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愛雪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
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24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130018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
)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
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相片係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離拍攝,相片經光線
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已有變形、重疊辨識不易的情形
,此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位椅套顯現為白
色,但一旁乘客席之椅套卻看不出是白色的狀態的相片(本
院卷第19頁即甲證3)得知舉發相片已有變形。
㈡又舉發相片中明顯有安全帶被拉出的影像,因駕駛人的駕駛
習慣為將座位移靠近方向盤,加上駕駛人留長髮,在繫安全
帶後,安全帶會被駕駛人之長髮蓋住,若是從側面拍,就很
容易可以拍到有安全帶被拉出的情況,但舉證相片從遠方極
高處拍攝,只拍到駕駛人頭部和方向盤,沒有拍到安全帶全
貌。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安全帶、頭髮、椅套全部混濁不清的相片作
為裁罰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原告左間上方空間並無形似安全帶之
帶狀物體懸空,更未見有何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系爭車輛B
柱從原告(面朝道路方向)之左肩向右下延伸的畫面。又系
爭車輛駕駛座白色椅套上亦無任何黑色帶狀物體或色塊遮蓋
,而呈現完整、未遮掩之白色塊,足證原告違規當日並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罰,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
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
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
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
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
月18日函說明四:「查5069-YG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
日7時31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為員
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
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關林愛雪君陳述略以,照片模糊;經檢
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
卷附前開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
車輛駕駛座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當時天氣晴朗
,現場之早晨光線充足明亮,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亦屬
清澈而可清楚辨識車內人與物之形像,而本件駕駛人身著桃
紅色上衣,從畫面上可知,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身上是否
有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左方肩膀或
左手臂上方之情形一節,固因駕駛人相當靠近駕駛座的方向
盤而未能清楚辨識,然若仔細觀察該駕駛座局部放大影像可
知,該畫面中並未顯現有一般安全帶自車門邊被拉出並往駕
駛人之胸口處延伸的情形甚明。原告雖以:舉發相片中的駕
駛人旁乘客席座位椅套顏色失真而主張舉發相片內容因車輛
高速移動而變形云云。惟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甲證9局部放大
相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見,原告(即駕駛人)之
左肩後方係呈現系爭車輛白色椅套的色塊甚明,若該安全帶
有經拉出並由駕駛人繫上,畫面當不會呈現安全帶未連續覆
蓋駕駛人肩膀、身體而有白色椅套色況出現的情況,足見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
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