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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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4-2024121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莊威(原名:莊仕威) 杜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相對人莊威(原名:莊仕威)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莊威(原名:莊仕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 002 112年11月27日 30,000元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 CH468083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6-202412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子雄 聲 請 人 蔡子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蔡子 雄、蔡子偉以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 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研公司,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 司】)之股東,聲請人蔡子雄為聲請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則 為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 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 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 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哲花旗 帳戶);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年9月間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包頭市,向聲請人蔡子雄佯 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陷 於錯誤,而由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 00萬元、100萬元至智研公司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被告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103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 美金90萬元至第三人洪柏青名下日本沖繩銀行帳號DZ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洪柏青沖繩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智研公司 係由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所改名 及上開智研公司匯款洪柏青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投資智研公司,係由 智研公司負責人盧子釗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邀請、接 洽,並聯繫智研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而智研花旗帳戶103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90 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難認為被告所主導,告訴人 之投資未如預期獲得利益,實屬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 之正常風險,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智研公司為真、智研公 司自102年底、103年1月至109年間經營多年始停業為真, 且向聲請人等人邀約投資、增資包頭出面洽談者係盧子釗 ,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舉 。而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認定智研公司確有該部分投資,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 鄭聖甫借資而得,又鄭聖甫帳戶收受304萬3000元乙事,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向聲請人等詐欺或洗錢 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2年間,向盧子釗佯稱將設立智研公司,委託盧 子釗代尋投資人,盧子釗方依被告之指示,邀請聲請人蔡 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智研公司與艾琦芙公司之股 份均由被告所操縱、安排,聲請人蔡子偉前於97年9月24 日巨研公司之董事會上,已知悉巨研公司拒絕投資艾琦芙 公司,若知悉將購買艾琦芙公司之舊股份,則不可能同意 投資。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時,艾琦芙公 司尚未改名智研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增資事宜,相關犯罪 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艾琦芙公司改名為智 研公司後,為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誤導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故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確因聽信被告所傳述設立智研公司等虛構事實,而交付 財物。   2.被告提出之資金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聲請人等人匯款之 700萬元用於投資智研公司或其他合理目的使用,被告無 法就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之去向作合理說 明,亦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3.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後,洪柏 青將美金55萬元匯款至盧子釗花旗銀行帳戶,盧子釗再於 103年10月29日將約1650萬元回給巨研公司;其他美金35 萬元,則由洪柏青於103年10月24、27日、11月4日分別提 領,用途不明。若鄭聖甫有借款美金30萬元給智研公司, 該款項亦係股東個人向鄭聖甫之借款,與智研公司無關, 且鄭聖甫提供之匯款資料日期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本 件既無沖繩投資案,被告卻向他人募資,顯係施用詐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 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 2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 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 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乙事; 另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 為限。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有虛構沖繩投資案、挪用 款項、假增資等其他涉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情節,及檢察 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應續行調查等偵查未完備 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就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02年間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廈門的實驗室, 當時被告不在場,這個業務是巨研公司拿來的,並交給被 告負責,被告就成立智研公司來做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聲 請人蔡子雄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我 談投資的是盧子釗,主要是盧子釗跟我說的,我再找蔡子 偉,投資要「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之 事實,被告沒有在場,都是盧子釗跟我談的等語、聲請人 蔡子偉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談投資時我不在場 等語相符,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新 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 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盧子釗,是盧子釗交代被告處理智 研公司的財務及帳戶等語,證人卜昭坤於113年4月1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智研公司的資金如何使 用,應該是被告與盧子釗一起決策等語,證人張豪於112 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 智研公司的股東,是盧子釗邀請我進智研公司並擔任監察 人,智研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盧 子釗跟我接洽,盧子釗也有陪同去辦理變更登記,就我所 知,盧子釗是智研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均足徵盧子釗有實 際處理智研公司相關業務,並非僅為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 人盧子釗均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該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故證人盧子釗至少為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盧子釗對於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 乙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卜昭坤於112年10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艾琦芙公司 要改名字,是因為要跟廈門大學設一個商業用途的食品安 全實驗室,我確定盧子釗有跟我講要改名的事情等語,衡 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公司基本資料), 其理應知悉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內容,均足證盧子釗 知悉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從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智研公司要結束營業 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買的股份其實是艾琦芙公司的舊股份 云云,顯不足採。故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而言,其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時, 非無可能出於自己之原因,而未告知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 公司乙事,自不得以事後金流流向或被告知悉智研公司增 資事宜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與盧子釗共謀以「新設立智 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詐騙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之事。準此,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盧子釗共同詐欺聲請 人蔡子雄、蔡子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四)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9月我有和被告、卜昭坤、盧子釗、蔡子雄等人一起去 包頭,是和呂棟梁去看包頭有無生技產業發展機會,但當 時看完後沒有任何決定,沒有人提到要增資包頭的事情等 語,證人卜昭坤亦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3年9月我有和被告、吳天賞、呂棟梁等人一起去包頭 ,當時是呂棟梁邀請我去看他在包頭的環境實驗室,完全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且參112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聲請人蔡子雄係與盧子釗聯繫 「包頭投資事宜」,核與證人盧子釗於113年5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該電子郵件提及「包頭路易 精普的資本額、認購該公司多少股份」等情,若聲請人蔡 子雄所述被告向聲請人蔡子雄表示要投資包頭市事宜乙節 屬實,聲請人蔡子雄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宜,又何 必詢問盧子釗?故聲請人蔡子雄所指被告向其佯稱「智研 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有匯款之事,逕 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上述詐騙聲請人3人700萬元、300萬元 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 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 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事後處分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縱有未洽或違 法之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掩飾或隱犯罪所得」外之原 因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而難認其有何洗錢犯行。 (六)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重大犯罪」,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然:   1.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王榮哲花旗帳戶,與聲請人等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 帳戶」而涉嫌洗錢乙事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前後收款 、匯款之帳戶不同。   2.又依卷附智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公司之 各股東於103年9、10月間匯款共300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 ,其中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 之2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等人雖主張等盧子釗繳納之 975萬元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 日、27日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然參聲請人3 人提出之王榮哲花旗帳戶存摺影本,王榮哲花旗帳戶於10 3年8月31日之餘額僅53萬8881元,顯見聲請人蔡子雄、蔡 子偉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於此之前已經提領或匯出, 故難認此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匯出之975萬元(即聲請人 主張為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 。   3.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至洪柏青沖 繩帳戶之美金90萬元中,縱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 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然因未滿500萬 元,而不符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自 不構成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等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渠等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12

KSDM-113-聲自-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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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賴聯邦 相 對 人 林楚軒 陳冠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0年6月11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發票金額『肆萬肆仟玖佰肆 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主文欄位中關於發票金 額之記載有主文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10

ILDV-110-司票-212-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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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文德 張庭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欄位中關於發票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2欄位中關於發票時 間之記載原為『112年12月26日』,顯係『111年12月26日』之誤 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09

ILDV-113-司票-50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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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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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宜軒(不得代收相對人公文書) 相 對 人 何素霞(不得代收聲請人公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4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欄中關於發票日『110年6月5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3欄位中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原為『113年6月15日』,顯係『113年6月5日』之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06

ILDV-113-司票-30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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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本票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聲請人之記 載有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06

ILDV-113-司票-620-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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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陳品均 相 對 人 羅博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票-74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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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林品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票-74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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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陳品均 相 對 人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8日 4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CH344038 002 112年4月25日 35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CH148926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票-74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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