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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嘉辰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8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蔡煒銘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7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為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如有者 ,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又據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所載 ,可知自112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之薪資轉帳 金額均超過4萬元以上,然其於聲請狀內所陳報之每月薪 資收入卻僅有3萬1,000元,則請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說明其收入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蔡○穎、蔡○妤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 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自110年10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 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穎、 蔡○妤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 聲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蔡○穎 、蔡○妤與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   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可知聲 請人尚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債權人, 然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卻未記載,基於消債條例之更生事 件乃統籌處理債務人之全體債務法律關係,故請聲請人陳 報其是否已清償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若仍有債務未予 清償者,則請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61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清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清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之最大債務為房屋貸款,最大債 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897萬5,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9萬6,325元,此為房貸 債權,並認聲請人應依原契約履行。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2,176元,並表示該債權原為擔保債 權,擔保物為牌照號碼為AHY-8137號車輛,現車況不明(參 本院卷第39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31頁)。故可知聲請人並無「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品車況不明,而將該 部分債權68萬2,176元列為無擔保債權,債權金額亦不高, 聲請人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69萬6,325元,然因最大債權 人認其債權為房屋貸款,因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無擔保債權債務總額至多為68萬2,176元。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 身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 請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以前補正應陳報之事項, 聲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尚有不足之處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即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中,當 庭諭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應於113年12月21日以前就不足部分 提出說明(本院卷第98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亦無 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況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 債務並非如聲請人主張高達897萬5,000元,而僅為68萬2,17 6元,聲請人復自承現每月收入約為2萬9,000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4,000元(參調解卷第55頁),是客觀 上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 備,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之現值估價證明。 二、應提出關於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為 何有以聲請人名義存入存款,且金額為數萬元以上之情形? 及於113年1月15日有一筆15萬元由楊序昭匯入的紀錄,該筆 金額為何種收入?另外還有邱數如無摺存入存款部分又是何 等收入?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48-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李國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 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就附表 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外,其餘如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 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日(113.11.25 )言詞聲請清算,惟聲 請人之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 與相關給付,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①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 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 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 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 予保全。②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 更方案,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清償,而著重在於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做 成、或於債權人受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 與怠於追償之債權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 對債務人經濟能力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 貸款債權人對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屬債務人謀生用之 財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進 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48、68、112 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 字第160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受理日113.12.13),其名 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載 之執行命令可查。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清算程序,依前述說 明,自有保全其財產以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進行清算程序之 公平性必要,而應停止除扣押程序以外之其他換價程序之強 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載之保全處分。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強制執行案號 債務人收受執行命令 執行要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717號 北院英113司執光157717字第1134150695號 對國泰人壽保單扣押 對富邦人壽保單扣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2024-12-30

TNDV-113-消債全-5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瑩珊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1 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開發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939元)、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 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 費用各為5,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若連同外債一同處理,每月所 能負擔之還款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明顯超過銀行調解總 期數,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卷宗查明無訛,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 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 937,16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 額約為5,206元。  ㈡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恩沛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 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 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 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恩沛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積欠9,795元債務 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5期清償方案,第1-4期每期還款2, 000元,第5期還款1,795元等語。   ⒉二十一世紀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債務總金額為11,233 元。   ⒊仲信公司:本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債權金額為67,498元。   ⒊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   ⒋勞保局: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未繳納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共計13,311元,關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一案,本局 無意見;另就債務人申請紓困貸款部分,債務人未償還之 勞保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縱更生方案鎖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不參與更生程序。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恩沛公司所願提供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 協商金額約為7,206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5,206元+恩沛 公司2,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基國際開發公 司之薪資通知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 額為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 939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公 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影、LI NE訊息、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66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 五、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9,815元,需扶養父親李豐盛、 母親李麗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 務人之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 出李豐盛、李麗鳳扶養費用各為5,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 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 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9,815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費 用各為5,500元後,尚有餘額11,739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恩沛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7,2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4,522元, 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 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 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 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 及之。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 一世紀公司、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前述 ,而渠等均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亦自應一次清償,則 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 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51,939元,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 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 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2-20241230-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莊秋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到院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暨有如附件所 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6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10×51=6 ,630)。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有「毀諾 」情事,故請聲請人提出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 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 ?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 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 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 何?以及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而使其增加多 少費用之支出或減少多少收入,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 之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 薪資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 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 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 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自111年9月24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自111年9月24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9月24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兼職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 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 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蕭燕萍有無領取政府機關或私人 社福單位之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其配偶蕭燕萍之事 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配偶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外 勞看護費用及支付長照服務機關之相關單據)、就該扶養 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 對其配偶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子女)、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 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另請陳報受扶養人蕭燕萍 是否曾受有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補助,每月可領得 金額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62-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宜君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1.12.07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於111.12.27調解不成立(該會111年民調字第0392 )。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人壽保險解約後解約金清償債務 再以每月所得扣除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1萬1899元),可於29年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 保單解約總額3萬3293元、抵償後清償債務總額181萬0445元 ),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2.11.10 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2.11.15 本人收受), 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依其所在地應加計2 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2.11.2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可於29年間償還債務,惟債務 人配偶無穩定收入亦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依111.11.24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積欠銀行呆帳共 164 萬2945元),全家僅由債務人薪資所得維持,債務人須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 費用後已無力償還每月利息,雖經抗告人於抗告中再與債權 人協商,惟債權人(含當鋪債權)要求之每月應償還總額為 2 萬4150元,已逾抗告人家庭維生能力。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①不含未陳報之當鋪 債權,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5799元,依 本金每月所生利息7350元、②含抗告人提出之當鋪債權資料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18 萬5799 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 為2萬2350元。不論是否加入當鋪債權,自本件裁定日未逾1 200萬元),其陳報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與現 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雖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為3 萬500 0-3萬9000 元,惟應將其領得獎金與年終均分於各月,爰計 算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864元,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 4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月。依附表四所載資料 ,雖認列合計為1 萬6000 元/月。就張○睿雖領有每月6000 元育兒津貼,惟僅能領至114.05,於與前夫均分扣除後,就 抗告人應計扶養費僅差3000元,自本裁定算至期滿日僅1 萬 5000元,爰不將該津貼列入扣除項內;另張○睿係為領取育 兒津貼而設籍桃園市,其實與抗告人同居本市,自應依本市 最低生活費計算)後之餘額為1萬2712元(下稱【每月可償 債金額】)。  ⒉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1萬2712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抗告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 金額經原審算定僅3 萬3293元,顯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就 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之 擔保。  ⑵依抗告人提出事證,附表一之當鋪債權,應確實存在並已由 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依LINE擷圖之110.10.25-112.08.30 ,每月至少支付1 萬5000元利息,以1 年10月計算,共支付 33萬元利息),就此筆當鋪債務,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是 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支付利息換算, 該借款週年利率為90% ,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週 年利率30% (以20萬元本金計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11萬 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20萬元本金計 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5 萬8667萬元),如依逾規定最高 利率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當鋪債務應認已經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仍持續遭該當鋪追償而支付利息。本件就事實上影 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債務之該筆當鋪債務(該筆每月應付當鋪 利息已逾上開每月可償債金額),因有由抗告人依法向當鋪 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不將 該筆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當鋪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1 萬2712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在內之其他債權 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7350元),而有可償還本 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5362元),惟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 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178.5 月(14.8 年)始能將本金 (95萬7560元)償還完畢,該清償期已逾消債條例更生方案 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2 倍以上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 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 含當鋪債權),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抗告人如依目前計算方式,雖或有可能償還本件 聲請更生債務,惟可預見可能長達數十年始能還清,考量抗 告人年齡、目前計算方式條件均可能變更,應認抗告人符合 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償 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聲請更生時原有抵押權債權人:①台灣銀行、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得款372萬9000元全部償畢。 .前開清償剩餘款,另清償本表①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②元大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權(清償率47.026%)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897元 .利息:1,968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4.95%)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26,865元 ◎每月利息:310元 無 【桃院】 .112桃小1064號民事判決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113司執30214號 信用卡 .本金:32,356元 .利息:2,566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5%)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35,922元 ◎每月利息:404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62,787元 ◎每月利息:714元 2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002元 .利息:363元  111.10.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45元  111.11.10-112.05.10(利率0.185%):25元  112.05.11-112.07.21(利率0.369%):20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27,410元 ◎每月利息:42元 無 【桃院】 .112司促2315號支付命令 信用貸款 .本金:70,172元 .利息:1,050元  111.09.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124元  111.10.29-112.04.29(利率0.185%):65元  112.04.30-112.07.21(利率0.369%):59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71,346元 ◎每月利息:108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98,756元 ◎每月利息:150元 3 元大銀行 信貸 .本金:396,239元 .利息:6,615元  112.11.03-113.05.03(利率3.3%)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02,854元 ◎每月利息:1,090元 無 【桃院】 .112促2069號支付命令 .112司促1095號支付命令 【本院】 .112司執54485號 .112司執52388號 信用卡 .本金:34,733元 .利息:3,240元  112.09.20-113.05.03(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37,973元 ◎每月利息:434元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40,827元 ◎每月利息:1,524元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2,370元  (累計本金:585,399元)  (累計利息:15,802元) ◎每月利息:2,38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務 .本金:372,161元 .利息:12,437元  111.12.08-113.05.08(年息16%) ◎至陳報日(113.05.09)累計金額:384,598元 ◎每月利息:4,962元 .892-PEU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2司票679號裁定 【本院】 .112司執36643號 2 富盛當鋪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計算書 .依抗告人112.09.26陳報與當鋪LINE對話:  110.10.25-112.08.30,每月至少支付15000元利息(其中有數月高於該金額) .依本金20萬元、當鋪業法第11條最高年利率30%計算,每月利息5,000元 .依本金20萬元、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3,200元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84,598元  (累計本金:3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4,962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1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業法最高利息30%】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16%】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8,16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986,968元 (累計本息: 9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350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1.11.2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51-166頁;消債抗卷,第275-28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國信託銀行 112.07.17、113.05.1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7-297頁;消債抗卷,第109-123頁) .台新銀行   112.07.24、113.05.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9頁;消債抗卷,第127-134頁) .元大銀行   112.07.13、113.05.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35-255頁;消債抗卷,第149-164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富公司   113.05.09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67-175頁) 【聲請人LINE對話擷取圖】 .抗告人112.09.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76-662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高雄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2 .立帳行庫:中壢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6.07) 3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永康/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3元(113.06.07) 4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元(113.06.07) 5 .立帳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元(113.06.07) 6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保單】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保險期間:109.12.18(終身)/保單價值:2,914元 無 無 2 臺銀人壽/保平安定期壽險 .保險生效日:109.06.15/保單價值:35,765元 無 無 【傷害保險保單】 1 國泰人壽/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99.11.29(終身)/保險金額:5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5.21列印。消債抗卷,第247-253頁)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5.20申請列印。消債抗卷,第25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書(112.07.11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379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5-2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養護所○○○ .期間:110.06迄今 .薪資:35,000-39,000元/月 【所得資料清單】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85,882元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54,742元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6,522元  上開3 年度平均所得:46,864元/月 【陳報各月薪資單】(112.01-112.11) (應發與經扣除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餘額)  年月   應發   實發  112.11  34,790  31,830  112.10  34,790  31,830  112.09  59,33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8  34,790  31,830  112.07  34,790  31,830  112.06  34,100  31,140  112.05  57,99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4  34,100  31,140  112.03  34,100  30,580  112.02  34,100  30,580  112.01  70,230  66,710(本月發年終)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薪資原經新鑫公司執行扣薪,惟已經拍賣抵押物清償該公司債權完畢。 政府補助金 1 桃園市生育津貼 .109:30,000元 無 2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張○睿) .109.05-109.09:每月2,500元 無 3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109.06.23:67,600元 4 一次性防疫補貼 .110.06.15:10,000元 無 5 桃園市2-5歲育兒津貼(張○睿,109.05生) .111.06-07:3,500元/月 .111.08:5,000元/月 .111.09起:6,000元/月(至滿114.05 滿5 歲止) 無 6 全民普發 .112.04.02:6,000元 .112.04.02:6,000元(張○睿) 無 7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 .111.06.10-111.06.14:5,884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查復函(112.07.18函。消債更卷,第313-328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5.10函。消債抗卷,第12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9-27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蔡○傑(108.03.18離婚)      張○榮(109.05.14結婚)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106.08生,戶籍臺南市)、❷張○睿(子,109.05生,戶籍臺南市)、❸周○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❷張○睿(子)、❸周○佐(母)。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10,500元/月 .居住 現居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蔡○恬(女)、 張○睿(子)、 水電支出:800元 .交通 500元/月 .醫療費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1,000元/月 .其他雜支費 1,0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迄113.06.17投保年資14年312日 .全民健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桃園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977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9172元/月(15,977×1.2=19,172)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蔡○恬(女) 戶籍臺南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蔡○傑(前配偶)(1/2) 無 張○睿(子) 戶籍桃園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張○榮(1/2) (依張○榮之111.11.24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積欠土銀、台新、中信之呆帳共164萬2945元)  桃園市未滿5 歲育兒津貼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2.08.04函。消債更卷,第451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71-2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27

TNDV-112-消債抗-18-20241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晉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晉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27

TCDV-113-司消債核-11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被告陳建凱為原告與黃 素珍之兒子。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107年間,黃素珍向原告佯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一生 一次可節稅百分之10,但形式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他人,原告遂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率優惠,然真 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110年間原告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形式上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就此買賣契約,已於11 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詎黃素珍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嗣 竟更與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被告間11 2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認 有效,因黃素珍為無權處分,陳建凱非善意第三人,故不能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 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  ⒉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105年間原告經營之事業有資金需求,適黃素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可減少增值稅額之資格,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342萬元出售予黃素珍,黃素珍以部分匯款及部分抵 償原告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黃素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仍 持續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要求黃素珍提供資金援助,黃素 珍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6月2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當初 向原告購買之342萬元價格賣回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無價差 退還當初購屋支付之價金予黃素珍,再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 不動產,如原告轉售獲有利益,原告即可獲得資金;惟因原 告無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素珍,黃素珍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仍持續威脅黃素珍,黃素珍 不得已只好離開臺南,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提供給陳建凱及原告居住,以使原告老有 所終,然原告竟變本加厲要求陳建凱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償 還欠款,黃素珍不忍陳建凱因原告生活困苦,始於112年5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294萬6,900元價格出售予陳建凱,並於11 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以利陳建 凱生活有立足之地,不致為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生活受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 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陳建凱為原告與黃素珍之兒子。  ㈡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261萬8,000元、8萬4,700 元出售予黃素珍。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黃素珍所有。  ㈤原告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113年度南司調字第72號,下稱調 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其上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就此契約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㈥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65至68頁所示),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別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此買賣並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㈦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建凱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 率優惠,嗣110年間原告與黃素珍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黃素珍卻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更與 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素珍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素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2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 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黃素珍與陳建 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素珍,嗣又於110年6月23日與黃素珍簽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素珍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可證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始 會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黃素 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僅能看出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看出原告 與黃素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原告嗣雖再於110年6 月23日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並自行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依上開契約 書所載內容,亦僅可見其等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一 定價金出售予原告,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情,難以原告與黃素珍先於107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黃素珍名下,復於110年間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原告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10年間終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素珍間,存在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素珍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 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 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179-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楊馨蓉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5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51×10=2,55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00弄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新北市私立立群幼兒園工作,如有 者,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5 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 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 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 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 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6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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