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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24-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抗-272-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529-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19-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 )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 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 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 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 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 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 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 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 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 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 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 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 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 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 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 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聲-32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異議與聲請相同併案同時審理暨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科技設備將 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繫屬本院日期係於112年8月 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惟其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復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 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 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 正其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合併 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均無庸審酌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聲再-27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藍信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 北市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2選區候 選人,經北市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 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1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 復北市選委會,以上訴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之罪,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2 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北市選委會隨即以112 年12月20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2138號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被 上訴人112年12月15日函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被上訴人違憲判斷變更憲法禁 止上訴人參政參選法律命令。⒉被上訴人所據公職選罷免法 第26條國民終生禁止參政違憲變更憲法無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法律不得違反憲法規 定限制人民之參政權與選舉權,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 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剝奪上訴人參選之權利,應屬 違憲,上訴人主張乃係對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範審查,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敘明:目前行政訴訟制度除第 二篇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有法規範審查之性質外 ,別無其他容許行政法院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之法律依據,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見解, 而非針對原判決以其起訴請求對於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審查 等主張,乃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7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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