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上-64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