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乙○○、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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