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蔣禎育
陳宏中
被 告 林伯
邱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邱昌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伯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肆拾玖元、被告邱昌誠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伯、邱昌誠(以下逕稱其名)
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196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權狀坪數按月繳納每
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且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
管理費逾7期未繳納者應負擔積欠金額10%催繳行政費用,及
按當時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滯納金。林伯、邱昌誠分別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行政費用、滯納金,經催告仍不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林伯應給付原告2萬6,373
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邱昌誠應給付原告7,46
6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87頁
、第94頁、第33頁、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應為可採。然而,關於滯納金之負擔,系爭規約第37條
僅記載「依當時台銀定存利率計算」,並未特定定存利率之
類別,應依原告所提臺灣銀行113年12月9日1個月未滿3個月
一般金額定期存款利率1.225%計算(本院卷第89頁),依此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林伯給付滯納金289元(2萬3,600元×1.225
%=289元,元以下捨五入,下同)、邱昌誠給付滯納金82元(6
,681元×1.225%=82元)。
五、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
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負債務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欠缺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林伯給付2萬6,249元
(管理費2萬3,600元+行政成本2,360元+滯納金289元=2萬6,2
49元)、邱昌誠給付7,431元(管理費6,681元+行政成本668元
+滯納金82元=7,4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院考量
原告敗訴部分之滯納金不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房屋面積 欠繳期間 ①管理費(新臺幣) ②行政成本(新臺幣) ③滯納金(新臺幣) ①+②+③總計(新臺幣) 1 林伯 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29.5坪 112年4月至113年11月 ①每期:29.5坪×40元=1,180元 ②1,180元×20期=2萬3,600元 2萬3,600元×10%=2,360元 2萬3,600元×1.75%=413元 2萬6,373元 2 邱昌誠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9.82坪 112年7月至113年11月 ①每期:9.82坪×40元=393元 ②393元×17期=6,681元 6,681×10%=668元 6,681元×1.75%=117元 7,466元
KLDV-114-基小-10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