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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文婷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 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預估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不足清償動產抵押權人債權,有估價單為證,且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現值共計46,647元,另有個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受償8,47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12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冀宏(原名:林坤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冀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第22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1年8月10日開始清算 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2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2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5,21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存款憑證、繳款單、債 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33、39-63、79-91、99-10 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聲免-59-202411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 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 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 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 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 ,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 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 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 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 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 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 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 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 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 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 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 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 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 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 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 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 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巧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巧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7,4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51,02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25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251元   ,惟伊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分期繳付,每月尚須繳納   24,006元,而當時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勉力支付 1期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   約30,98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另債務人前曾於104年3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   69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嗣並履行完畢)。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薪資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25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 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 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 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 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 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 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 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 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 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商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171,189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4,051元 自11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10.99%

2024-11-22

TPDV-113-訴-5434-20241122-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 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 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 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 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參以被 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 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 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 3萬7,055元(含本金11萬6,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 1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 該貸款動用利率為年利率9.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47萬3,381元(含本金42萬2,813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4萬9,36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6,65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2萬2,813元 9.99%

2024-11-22

TPDV-113-訴-4784-20241122-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其中三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分配金額,聲請人已重新核算 分別補繳予債權人。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 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今聲請人已經繼 續清償債務,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分配額,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 彙整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以第 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不免 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3,058元,未清 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3、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 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相對人 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陳報人迄今受償1,309元,尚祈鈞 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 依職權予以裁定,為此陳報鈞院。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奉鈞院諭示,陳報債權人於前案駁回免責聲請後,113年10 月9日又再次受償2元。惟仍不知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倘 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另外,即使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或142條規定之數額,惟債權人認債務人仍不應免責 ,理由同債權人於鈞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以維債 權。 (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陳報人將不到場 ,請鈞院鑒核。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陳報自鈞院裁定債務人清算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 之數額共3,477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 今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3,477元,已達 消債條例133條、141條所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 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 ,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 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 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已獲分配金額共計5,272元,合先敘明。另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鄭雅云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及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曾又再次 聲請免責。聲請人嗣後在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免責時,已陸續清償給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69,888元; 惟因為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 15,432元,然實際受償金額僅15,431元;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的債權受讓人】應受分配額為10,26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 僅為10,265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 受分配額為6,64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6,646元。因為還有 部分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到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的 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 再另補清償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元,使各債權人實際受分配金額,均已經達於如附 表所示之應受償金額。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 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 ,兩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 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14號及113年度消債再聲免4號裁定不予免責之後,仍 再繼續清償。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果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該裁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 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 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難予以採取,附此敘 明。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經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云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應受償金額 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492元 35.72% 24,964元 24,96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668元 3.58% 2,502元 2,50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437元 14.42% 10,078元 10,079元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355元 22.08% 15,432元 15,43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819,141元 14.69% 10,267元 10,267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428元 9.51% 6,647元 6,647元 合計 5,577,521元 100.00% 69,890元 69,892元

2024-11-22

CYDV-113-消債再聲免-5-20241122-1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 3年5月1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 院卷第67、70、75、79、81、8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49頁)、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53、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 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8,487 49% 3,718 10,866 7,148 585,697 581,97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973 6% 438 1,331 893 68,995 68,557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925 12% 868 2,661 1,793 136,785 135,91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18,628 10% 785 2,218 1,433 123,726 122,94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692 11% 811 2,439 1,628 127,738 126,927 6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2,679 12% 918 2,661 1,743 144,536 143,618 合計 5,937,384 100% 7,538 22,176 14,638 1,187,477 1179,939

2024-11-22

M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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