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