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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性(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 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二罪同質性高,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再予以沒收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竊得之物(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魏碧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一心果菜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蓉所管領之菜頭1條、雞蛋1盒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在前址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 蓉所管領之青葡萄1袋、玉米2條、青花椰1顆、沙拉1條得手 (2日價值共約500元),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孟蓉發覺客 人形跡可疑,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孟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19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  ⑵被告沈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第61頁),及被告前於1 07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52號卷第21至43、13至18頁);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家瑋、洪暄喻調解,然經本院2 次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 2號卷第67、83、75、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借錢因此 以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作為抵押,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借款之 款項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第6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沈郁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之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 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洪暄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向網友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家瑋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家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暄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暄喻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暄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王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王家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 4萬3123元 郵局 2 洪暄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洪暄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6分 2萬6989元(匯入鍾其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其庭所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41分,鍾其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3000元至被告沈郁傑郵局帳戶) 郵局

2025-01-24

TNDM-113-金簡-68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澤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 」(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 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應予更正),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丁○○名 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臨櫃及ATM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付同案不詳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 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5至17 頁)、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 9至31頁、警2卷第12至2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1卷第35頁、警2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歸仁郵局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9至41頁)、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53至56頁)、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 第83頁)、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57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警1卷第5 8至59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 卷第60至62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 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涉案經過(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同案不詳共犯聯繫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11 3年2月間患有腰背鈍挫傷、腰椎第4/5、腰椎第5/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偵1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1 甲○○ 於113年4月7日10時55分許起,以「假冒姪子」之方式向甲○○詐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13年4月9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 2.於同日12時34分許、36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2 乙○○ 於113年4月8日11時28分許起,以「假冒姪子」(起訴書誤載為「猜猜我是誰」,應予更正)之方式向乙○○詐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於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 2.同日13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提領5萬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271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機 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廖杉峯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機車1台,已 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0時許至113年8月30日7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 南市○○區○○○00號前,見廖杉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車輛)車鑰 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並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騎乘本案車 輛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閔慶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閔慶元於113年9月11日3時許,遭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本案車輛,係向被告借取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表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杉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5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DAMAT MINGKWAN(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 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可參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本案 酒駕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敏寬(SRIDAMAT MINGKWAN)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 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計程車返回 宿舍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 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敏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薰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薰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薰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蔡文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康薰云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文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文揚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康 薰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本人所開 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4張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皮夾裡還有身分、健保卡 等證件,113年8月18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日( 19日)才去報案跟掛失,後來我要去找朋友,就在鹽水靠近 義竹的路邊,發現到遺失的錢包、身分證、駕照,只有提款 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文揚,致告訴 人蔡文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遭人 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之用,然觀以該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自113年3月13日後即未有任何薪資轉入資料 (警卷第61頁),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另供稱是欲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才發現遺失,然稽之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4日後即未有任何款項出入,甚 且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1元,而中 華郵政帳戶於113年8月16日跨行轉出後帳戶亦僅剩62元(警 卷第61、65頁)。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以憑 信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 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分 別為小孩及其本人之生日,皆為其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 顯見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 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 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營 偵字第2465號、111年度偵字第29366、3058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蔡文揚 蔡文揚於113年08月17日收到【Instagram用戶(暱稱:命運解讀者】訊息,以【中獎通知】為由,請蔡文揚依照假中獎網頁介面操作,藉【系統異常、獎金無法入帳等】為由而轉介Line【楊專員(Line ID:不詳、暱稱:楊小姐)】指示使用網路匯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8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康薰云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8月18日17時0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08月18日17時35分 4萬9985元 康薰云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85-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季淮告訴被告江信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江信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公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南74線公路與南80線公路之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沿南74線公路由西 向東行駛,由張季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張季淮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季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江信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季淮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5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68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吳岳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故其本案犯 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本案係 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 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 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由共犯吳岳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之汽油,係注入於共犯吳岳霖所 駕車輛而為共犯吳岳霖所持有,嗣共犯吳岳霖已將相當於所 詐得之汽油之款項新台幣3,090元返回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113年度 易字第165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共犯吳岳霖 共同詐欺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 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吳岳霖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 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 ,推由甲○○向加油員涂志銘佯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 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 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 ,甲○○又向涂志銘佯稱: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 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 客加油,甲○○見狀旋將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 ,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 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案經 台大一公司站長翁愈舜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一公司委任翁愈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霖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甲○○向加油員說98加滿,之後由被告甲○○將加油掛回槍座,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愈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台大一公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涂志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台大一公司及證人涂志銘上開遭詐騙等事實,並證稱「我是台大一公司加油員,在半夜1點多,被告2人來加油,後座的下車,說98加滿,後車箱有2個油桶也要加滿,被告甲○○說他朋友的車在路上故障。我就先加後車箱的油桶2桶,油桶蓋是後座的被告打開的,加完油桶後再加車子,把油槍掛著,按自動加油,再去加其他車輛。本案車輛的車油槍先跳起來,我要去收槍,後座的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加滿一點,他自己來就好,剛好另一個島的油槍也跳起來了,等到我發現時,被告2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他們就是加霸王油,因為他們很快的就開走,開很快」、「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結帳的動作,我人也沒有過去,我也還沒有開發票,車子就迅速開走了」等語。 5 證人黃健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向證人黃健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7 ①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 ③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台大一公司遭被告2人詐騙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2人加油後,被告甲○○迅速跑回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於被告甲○○上車後,加速駛離加油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要加油員先去處理小貨車結帳,隨即迅速收起加油槍並蓋上加油蓋,上車後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顯見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辯以為對方有付錢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吳岳霖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員工涂志銘向本案車輛 及2空桶加入價值約3,090元之98無鉛汽油,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開車的人是被告吳岳霖,我跟 被告吳岳霖說「你加油不用付錢哦」,被告吳岳霖說要回去 拿錢,回到被告吳岳霖家之後,我就叫被告吳岳霖快去繳錢 ,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吳岳霖詐騙等語;被告吳岳霖辯稱: 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上車後跟我說可 以走了,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付錢,我以為 被告甲○○有付錢,是過2天被告甲○○跟我說沒付錢,我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惟其等 於前往加油站前,2人業已共同事先更換本案車輛之車牌, 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無需更換車牌即可 至加油站添加汽油,似無於加油錢須先行更換車牌之理,顯 見被告2人係刻意欲以更換車牌之行為,藉此躲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之監視 器影像發現:被告甲○○見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於柴油加油島替 其他顧客結帳之際,旋即將油槍掛上槍座並迅速坐上本案車 輛後座,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詳,堪 認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加油完後不待加油站員工 涂志銘替其等結帳,而係逕自回到本案車輛並快速駛離現場 ?其等行為均係悖離常理甚遠。又被告2人倘有支付油款之 真意,自可於案發後隨時前往繳付,惟自案發後至113年4月 16日證人涂志銘到案證稱「被告尚未還錢」為止,已有5個 月,更可證明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獲3,090元之油費款項,係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而獲之犯 罪所得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嘉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銀轉帳後提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吳嘉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銀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 15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 素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素寶,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嘉慧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跟「江家嶸」的公司借錢,「江家嶸」說我的帳戶餘額不足,要用他們公司的錢轉進我的帳戶,要給公司看我有足夠財力才能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素寶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素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3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1份 證明上開證人陳素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0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係因在網路上委託代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1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身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建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之(未達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盧建身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所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建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院卷第37至41、248頁) ,核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盧松明、王 明傑、李閔清、郭順民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217至223 、285至290、353至357、413至417、451至456、175至179、 227至232頁、偵一卷第51至53、169至175、245至251頁、偵 二卷第63至69、147至149、323至327、271至275、277至281 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影像(警卷第 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交易影像(警卷23至45頁) 、被告與證人施承奇交易影像(警卷第47至59頁)、證人盧 松明、王明傑與被告購毒吸食過程影像(警卷第61至6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人王明傑病歷(含急診 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照片)(警卷第71至73 頁)、被告與證人梁博熙交易影像(警卷第75至86頁)、被 告與證人黃彤恩交易影像(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搜索票 (警卷第9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 至143頁)、證人黃彤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79至187頁)、證人黃侹翔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255至265頁)、證人施承奇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9至317頁)、證人梁 博熙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5至383頁)、證人 王明傑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7至485頁)、證 人王明傑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89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 、黃彤恩、施承奇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3至91頁)、被 告與證人李閔清交易影像(偵二卷第185至192頁)、證人李 閔清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193至195 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交易影像(偵二卷第237至244頁) 、被告與證人郭順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5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與證人黃彤恩、黃 侹翔、施承奇、梁博熙、李閔清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 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 ,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 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關於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轉讓對象均 為成年人,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附表三所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 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9、10至12、13至14、15至17號為同1 人,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參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 ;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 事粗工、太太已過世、育有兩名子女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 、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 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建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與沒收 1 黃彤恩 113年8月7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彤恩 113年8月11日7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彤恩 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侹翔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侹翔 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駕車前往後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侹翔 113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侹翔 113年8月23日7時5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侹翔 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侹翔 113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承奇 113年8月18日08時4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承奇 113年8月20日08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承奇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賒帳)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梁博熙 113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博熙 113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閔清 113年8月18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針筒1支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粉末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閔清 113年9月1日9時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閔清 113年9月30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盧建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松明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盧松明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盧松明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明傑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王明傑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王明傑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梁博熙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梁博熙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盧建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順民 11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郭順民 113年8月23日7時3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1-23

TNDM-113-訴-7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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