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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債 務人楊筑詒就被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楊筑詒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 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 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遺產 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 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 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 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筑詒 1/6 (由原告負擔1/6) 2 楊竣崴 1/6 1/6 3 楊宗保 1/6 1/6 4 楊瑞秋 1/6 1/6 5 楊瑞香 1/6    1/6 6 楊瑞妹 1/6 1/6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8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黃木恩 田嘉煜 田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田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迭 次變更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第419頁、 卷二第5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以上4人為田森榮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就前項 應給付之金額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部分,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金額、起息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等變更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所述,自應准許。至被 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 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則是依據繼承法則所為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與被告謝侑螢已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故僅 就其餘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予以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於田森榮(已歿)家中 聚會,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和 解成立)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 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 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逝 世,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 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原告佯稱投資天璽公司 「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 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日原告2人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原告每人各投資 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然原告等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 照護卡」而獲利。而田森榮與謝侑螢間為部屬關係,如有人 投資,其亦可分得獎金,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田森榮於 108年6月2日逝世,依民法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 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益銘、田嘉煜: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約定三年如 未獲利則返還本金與利息予原告,應無詐欺原告之處,因投 資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若天璽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應為原告簽訂契約時考量之風險,原告卻以債務 不履行即認被繼承人田森榮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等本即 天璽公司會員,熟悉天璽公司的業務內容,田森榮不可能詐 欺原告,且田森榮將612,000元存入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 之帳戶時,原告均未有意見,渠等亦已獲利750,822元,而 田森榮均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田森榮有詐欺行為, 難認有理由;況田森榮也有購買天璽公司e趣商城等相關商 品,如原告有受到詐欺,則田森榮亦有受到詐欺的可能,故 擔任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田森榮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縱 假設原告得向田森榮主張侵權行為,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為107年12月8日,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三年內未 獲利之時即110年12月8日即應發現遭到詐欺,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於112年12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應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田森榮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木恩、田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 任見證人分別與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等人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 約書約定:「...投資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趣商城生 活護照卡者新臺幣參拾萬六千元整,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 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 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即原告等)必 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 等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外,並各交付現金204,0 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卷一第23 至25頁)。  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林武宗名 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第383 頁 )。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原告張月蘭於天璽公 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 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 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91頁、第439 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木恩、田嘉煜 、田益銘、田玉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47頁)。  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卷 一第420頁)。原告於113年4月8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 田森榮的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63至64頁)。  ⒌原告2人已於113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謝侑螢達成以共20萬元 和解。  ㈡爭執事項    田森榮是否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等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 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應於繼 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各306,00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下稱被告黃木恩等4人)之被繼 承人田森榮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2人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田森榮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春琳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方案?)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有什麼重要內容?)我們投資進去有產品、以後在大 陸上市會有股票要給我們。(有產品的意思為何?)錢交出 去給她們之後可以換產品給我們,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 加入後可以換產品。(如果介紹別人加入是否會有獎金?) 也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這個方案你如何知道的? )天璽公司的人有人解說,有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 育長廖國助。(你是經由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 廖國助介紹還有另外有人?)是田森榮介紹我加入的。(田 森榮介紹你加入的時候除了跟你說明這個「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可以換產品,公司在大陸上市可以給你們股票,介紹 別人加入會有獎金以外還有說什麼嗎?)就這樣而以。(請 詳細想想看你加入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保證獲利?)這 個我就沒有聽到,他們沒有給我們什麼保證。(你曾經跟林 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廖國 助講解護照卡的時候,林武宗、張月蘭有沒有跟你一起聽? )我不太記得。(你曾經跟林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田森榮講 解護照卡?)曾經有在一起,但是田森榮在跟林武宗、張月 蘭講解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聽,地點是在田森榮家。」(卷二 第92至93頁)、「(當初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沒有」(卷二第94頁)等語。 依證人鄭春琳上開所證,天璽公司人員向其介紹「e趣商城 生活護照卡」方案時,並未有人提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其與 原告2人在田森榮家中,田森榮與原告2人講解時,其並未過 去一起聽;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時,其並沒 有在場聽聞。  ㈢證人謝侑螢到庭具結證稱:「(你說你沒有介紹原告加入「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你為何跟原告二人簽立契約書?)因 為我是竹南區副總,公司叫我過去田森榮家看看。(看一看 為何要簽契約書?)原告叫我簽這個我就簽了,因為公司當 時有在營運,而且都有專案在推。(契約書簽的日期12月8 日確實是在田森榮家簽契約書的日期?)是。(契約書內容 你跟原告二人有事先討論好,都同意後,才草擬,才簽?) 林武宗打好,連我的名字都打上去之後再拿給我。打好了之 後才討論的。(打好之後才討論時你有清楚看到你保證投資 日起三年內會獲利,如果沒有獲利會加計利息等等內容?) 有,上面有寫。(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時候有看到上面這些條 件才簽的,所以你有同意契約書上的條件?)對。當時有跟 原告談。(當天107年12月8日簽契約的時候,田森榮是見證 人,不是當事人?)對,田森榮是見證人。(107年12月8日 簽契約的時候或是其他任何時候,你有聽見田森榮也跟原告 二人說保證獲利這些話?)這我沒聽說。(你簽這個契約書 上面寫保證獲利,那個獲利你當時想的是什麼意思?)裡面 一個福祿壽專案,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一個3萬3的 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是「e趣商 城生活護照卡」裡面其中一個專案,「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專案、一些優惠,如同我在本案當被告 時所寫的答辯狀內容。(你所說的其他專案優惠,比如換產 品、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對。也可以介紹店家廠商進 入商城賣產品,原告也可以獲利。(據你所知簽契約書的時 候原告二人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內容?)他 們知道。」等語(卷二第98至99頁)及證人謝侑螢否認其曾 對原告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商城」在大陸一 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證人謝侑螢並稱其不知田森榮有 無表示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言語(卷二第101頁)。是依 證人謝侑螢上開證詞,證人謝侑螢於107年12月8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或其他任何時候,其並未聽聞田森榮向原告2人提 及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保證獲利等話語,證人謝侑 螢亦不知田森榮有無表示「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 商城」在大陸一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語。   ㈣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草擬(卷二第101頁),此節亦經 證人謝侑螢證述明確(卷二第98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 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卷第19及20頁),而田森榮是見證人,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再者依原告所提收據2張(卷一 第23頁、第24頁),原告2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日,將 系爭款項交付田森榮收受,並由田森榮出具收據予原告留存 ,衡情若田森榮果有向原告保證3年內必獲利,則原告應會 要求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擔任立書人甲方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主張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尚有可疑。參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田森榮確有向原告2人表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保證自投資日起3年內必獲利等語。再者,依不爭執事 項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 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 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 第383頁)。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原 告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 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 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 91頁、第439頁),即田森榮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確有轉 入原告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 ,田森榮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森榮於107年12月間 單獨或與謝侑螢共同對原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 未能證明田森榮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於107年12 月8日以系爭款項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是否 有獲利及被告所提縱原告對被告黃木恩等4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木恩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 蘭各30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訴-70-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劉慈妹 根誌優 廖金文 根誌輝 廖明政 根誌忠 根誌孝 根誌平 根誌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納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 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 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請 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93,2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或公告價值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慈妹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1地號土地 300元 1,745 全部 1/9 58,167元 2 992地號土地 2,300元 710 全部 181,444元 3 1038地號土地 300元 14,200 全部 473,333元 4 1065地號土地 300元 20,410 全部 680,333元 總計 1,393,278元

2024-12-30

MLDV-113-補-1432-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陳宥臻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 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 、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 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第2 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 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能 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 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 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 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 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 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 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 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 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 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 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 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 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 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 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 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 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 ),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 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 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 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 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 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 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 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 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 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 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 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 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 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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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鍾承哲 許雅玲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歿)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許雅玲、鍾阿圖、鍾 承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鍾承哲邀同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98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 ,另約定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 欠本金1,742,47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2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所有鍾進福、鍾承哲,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人就現存債權 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7 618.93 1/4 所有權人: 鍾進福 2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1 176.85 1/5 所有權人: 鍾承哲 3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4 167.16 1/1 所有權人: 鍾承哲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1 通南段128-4地號 通霄鎮通南里16鄰通南74之3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98.16 二層:98.16 總面積:196.32 屋頂突出物:12.71 1/1 所有權人:許雅玲

2024-12-27

MLDV-113-司拍-102-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慈庭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 分期貸款,惟無法證明相對人為許慈庭之繼承人及相關繼承 關係。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許慈庭之除戶戶籍本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釋明文件,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TDV-113-司促-1105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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