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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吳凡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3987 號函將強制查封房屋執行日期定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聲請查封不 動產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費用由原因案件之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 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4-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認兌幣機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規定所稱之自動付款 設備,實屬有誤,兌幣機應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規定所稱 之收費設備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025-01-06

JCCC-114-審裁-28-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 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 5 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5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 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3-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江紀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 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 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 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 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 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 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 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 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 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 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 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 件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 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 以系爭規定一之 30 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 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2 條及第 153 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 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4-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第 319 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第 135 點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明 確性原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違反 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應及於 間接被害人,始符民主共和及人民訴權行使之公益性,否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所定自訴不可分原 則,仍應受「卷證併送制度」及「案件同一性」原則拘束, 是聲請自訴案件之卷證,應由檢察官移往法院,所交由法院 審理者,應僅限「實質直接性之實體卷證」,避免實務浮濫 重製、變造影卷等,而法院應連同檢察官不起訴告發部分一 併審查,始保障人民自訴權及符合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四規 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卷證,由檢察機關保管,嚴重影 響人民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於卷證未併送下,僅憑他人所偽變造之拷貝物 為斷、未調查卷證真實性、未給予律師表示意見機會、不當 沿用失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曲解法律 構成要件,逕行駁回本件自訴聲請,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違反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法 裁判原則等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 部分,其主張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自訴制度 相關設計,主張人民自訴權限應予放寬,自訴程序應與公 訴程序平等併行等語,進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綜觀整體聲請理由,客觀上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聲請法定期間, 而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惟其聲請因續提再審,聲請期間應 以再審計算,並無系爭裁定所稱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乃 聲請重新審定。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8-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 、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 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 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盧郭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國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44 年 2 月 26 日公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計 畫案)、61 板建字第 76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認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 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計畫案、系爭建照均非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系爭判例見解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援用,爰併確定終局判決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 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1-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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