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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 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 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 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 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 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 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 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 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 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 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 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 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 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 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 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 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 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 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 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 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 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 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 。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 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 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 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 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 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 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 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 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 、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 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 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 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一 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未曾執持本案槍彈,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進入 現場與執持該槍彈之人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則上訴人客觀上 並未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原判決未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就此為審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張祐慈(另案審理中 )、宋仁豪(另案通緝中)、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以上 3人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殷世翰(以上6人與邱華辰【已歿,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稱「張祐慈等7 人」)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宋仁豪、殷世翰尚未 到案,而張祐慈經檢察官起訴亦尚未判決,另莊凱寓、杜仁豪 、張偉誠固歷經判決確定,惟該案判決始終未將上訴人論列共 同被告,就此歧異,原判決均未置一言,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認定邱華辰亦受張祐慈之邀並持非制 式手槍進入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復 朝天花板開槍對林威廷、鍾志明為強制行為,却未於理由之論 罪科刑時將邱華辰列為共同被告,有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雖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繼父蔡經偉始為巨和 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且巨和公司亦係蔡經偉委由杜仁豪負責 經營,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動機、謀議及與林威廷、 鍾志明相約對帳等過程,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中,並未論述載 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杜仁豪及其後出面主動邀集 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等人分別 攜帶本案槍彈,至○○市○○區○○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口 之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之張祐慈謀議,以及具體如 何作為,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縱有參 與謀議本件犯罪,亦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 犯,原審有混淆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係不同犯罪型態 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邱華辰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上訴人是否 知悉張祐慈叫我們幾人攜帶長短槍陪同杜經理進入公司與對方 對帳,我不確定,但上訴人在停車場時,沒有看到我們攜帶槍 械等語。而同樣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張偉誠亦於初次警詢時供 稱:張祐慈說要去車行支援時,並沒有大家一起,他是一個一 個交代,我、邱華辰、宋仁豪、張祐慈同車,張祐慈是在車上 交代我們這幾個要做什麼事等語,且杜仁豪亦稱其未見到槍彈 發配過程;而莊凱寓也供稱在中平停車場沒有看到杜仁豪或張 祐慈拿槍給邱華辰及張偉誠等語,堪認本件在中平停車場時, 並無全體到場之人員一起謀議並由張祐慈分配工作情形。原審 僅引用莊凱寓、張偉誠供稱看到上訴人於中平停車場出現,及 上訴人曾供承於中平停車場時有下車與杜仁豪打招呼,有看見 杜仁豪與張祐慈對話等情,逕為推測上訴人對於大家集結在中 平停車場,就商討、分配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 ,且參與其中,而忽略上開各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贓證物品清單予上訴人閱覽,並未提示 扣押之槍彈令上訴人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規定踐行將扣押之槍彈等物提示供上訴人實際辨識,即據為上 訴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該規定。又本案槍彈業據扣押於莊凱寓 、杜仁豪、張偉誠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中,而 該案已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經送執行, 則該等扣押之槍彈是否已經執行沒收而滅失,原審未函詢該案 之執行機關查明是否已執行沒收,仍逕予宣告沒收,自有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張 祐慈等7人,持有本案槍彈,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關於證物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 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 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障被告 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 正確運用。原則上固應提示證物之原物,惟當事人就特定證物 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 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 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 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 提示本件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並告以要旨,先後 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即對該扣案槍、彈之 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原判決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以代替原物,對上訴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 結果俱不生影響。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與 張祐慈等7人事先共同謀議開槍,再分別駕車前往巨和公司, 而由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等人分別持本 案非法槍彈,嗣先由莊凱寓、邱華辰朝巨和公司天花板各射擊 1槍,再先後持槍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喝令彼等不 要動,則其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合同意思,上訴人雖未實際持有 本案非法槍彈,惟此無非係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間為求協力 完成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本件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 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而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邱華辰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乙 節,已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內論述明確,縱於理由 欄參之三、㈢論列共同正犯時(見原判決第18頁),漏載邱華 辰,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罪責,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拘束,仍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其他共同被告 雖另經他案偵辦或判處罪刑,該等案件縱未指上訴人係各該案 件被告之共同正犯,亦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 未就此部分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物 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上訴人共同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業經查獲扣案,雖經他案判決諭知沒收在先, 惟卷內既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情形,原 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業已詳述其依 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此 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4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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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黃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次子A01(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4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後聲請人於與訴外人A0 5再婚,另育有一女。 (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其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 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受到其他同學異樣眼光,導致 未成年子女A01產生自我認同上之危機,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A01之身心健康與良好人際關係之建立。此外,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A01並未盡到保護教養 之責,未成年子女A01之陪伴、照顧及所有花費均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1扶養費,還教育未成年子女A01不能稱呼辛苦照顧伊的 聲請人現任配偶為「爸爸」,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再者 ,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雖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相對人會在非約定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聲請人均盡量配合,卻遭相對人誆 稱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之探視機 會、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 ,均非事實。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目前共 同生活、實際提供其照顧之母親與繼親家庭產生更為緊密 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A01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 實際上並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 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足證未成年子女A01並非出 於自身意願改從母姓,而是聲請人慣性主導使然。兩造離 婚時,未成年子女A01已4歲餘,其之前均與相對人及兄長 A04共同生活,當時未成年子女A01已能清楚知悉自己姓名 ,也知道相對人是親生父親,其與爸爸、哥哥均同姓「郭 」,並無混淆之情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至少每月1 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也曾帶未成年子女A01回家與 長子相會,未曾斷絕聯繫,迄今未成年子女A01仍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對不同姓氏感到疑惑,實係 因聲請人再婚,卻未妥善教導未成年子女A01,竟要求未 成年子女A01改認其再婚配偶為父親,欲使未成年子女A01 斷絕與其生父家族之羈絆。未成年子女A01目前雖與聲請 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同姓手足兄長及父系 家族保有互動,均仍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故 使未成年子女A01維持既有血緣之父系姓氏,對其生活、 就學並無具體不利影響。 (二)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析述如下:   ⒈兩造離婚時就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約定由兩造各 監護一人,並非相對人所願,而是聲請人為分擔扶養費之 考慮堅持如此,聲請人當時考量若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還要分擔扶養費 ,方要求「長子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次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 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A01之 教育、照顧及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負擔,誣 稱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責,實不可採。   ⒉相對人離婚後因多次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拒絕 ,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皆由相 對人主動聯繫聲請人接送時間,並於約定時間南下接回未 成年子女A01,除有時因路途遙遠導致遲到外,相對人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積極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惟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探視機會 ,或因聲請人未積極答覆致使相對人取消探視,甚至以兩 造協調「沒下文」誣指相對人不積極探視、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聲請人片面説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有蓄意阻礙、刁難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意 在斷絕未成年子女A01與父系血親之聯繫,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1,嗣於108年4月1 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聲 請人再婚另育一女,未成年子女A01曾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與聲請人及繼父、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產生自 我認同危機,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等情事為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及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 65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21頁),因均僅訪視一造致無法 具體且客觀評估本件聲請對未成年子女A01是否確實有利 ,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 就相對人是否顯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變更從母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等事項 進行調查,所得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 於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 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A04由相對人照顧,次 男A01由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免次 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 異而讓次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兩 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 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09年11月就 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次男與相對人有持續會面互動。相 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 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次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 情誼之往來互動之期待。次男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 母姓,然次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 驗,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 題或排拒次男。且自學校老師之陳述,次男在校與同儕相 處情形良好,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 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次男雖描述曾因姓氏有被 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未有對次 男的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綜上所述,次男 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 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且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親保有 互動,具有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似難謂具改定 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165至168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兩造離婚初期因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無明確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兩造與彼此未行使 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透過探視維繫情感,嗣經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0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持續維持會面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A01就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並無出現排斥、厭惡等負 面情緒,仍有與相對人持續往來之意願,應認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堪稱良好。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係各自監護 一名子女,實務上為減省各自對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給付扶養費之往復繁瑣程序,鮮少於此種各自監護一名子 女之情況下特別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 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並進而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A01尚 年幼而未能完全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 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就學有嚴重 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從母姓 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 姓氏從母姓「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親聲-1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P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5

TCDV-113-護-56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5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 11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生母雖完成 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後續安排其進行個別心理諮 商,生母配合度不高,以要執行法院勞務役為由暫停進行。 受安置人繼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 責打時未有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 方面,生母表示正在服勞務役,於113年6月22日會面後,皆 無再申請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考量受安置人生母 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 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 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 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 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護-658-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繼父,收養人 無子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10餘年,被收養人亦視收養 人為父親,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9月25 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4

TPDV-113-司養聲-8-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 乙現擔任臨時工,尚需扶養7歲幼子,基本生活需求依靠親 屬支援,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 限,無力約束及提供甲適切保護及照顧;另盤點甲之繼父現 入獄服刑中,甲之二舅亦曾將乙趕出家中,實顯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薄弱,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 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甲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31 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規定,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 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認為孩子會自己長大,身體健康最為重要,經評 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 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暑期打 工有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 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000年0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 ,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 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 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 ,則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 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 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 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護-83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19 日。茲因甲男之外祖母丁女取得監護權後,甫透過轉換親屬 安置方式評估相關親屬照顧穩定度,現階段甲男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 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因丁女任職公司遷廠緣故,丁女目前仍在嘉義大 林廠房附近租屋居住,僅偶於週末返回淡水與甲男之舅舅及 阿姨相聚,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3日安排甲男自寄養家庭轉 換改由甲男之阿姨安置照顧迄今,亦已順利銜接甲男就讀阿 姨住處鄰近之公立幼兒園,惟甲男常有固著情緒行為,整體 照顧部分存有一定之難度,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故暫 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對於本件 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 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3

SLDV-113-護-14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因遭其生母及繼父不當 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 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 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 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14時緊 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3號裁 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明顯注意力不足之情形,從 情緒表達及行為觀察受安置人易於情緒較高漲時,影響行為 抑制能力,機構人員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其需求、協助其情緒 冷靜,以教導其解決問題之方法。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皆有 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發挫折感,致 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時,忽略情感 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生母目前願 意配合諮商處遇,惟其因自身睡過頭及颱風假尚未執行個別 諮商,至今亦未向機構申請探視。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 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 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 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 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4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4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 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 ,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 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 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 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 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 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 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 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 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 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仍處於 高度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目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教育 尚未執行完畢,針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能力持續評估中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 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 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 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 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 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 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 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 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 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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