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楊博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8,479元(原告請求11,97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3,397元。
㈢烤漆12,893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40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