○、辰○○、卯○○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OOO、OOO、巳○○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子○○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既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丑○○、壬○○、辰○○、卯○○、癸○○、寅○○○、庚○○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午○○、辛○○、乙○○、丁○○、丙○○、戊○○: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子○○於96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1 至48、193 至274 頁、卷二第6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 年8 月5 日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至166 頁),堪信為真。又 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子○○並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類此論旨),乃認系爭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號(面積:241.00平方公尺)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7.71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79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6.47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85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己○○ 1/8 2 丑○○ 1/8 3 壬○○ 1/8 4 辰○○ 1/16 5 卯○○ 1/16 6 癸○○ 1/8 7 午○○ 1/40 8 辛○○ 1/40 9 乙○○ 1/40 10 丁○○ 1/40 11 丙○○ 1/40 12 寅○○○ 1/24 13 庚○○ 1/24 14 戊○○ 1/24 15 甲○○ 1/8

2024-11-29

KSYV-113-家繼訴-16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