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
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
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
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
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
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
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
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
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
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
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
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
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
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
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
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
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
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
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
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
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
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
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
。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
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
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
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
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
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
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
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
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
、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
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
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
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