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腦梗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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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因左腦梗塞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中風造成失語及右側偏癱, 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無法確認是否可理解對話,日常生 活仰賴他人協助,臨床上達到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綜此堪 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OO(乙○○○之長子)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監宣-563-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侯○○ 住○○市○○區○○街0號之53 相 對 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吸入性肺 炎、腦梗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杰民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其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認知功能障礙 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3-監宣-828-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關係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突然出現 頭暈且走路不穩之狀況而送醫住院,並於112年10月4日經診 斷為腦梗塞導致血管性失智。 (二)而關係人雖然可以辨識親人朋友,但已經不會撥打及接聽電 話,並遺忘大多親友之電話,且不肯承認其失智而缺乏病識 感。又關係人已無法看完整張文件,且雖然可以認出幾個字 ,但不知文件內容。 (三)另關係人語言溝通能力尚可,並明確表達要由聲請人繼續照 顧監護。因關係人之小兒子急著不擇手段盜賣關係人之工廠 土地,為保障關係人之晚年生活,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5 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超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為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外,經鑑定人綜合 關係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 略以:  ⒈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失智程度,但若考 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則完全無法自理,且問題來自於整體認 知功能的下降。  ⒉關係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屬於完全失能狀態,亦即 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且關係人在認 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因老化/失智個案的反應型態,且 開始有虛談及掩飾自己認知退化行為的傾向(無法清楚判斷 處理陌生事務)。  ⒊依測驗的結果看來,關係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 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上開鑑定意見固然有「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 事務」一語,惟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  ⑴關係人於訪視過程偶爾會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況,能回應一 些簡單的問題,困難的問題則無法回應或是無法理解。  ⑵關係人目前可專注看著一則電視上所播放的新聞,也能說出 新聞上的標題,認識簡單的國字,在看牆壁上的月曆時,也 能唸出上面的數字,有基本的數字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92 及97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很少,都是買回來放家裡冰箱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很少。」、「(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元。」、「(問 :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元。 」、「(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存錢嗎?)少少的。」、「 (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不清楚。」、「(問: 會自己去領錢嗎?)很少。」、「(問:知道怎麼領錢嗎? )知道,寫單子要領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166- 167頁)。 (三)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係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而嚴 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有 「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一語,遽認關係人欠缺為 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現 在跟誰一起住?)孩子住一起(指聲請人)。」、「(問: 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老大(指聲請人)。」、「(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 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可以 。」、「(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 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及167頁),可見關 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 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 亦認: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且目前為關係人的主要照顧 者,二人互動關係良好。故關係人如須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並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 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⒊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 項。 五、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其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一)民法第15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前略)…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關係人已無法保護自己,無法 區分好人與壞人,容易任人擺佈,故需要限制申辦信用卡需 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佐以相對人如 有外出之消費之需求,應係以現金支付為主等情,堪認聲請 人指定關係人申請使用信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尚非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具狀另表示:希望可以指定動產(車輛之類 )出售過戶、申辦各種貸款及大額消費金額需要輔助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消費借貸、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1、5款所規定應經 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並無另由法院指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並 未具體車輛以外之其他動產項目,亦未敘明大額消費之金額 ,自礙難依其聲請為指定,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95頁)

2024-10-08

TTDV-113-監宣-26-202410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腦梗塞、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現已住進長照機構。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孫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情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睜大雙眼四處張望,但對點呼及 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存摺不見,為了解 其財務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 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坐 於輪椅,衰老,久病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 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偶有語音回應,大多無法理解。 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天主教 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民國110年12月簡易智能評 估(MMSE):8/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 (CDR=2)。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 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僅對家屬稍 有表情反應。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機構及屬安排。㈥其他:無。鑑 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9月13日以長庚 院林字第11308509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 因失智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且為輔 助人,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9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3703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罹患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上,並有使 用約束帶,訪員向受輔助宣告人打招呼並詢問其名字、年齡 與子女數,受輔助宣告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講話音量小 聲,且無法針對訪員之提問適當回應;訪員請受輔助宣告人 依照指令進行左右手之抬舉動作,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分辨 左右並進行抬舉動作。訪視過程中,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 可,但會沉浸在自己世界裡並有手撕監護(輔助)宣告之宣傳 單之行為。機構人員則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平時精神狀況較 為嗜睡狀態。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雖已具受輔助宣告 人身份,但因相對人認知能力逐步退化,已無法獨自處理事 務能力,且現不詳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保險保單項目,因此為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整合名下保險與資產管理,故向法院提出 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孫,關係人 一丙○○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子,關係人二丁○○女士為受輔 助宣告人長媳。受輔助宣告人自112年07月安置至和頌長照 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迄今,主要由機 構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受 輔助宣告人事務,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保管受輔助宣告人重 要證件,受輔助宣告人長孫女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約5萬餘元,由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提供長照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用每月約1萬 元,另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營養品費用約5千元,家屬須自付4 萬餘元,上述費用係由受輔助宣告人積蓄及聲請人房屋租金 收入2萬1千元支付。經訪視,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無法就 本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一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二丁○○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而據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 女士與受輔助宣告人一家無往來,聲請人甲○○先生於110年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當時收到法院函文後亦未表示意見,故 此次聲請本案件並未告知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綜合 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 生、關係人一丙○○先生與關係人二丁○○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現存2名子女, 關係人丙○○為其長子,關係人丁○○為其長媳,聲請人則為其 孫。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關係人丁○○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另名 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保管相對人 證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同意,如由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3-監宣-73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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