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若餘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火車站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2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203號房 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12時27分 許、113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 3068、FS30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68、FS3076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竊盜等案,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簡字第3823號、113年度易字第512號等案審理中,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8

KSDM-113-毒聲-515-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台29 線112K處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炫銘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聖威(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 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李聖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威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台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台29縣112K處時,因停等紅燈睡 著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聖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30-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振忠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康 定路121巷、康和路71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欲沿康和路71巷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 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12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骨裂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08

KSDM-113-審交易-77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吳旭倫、林君翰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公仔得手,同時侵害吳旭倫、林君翰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野獸國公仔共3盒及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 各1盒,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黃裕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4頁),則就被告前開變賣之犯罪所得1萬4 ,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旭倫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野獸國 公仔共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林君翰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各 1盒(價值共7,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蔡曜宇所駕 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1萬4,50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裕祥。嗣吳旭倫、林君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旭倫、林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旭倫、林君翰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蔡曜宇、黃裕祥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旭倫、林君翰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24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水德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由西往東」更正 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水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以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鄭水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德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馬卡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 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馬卡道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貿然左轉馬卡道路, 適同向左後方之陳貞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尾碰撞乙車車頭,陳貞妃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和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 以兩段方式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交簡-143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 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 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 ㄟ」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陳瑞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82號、83 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15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附卷可 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07

KSDM-113-簡-424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惟2罪之犯行相隔時間僅1月餘,時間相 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 件經本院將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7月15日 已執行完畢

2024-11-07

KSDM-113-聲-1942-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明知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趙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慶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焰陽烤肉BAR」飲用啤酒數瓶,明知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青年一路與青年一路165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1-07

KSDM-113-交簡-2377-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昀霏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空軍一號 新營阿賢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宇杰、張亞南、吳孟桓、駱彥光、周惠娟、林婉嫆、 張鈞強、傅惟安、黃于倫、陳明達(下稱蕭宇杰等10人), 致蕭宇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 隱匿。嗣經蕭宇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詢據被告楊昀霏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資金需 求廣告訊息,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 1張卡1週可拿現金5千元,2週內會開始給錢,所以我提供本 案2帳戶2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但還沒2週我本案2帳戶就遭警 示,我也沒拿到錢。他說資金來源是逃漏稅,所以不會有法 律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 8頁)、被告提供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看到資金需求廣告 ,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1張卡1週可 拿現金5,000元,沒有LINE對話紀錄,對方將我封鎖,無法 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 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蕭宇杰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蕭宇杰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蕭宇杰等10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起,在Instagram結識蕭宇杰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15分 83,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6頁) 2 張亞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起,以LINE向張亞南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亞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22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56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32分 50,000元 3 吳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Instagram結識吳孟桓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孟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2分 46,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 4 駱彥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駱彥光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駱彥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8時44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至89頁) 112年11月13日8時46分 50,000元 5 周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周惠娟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周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122至124頁)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6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婉嫆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5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 27,000元 7 張鈞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鈞強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9分 85,000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89頁) 8 傅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傅惟安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傅惟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7時2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7至215、217頁) 9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黃于倫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3時3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55頁) 10 陳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陳明達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0分 250,000元 中信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68、275至27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63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