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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四四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家偉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被繼承人翁家偉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4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4-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一○五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逸仁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簡逸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 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3-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二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生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福生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1-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逸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 件審理中。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之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案件之當事人,其提出本案聲請應具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 並考量前開案件卷宗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 分,屬於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等情, 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

2024-11-08

ULDM-113-聲-87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琴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證物,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 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說明,自無聲請閱覽卷 宗之權限,況本案卷證業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亦已非卷證所在之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72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板秩抗字 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 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 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 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 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 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 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 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瀞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 板秩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未載明聲請閱覽本件警 詢筆錄之依據,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聲請人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閱覽警詢筆錄,且依附件所載,其聲請閱覽該筆錄 之理由,係認其未因本件觸犯刑法,僅因未立即配合員警要 求,不服上開處分,心中耿耿於懷、自認遭冤枉等語。據上 ,無從認其就該案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2024-11-06

PCDM-113-聲-4099-2024110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呂學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呂學熹之債權人,並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人 因查得相對人有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在案,為了解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旨揭事件當事人呂學熹) 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1月21日桃院祥木110年度司執 字第292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佐。惟聲請人並非旨揭事件之當 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6

TYDV-113-家聲-111-20241106-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三二號、一一 三年度司繼字第四、六七、一二三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魏龍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魏龍諺已死亡,為確認其繼承情形為何,以確保其債權 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如主文所示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6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網路公告電 子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PHDV-113-司家聲-13-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詠翔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9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案件審判中 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係表示因陳報假 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亦 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 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 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05

SCDM-113-聲-1141-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 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富隆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富隆因詐欺 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 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 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 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抗告。

2024-11-05

ULDM-113-聲-8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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