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碧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鈺文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宣判。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 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3

KSDM-113-審附民-1638-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後,上訴 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 「林月嬌」之印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林月嬌 非被告或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 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3

KSDM-112-審交易-407-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朱英濠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鎖,徒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為朱英豪所察覺並通知吳竑 慶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濠、證人吳竑慶所述相符,並有手機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 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518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士洋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士洋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向宋肇東表示可代 為進口鳥隻,宋肇東遂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 月28日某時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30萬元款 項與龔士洋收受,詎龔士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 將宋肇東所交付上開共計52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 賽鴿賭金(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龔士洋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向宋肇東表示可共 同出資購買鳥隻再行轉賣獲利,宋肇東遂於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分別交付18萬元、11萬5 ,000元與龔士洋收受,詎龔士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底某日,將宋肇東所 交付上開共計29萬,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賽鴿 賭金(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士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肇東所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本 案2次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同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 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占款項,應認各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告訴人同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否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52萬元、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共計29萬5,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其中111年3月4日償還5,000元; 112年2月15日償還5,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 償還5,000元與告訴人,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每月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就被告已給 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之部分,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若被告償還款項與告訴 人,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 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龔士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龔士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DM-113-簡-5191-20241230-1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尋婉瑜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明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尋 婉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所涉刑事案 件部分,因被告死亡,經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 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30

KSDM-113-審附民緝-15-2024123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吉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吉宏欽為定期採驗毒品人口, 於112年4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吉宏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及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 二、核被告吉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30

KSDM-113-原簡-140-2024123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7

KSDM-113-審交訴-239-20241227-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徐郁雯 被 告 許崴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668-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伃晨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98、39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伃晨犯附表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伃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後簡伃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李國榮」、「貸款 理財諮詢高文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由詐欺集團指派簡伃晨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簡伃 晨持提款卡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簡伃晨將款項交由「文 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臉書貼文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 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 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品蓉佯稱未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36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3萬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7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2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向杜佳真佯稱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4萬7,123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6,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7,000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7,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0分許、3萬元 3 李博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李博賾佯稱帳號未開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李博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下午3時26分許、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1,00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3,4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7分許、1萬3,000元 4 蘇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向蘇靖哲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昱彤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陳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湘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前某許,向蕭湘羽佯稱賣場方尚未升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蕭湘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4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7,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5,000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許,向黃珮珊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解除帳戶云云,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3萬1,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偉祥佯稱有音響出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3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28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指派丁○○駕車搭載蔡○祐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鼎祥門市領取內有黃千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前 揭新光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並由丁○○駕車搭載蔡○祐持該提款卡, 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 正犯蔡○祐、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黃千紋所述相符,且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包裹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黃千紋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告訴人,要求其匯款,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其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搭載蔡○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提領款項,並層層上 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乙○○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1萬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2萬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8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