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
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
07年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
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
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
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NHM-114-聲保-9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