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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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麗珠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陳麗珠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如下: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補充為「112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程序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55-20241108-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規定,審酌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主張、預定審 理時程及被告涉犯殺人等刑事案件之審理計畫,認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2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國審附民-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402-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 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紀宥 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急著找打工,但有去確認過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被告是要找 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被告因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 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 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招募 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紀宥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 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 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 ,避免發生有人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 並表示被告的提款卡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致 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 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 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 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 ,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 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 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 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 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 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 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 既提供久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 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 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係以臉書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 MES SAGE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 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 化膜包裝手工,並提供一個LINE 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 家庭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會跟被告詳細介紹。「劉 小妹」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伊「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 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 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 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 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 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品萱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並簽署協議,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 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彭筱芸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024-11-05

ILDM-113-訴-672-202411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彭筱芸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被告林玟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玟君無罪在案,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58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楊緯琳佯稱:參加智能交易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22日12時08分許、11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廖庭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 (22)日12時10分許、14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再於同(22)日12時27分許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楊 緯琳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緯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帳戶是要存錢用的,申辦之後還沒有使用過云云。然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緯琳佯稱:參加智能交易能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2時08分許、11分許陸續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廖庭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22)日12時10分許、14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再於同(22)日12時27分許轉出殆盡等情,業據 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緯琳提出行動 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所申辦並持有保管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楊緯琳遭詐騙而匯 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自上開本案帳戶內提領款 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 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 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 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 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 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 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 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明 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係被告 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供犯罪集團使用,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楊緯琳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 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楊緯琳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 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緯琳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楊緯琳達 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楊緯琳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 ,若逕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訴-248-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嫚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嫚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上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第一 層),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嫚君之 如附表所示帳戶(第二層)內,隨即遭轉帳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欄位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被告之上開銀 行帳號等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宏於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惠珠、翁志賢及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 外並有告訴人吳惠珠提出之匯款單據、證人鄺梅琴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志賢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翁志賢及陳麗娟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共犯周俊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係因要借錢,遂將上開銀行帳戶抵押當保證 人,因為對方說伊沒有辦法提供房子、車子之類的抵押品, 也沒有擔保人,只能拿帳戶抵押,伊沒有要幫助對方洗錢。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被告於108年 間即曾因交付帳戶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 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顯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導致他人用以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審理 自承伊當時是欠房東兩個月房租、車子又撞壞,親友又借不 到錢,伊當時有想債務整合,但他們只幫助卡債的,伊才會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 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 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 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竟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 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 益,顯然對於上開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 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 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第二層) 備註 1 吳惠珠 111年7月28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5時3分許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19萬128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 2 翁志賢 111年7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1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 111年8月20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麗娟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蝦皮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1年8月20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1時46分許 4萬12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

2024-11-05

ILDM-113-訴-388-202411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惠珠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289-202411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曾志舜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被告林玟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玟君無罪在案,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582-202411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杜品萱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被告林玟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玟君無罪在案,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58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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