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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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下肢無力,四肢明顯肌肉萎縮。㈡精神狀態檢查 :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坐於輪椅上,活動 量低。⒋語言:可答話,話量少。⒌思考:內容貧乏。⒍知覺 :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 。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完 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 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00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00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00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4 、A07、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長子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 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次女,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14-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目前意識昏迷及 失能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 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 部有氣管切開造口,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 :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 :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 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 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 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 :㈠賴員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賴員因前項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賴員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3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3、A05 等最近 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211-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宏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被告陳宏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5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宏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 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鄭牡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於113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一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未婚、月入約新臺幣6,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葉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達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延平北路9段75巷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使 對向無駕駛執照之陳宏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陳永明,因受到驚嚇而向右偏移,機車後照 鏡不慎擦撞到路人鄭牡丹,使陳宏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裸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而鄭牡 丹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鄭牡丹、陳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信達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 2 被告陳宏昌之供述。 1.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2.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3 證人陳永明之證述。 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牡丹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牡丹遭被告陳宏昌騎車碰撞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鄭牡丹、陳宏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達、陳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宏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人 陳永明指訴被告葉信達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手與左腳膝 蓋擦傷,然告訴人陳永明自承:伊並沒有去醫院就診,無法 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是難認告訴人陳永明確受有該等傷害 ,遽而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SLDM-113-審交簡-3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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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子, 丙○○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離婚後,便由丙○○獨力扶養聲請人 ,嗣丙○○於110年6月15日離世,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因罹患 輕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復因相對人名下有股票及股息收益,致不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參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32,30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2 2元,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8,533元,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8,5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現為70歲,百病纏身已無謀生能力,無 力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為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正值壯年 ,縱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仍有許多工作可做,且聲請人 曾於112年9月29日致電警局謊稱找不到相對人而請員警協助 聯絡,又以簡訊揚言要聯絡相對人再婚配偶丁○○之兄弟,並 寄送丁○○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予丁○○,顯見聲請人之 身心障礙尚非無法理解一般人所言之程度,亦可正常工作, 自應努力營生。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丙○○之婚生子,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業 已成年,惟迄未結婚,亦無子女,而丙○○已於110年6月5日 死亡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 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認相對人係聲請人最先 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於108年8月3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其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僅申報營利所得420元,目前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080號函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37、41至42、10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財產及 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僅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記載其罹患強迫症、憂鬱症、失眠症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1 15至117頁),舉證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 調查時陳稱:我是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 ,畢業後1、2年開始工作,之前從事客服業及3C無線網路客 服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於105年間曾將承租之房 屋分租於其他房客,並與其他房客訂立租賃契約及自製之「 電費瓦斯教育手冊」,據以向其他房客收取每度6元之夏季 電費,再因其他房客提前解約,而依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 條約定扣取其他房客之押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 3至95頁),足見聲請人之智識能力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亦具 有工作經驗;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於丙○○過世後,為辦理除 戶事宜,曾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而得知相對人現任配 偶之住所,並上網查得相對人現任配偶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法院裁定,因為是不名譽的事情,所以寄給相對人配偶 ,想要小小警告相對人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112年4月7日郵件影本可以佐證(本院卷第79 頁),足認相對人於108年離職退保後,仍具備處理戶政事宜 及搜尋、理解法院裁判之能力,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從而 ,聲請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 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所得致不符合中低收入 資格,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規定,不列入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者,係「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並無「未 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對於其申 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4

SLDV-113-家親聲-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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