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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39-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魏彩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樂樂分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80-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才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343-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374-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松年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9萬975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42-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黎第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896-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6970元(票面金額40 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 年8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36-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金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 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12-20241009-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告聲 請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是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 補繳2500元。至同法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命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係指向法 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非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徵收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此部分容有 誤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全-57-2024100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維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2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維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18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挑釁、大     聲咆嘯及怒斥,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揚言稱「認識廟 會大哥」、「本分局警友會會長」、「找警局的督察」、「 投訴」云云,並於辦公廳舍大聲咆嘯、怒斥,以言語挑釁「 你沒有資格」、「你警號幾號」、「甘你什麼事呢」、「甚 麼兄弟」、「𨑨迌人喔」,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綜 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藉端 滋擾公眾之故意,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 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 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0-04

TCEM-113-中秩-1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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