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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 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 ○○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 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 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 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 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 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 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 ○○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 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 ,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 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 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 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 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 ,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 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 ○○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 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 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 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 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 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 ○○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 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 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 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 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 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 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 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 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 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 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 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 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 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 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 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 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 ,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 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 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 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 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 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 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 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 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 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 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 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 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 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6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施美惠  住○○市○○區○○○路00號(龜山戶             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879-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宇亨即李正凱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而第三 人等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399-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鴻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 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 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 ×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 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1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中埔段1402建號、1403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訴-1098-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新臺幣1,047,632元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 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 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 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 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貨 款,然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 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 5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 價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9,375,54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均為 273,81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 ,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最高不逾500,000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件給付 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本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訴訟標的金額19,375, 545之百分之3為58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 000000.03=581266.35)。 五、綜上,本件預計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 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047,632元(計算式:273 816+273816+500000元=000000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6

TYDV-113-聲-233-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楊桃恩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66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 所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462-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蔡承晏 被 繼承人 蔡文章(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文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承晏係被繼承人蔡文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53)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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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異議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112年9月12日成立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 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  ㈡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並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案訴訟起訴之 原因事實並未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 聲請人所提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可以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8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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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朝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朝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朝乾已於109年9月4日死 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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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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