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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宏鳴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第78-SYMG7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區道○00○○○○○○○00號電線桿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 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 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 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 G7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後盤查酒測,然 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員警 之盤查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 當時尾隨之警車並非在執勤相關勤務,為何還請另一輛警 車攜帶酒測儀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為裁罰認定,但原告 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員警未合理攔查及指 認,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 (三)盤查地點並非後壁區區道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而是臺南 市○○區○○○00000號庭院,且盤查未指控身上有酒味及形跡 可疑。 (四)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 安講習。       (五)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原告自產業道路駛出,該處並 無紅綠燈,原告可逕右轉進入臺一線,然原告卻於見到警 車後放慢速度,於警車靠近後才右轉駛入臺一線,並緊接 右轉駛入產業道路,員警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 疑,故欲將其攔查,隨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停車受 檢。員警遂跟隨原告駛入南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電線桿之 路口廣場停放,並盤查下車之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 身有濃厚酒味,並請備勤同仁支援檢驗合格之酒測器至現 場對原告施行酒測,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 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亦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已逾 2小時,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測得酒測值達0.39mg/L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針對原處分二: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謝○○,並非原告,有 原處分二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 二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五、針對原處分一: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頁);掌電字第SYMG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 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00774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 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 (本院卷第117頁)、謝○○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等 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 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 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 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   6、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道交處 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 (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第 255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1、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1至00:08:07,可見道路分為 內線車道、中線車道、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警車於中線 車道直行,其右前方遠處有一機車直行於機慢車道;系爭 車輛於00:08:03出現在右側與警車垂直之產業道路,警 車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7至00:08:49,警車以時速每 小時34公里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垂直之產業道 路出現後,在路口突然停下約7秒,警車才減速以每小時1 7公里速度靠右行駛;後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一小段 後,警車跟隨在後,警車時速約13公里;系爭車輛在下個 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警車亦隨之右轉,系爭車輛直行 ,警車跟隨其後(警車時速為39公里),此時可見警車警 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3、行車紀錄器00:08:49至00:11:49,系爭車輛緩慢直行    、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00:08    :58至00:08:59時行車紀錄右下角時速從每小時48公里 跳到每小時52公里),於00:09:28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    ,於00:09:35跨越雙黃線左轉,再右轉進入一空地中,    警車亦跟隨右轉,鏡頭前方有一建物,員警下車,二名女 子從房屋開門走出,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   4、巡佐魏○文秘錄器00:45:46到00:48:46,員警與原告 對話提及「你這樣不行喔,宏鳴」、「你看你的(語意不 清)」、「你喝多久?」,原告回「我才喝兩罐」,員警 問「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兩個小時」,員警 「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告「嗯嗯嗯」。員警又提到「我 們剛開始在跟你交會的時候就看你速度很快了,我們才會    」、「從那邊……我們又開始跟你交會的時候」、「你開的 速度就真的很快了」、「你從小路出來那時候」、「你應 該知道我們要攔你吧?」,原告回「欸……我不知道,因為 我就……繞過來」,員警「你不知道喔?因為已經在那邊叭 你半天了。沿路……」,原告「因為我就看到你們    ,然後我就繞回來了。我有看到你們,然後我就停下來」    ;自00:48:40開始可以看到原告手持瓶裝水,往庭院門 口走(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5、巡佐魏○文秘錄器00:48:46到00:54:46,原告左手持 瓶裝水,走出右側有鐵門之處,橫越馬路到堤防護欄旁, 原告喝幾口水;員警於00:50:08許,將警車駛出庭院空 地,停至馬路上;於00:50:30許,另輛警車出現停在馬 路上,有一穿反光警用背心外套員警下車,手提酒測設備 置於警車引擎蓋上;於00:54:41許,員警打開酒測器吹 嘴之包裝,告知原告「漱口了,可以測一下啦齁」,「如 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 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 其實照我們規定來講就可以測了」、「有提供漱口就可以 了」、「這是我們新的吹嘴」,原告回「好啦」(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8頁)。   6、巡佐魏○文秘錄器00:54:46到00:57:46,配合「邱○儒 密錄器」,員警「你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子(呼氣 聲)。讓機器發出的的聲音就可以了。來,再來、再來    、再……,OK」、「0.39,你已經超標了」,原告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簽名(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先稱警車旁有一機車經過,警車在機車後面,伊是支 幹道,要禮讓主幹道;後改稱警車要右轉才禮讓云云。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與警車同向之機車已穿越路 口,距離系爭車輛及警車甚遠,原告並無禮讓之必要;另 警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初出現於產業道路路 口時,警車尚未未達該路口,因系爭車輛於產業道路路口 突然停車7秒,警車才偏右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警車要轉 彎或是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要禮讓之情,應可認定。   2、舉發機關所屬後壁分駐所所長董○峯與巡佐魏○文於112年1 2月30日擔服22-01時巡邏勤務,於112年12月31日約00時0 0分許,在台一線283.6公里北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從產業道路駛出,員警見原告發現警車後放慢速度,又見 原告駛至283.4公里處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見原告行車忽 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 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巡佐魏○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 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駛至產業道路 路口時突然停車7秒,員警於影片中稱「在那邊已經叭你 半天了,沿路……」,原告並未否認且坦承看到警車才繞回 家,且表示「我才喝兩罐」、「對,啤酒」、「兩個小時 」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行跡可疑,就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員警密切跟隨,直至原告 駛入住家庭院,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係合法要求原 告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原告停車時,自仍得要求 原告進行酒測(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 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 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當場坦承約二小時前飲用啤酒 兩罐,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稱員警攔 停、盤查,要求酒測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 有理。   3、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有據,已陳述如前。盤查 員警因未攜帶酒測器,請備勤員警支援酒測器,難謂違法    ,原告據以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另員警已告 知「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 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且原告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核屬有理。原告稱「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 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云云,亦難據以認 定舉發有誤。 (五)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 00、儀器器號:A19128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而原告是於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實施酒測、案號    :53,使用之日期及次數均在合格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 05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確係合格, 亦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故原告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 處分二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9

KSTA-113-交-57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SW-7767」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經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日此期間某 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得偽造之車號「ASW-7767」   號汽車車牌2面,於113年3月1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 於同日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外 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李宏偉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宏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  ㈢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群(總)字第M071501 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1份。  ㈣扣案偽造之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 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60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宜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 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經驗,僅因相信社群網站臉書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 可獲得補助金之代工徵才廣告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又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非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賴宜汶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補助,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64-6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賴宜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詔安厝115-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 、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賴宜汶之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 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 孫英齊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面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李旺謙跟我說疫情期間,政府有補助,叫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得補助,他說提款卡一張補助一萬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妃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顏妃伸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顏妃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桂松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桂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竣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竣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林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謝承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謝承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麗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李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英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孫英齊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孫英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10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旺謙」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1張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為領取高額補助金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旺謙」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妃伸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驗證帳戶 112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劉桂松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認證金流 112年1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9,92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王竣霖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佯稱協助商品上架 112年12月2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林佳靜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處理交易問題 112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1萬7,889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謝承蘭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日16時17分許 1萬6,112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李麗華 (不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 2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孫英齊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升級賣場 112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賴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向乙○○收取款項時, 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及將「利德」均更正為「利億」,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 1張,而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上開 營業員證1張(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 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起訴書漏未 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⑸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 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有多筆負債欠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李坤哲」、「黃銘宏(音譯 )」、「魚(符號)」、「泰-DS」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利 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 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李坤哲」、「黃銘宏(音譯)」、「魚( 符號)」、「泰-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乙○○佯 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營業員等語,惟因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 ,故於113年8月29日13時1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 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德國際 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 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手機對話截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 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 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 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96-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第15966號、第15970號、第16916 號、第18570號、第23710號、第245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 9907號、第39908號、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 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 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林俊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 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隆」之不法份 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 、23、24、28被害人係先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不法份子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育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9907號、第39908號 、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51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另有其他被害人因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移送併辦,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自有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而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0至28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一編號1、4、9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 號1、4、9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  3.原判決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4、9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原判 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分期賠償內容作為 緩刑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此部分告訴人,自有將此部分 賠償約定列入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從原審審理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終陸續與 附表一編號1、4、9、11、18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 償此部分被害人,至其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 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 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 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 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 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洪敏超 、陳鴻濤、林鈜鎰、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柳佳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柳佳如與其聯繫,並向柳佳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亞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5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陳亞慈與其聯繫,並向陳亞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亞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雅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黃雅萱與其聯繫,並向黃雅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羅鈺琪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第一層羅鈺琪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千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邱千榕與其聯繫,並向邱千榕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千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 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尚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蔡尚蓉與其聯繫,並向蔡尚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7,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致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許致毓,並向許致毓佯稱:如欲約會需依指示投資補價差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雪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於網路張廣告,吸引張雪卿與其聯繫,並向張雪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2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浩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吳浩君與其聯繫,並向吳浩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42萬2,41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韓鐵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於Instagram結識韓鐵樑,並向韓鐵樑佯稱:如欲加入情色社群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韓鐵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 1萬6,21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雨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張雨涵與其聯繫,並向張雨涵佯稱:依指示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雨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季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何季妍與其聯繫,並向何季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季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8,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岑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林岑珈與其聯繫,並向林岑珈佯稱:可代操投資賽車比賽以獲利云云,致林岑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邱榆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邱榆婷與其聯繫,並向邱榆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榆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敬彥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3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敬彥群與其聯繫,並向敬彥群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敬彥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鄭韻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鄭韻玄與其聯繫,並向鄭韻玄佯稱:完成簡單任務就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韻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 9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余禮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中旬,於交友軟體結識余禮君,並向余禮君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謝曜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楊子昕」結識謝曜丞,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奇亞購kiagishop」網拍兼職賺錢云云,致謝曜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16萬9,73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彭詩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彭詩怡與其聯繫,並向彭詩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1,000元 19 林成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林成明與其聯繫,並向林成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及競速賽車以獲利云云,致林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徐修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修諺,並向徐修諺佯稱:如欲觀看影片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徐修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泳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泳卿,並向張泳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泳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22 林益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林益鋒為LINE好友,並向林益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門羅幣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23 徐怡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11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徐怡臻,並向徐怡臻佯稱:可依指示於「FXCA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怡臻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呂昀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呂昀芸與其聯絡,並向呂昀芸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昀芸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彭宥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彭宥承與其聯絡,並向彭宥承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陳鳳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鳳如與其聯絡,並向陳鳳如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13萬4,57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羅莉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黃仕豪」結識羅莉文,並向羅莉文佯稱:可依指示於AP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2萬元 28 朱啓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OINDATAFLOW台灣總客服」向朱啓寧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啓寧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陳庭驊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自第一層陳庭驊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17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柳佳如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2 陳亞慈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9頁至第1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 3 黃雅萱 112年2月2日警詢(偵2卷第21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117頁) 4 邱千榕 112年1月22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偵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 5 蔡尚蓉 112年1月10日警詢(偵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95頁) 6 許致毓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5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 7 張雪卿 112年1月15日警詢(偵6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卷第13頁至第24頁) 8 吳浩君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7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 9 韓鐵樑 112年2月1日警詢(偵8卷第9頁至第1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8頁) 10 張雨涵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 11 何季妍 112年1月10日警詢(偵9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 12 林岑珈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13 邱榆婷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9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75頁) 14 敬彥群 112年1月21日警詢(偵9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15 鄭韻玄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9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16 余禮君 112年2月12日警詢(偵9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17 謝曜丞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0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卷第27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 18 彭詩怡 112年2月3日警詢(偵17卷第25至第2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卷第33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19 林成明 112年1月26日警詢(偵1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20 徐修諺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13卷第9頁至第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45頁至第71頁) 21 張泳卿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14卷第6頁至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58頁) 22 林益鋒 112年1月30日警詢(偵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5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9頁) 23 徐怡臻 112年2月21日警詢(偵12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24 呂昀芸 112年2月2日警詢(偵16卷第55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5頁) 25 彭宥承 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9卷第7頁至第9頁) 聯邦銀行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63頁) 26 陳鳳如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8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27 羅莉文 112年1月13日警詢(偵20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28 朱啓寧 112年2月13日警詢(偵2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柳佳如 林俊宇應支付柳佳如1萬6,650拾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期,每期3,000元(末期165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柳佳如指定之帳戶。 韓鐵樑 林俊宇應支付韓鐵樑5,500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以郵政匯票寄至韓鐵樑指定住址。 邱千榕 林俊宇應支付邱千榕4萬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九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千榕指定之帳戶。 彭詩怡 林俊宇應支付彭詩怡6萬5,000元,該金額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彭詩怡指定之帳戶。 何季妍 林俊宇應支付何季妍8萬元,該金額應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何季妍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偵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 偵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 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6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0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 緝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 緝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卷 緝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卷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3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軒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軒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軒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巧琪 聯繫,佯稱:希望以超商賣貨便管道買賣門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21時17分許、21 時31分許、113年3月27日0時1分許、0時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8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李巧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核與告訴人李巧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 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於108年6月24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侵占案件,與 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犯罪方法均不同 ,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上述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 (職業為輕鋼架工人、日薪約1千7百元)、家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車禍受傷之弟弟)、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41-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竟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謝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86-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甲○○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 卷第5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被告甲○○因罹有雙相情感障 礙,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5日前 一晚就寢前夕雖有按時服藥,但輾轉無法入眠,導致翌日情 緒低落,想到被害人乙○○常常辱罵及毆打被告,遂一時失去 理智而為本件犯罪;被告因前述病症,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身心科門診,身心科醫師於113年9月26日診斷被告目 前憂鬱症發作;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鈞院審理時均 認罪,懇請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犯罪 情節輕微,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之公共安全,賜予較輕之判決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 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 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以被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憂鬱症復發之理由,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33至3 5頁)。雖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兩次因毀損被害人乙○○之 植栽,經警察移送毀損罪嫌,均因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49、390號,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 第115至117頁),可認被告確有無法妥善控制情緒及欠缺法 治觀念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為,幸未擴大損害而 生公共危險;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 意,堪認尚有悔意(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95頁);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有改進的機會,不追究其刑責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再參諸被告確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輕度憂鬱症(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審卷第21、89頁), 是其身體健康狀況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所處之刑,已 給予教訓,應會深自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因被 告有前述2次毀損乙○○物品之犯行,本次再度以點燃廣告紙 後引燃寶特瓶方式恐嚇乙○○而犯本罪,顯有強化其法治概念 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其處理情緒之 方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有所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 在○○市○○區○○里○○00號之36乙○○住處前,先以打火機點燃手 持廣告紙,再引燃以網袋裝置之寶特瓶空瓶,嗣乙○○見住處 前冒出黑煙,外出查看發現寶特瓶著火,在未致生公共危險 之前,以畚箕將火勢撲滅,致小面積網袋與3個寶特瓶燒燬(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後壁區頂安里 頂寮91號之1頂安活動中心查獲甲○○,並扣得作案所用打手 機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打火機1個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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