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仁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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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喜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5 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3-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 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第1、2項聲明 ,其訴訟目的均係原告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依照系 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7 ,100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8-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楊立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6-2024112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鋯月 訴訟代理人 陳舜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睿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勞補-32-20241128-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 幣3萬374元(即李可沁113年3、4月經被告扣押之薪資數額,有 該署113年5月30日宜人字第1131101191號函可憑),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勞小-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瑟棋 被 告 溫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 ,47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 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9萬2,500元(依照系爭房 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1萬6,0 00元、違約金2萬7,000元、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9,8 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5,300元(計算式 :992500元+216000元+27000+19800元=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補-271-20241128-1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葉駿逸 被上訴人 林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駿逸之車輛停放在 路邊紅線,所以酌減被上訴人林典鴻之賠償責任50%,然被 上訴人是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因邊講電話邊倒車,所以 才撞到停在路邊的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也有違規,為什麼 要減輕責任50%,且深夜0時至6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6條,若未妨礙通行,或經人 檢舉及併停,其餘未危害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得施以勸 導,故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全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否對違規 人處以行政裁罰,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小上-1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聲請人因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請求給付扣 押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救-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永祥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約定報酬新加坡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交貨便服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秀蓮」、「客戶熱線小劉」向原告佯稱可從 事代購名牌包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是被詐騙才透過7-11郵寄帳戶給對方,伊並 沒有拿到錢,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因受詐騙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 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密碼協力提領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 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7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42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被 告 黃清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峯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1-訴-359-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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