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