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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映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1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李映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映雪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 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竹田鄉中正路7號前時,因騎車搖 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對李映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26

PTDM-113-交簡-1277-20241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志 再審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同年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 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後述系爭土地 之買、賣雙方,即再審原告趙釗英、及前程序被上訴人翁明 志為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原確定判 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趙釗英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確定判決中敗訴 之共同訴訟人,則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 翁明志,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趙釗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77年間,而民法第425 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且無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顯然違背法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 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失 效情事,但依附表之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後,卻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而有權利失 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再審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以法理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已為兩造就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 蔡榮宗所有,自有該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之證據,俱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述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原告翁明志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台新 銀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趙釗英在該執行事件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拍定,並於108年8月23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同 年9月29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於   83年10月1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 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 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77年間,而民法 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認定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自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 爭建物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確定判決依此項事實之認定,而審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前揭 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基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㈣項:「系爭建物A(即本件系爭建物,下同)占用系爭 土地A(即本件系爭土地,下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此項 不爭執項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 在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尚難認為原確 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 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有誤云云。惟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 雖就77年所發生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之事實,類推適用 嗣後於88年間始制定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惟該條僅係就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縱法條有誤 引,然事實涵攝法條或該法條制定前之實務見解,其結論並 無不同,尚難僅因法條之誤引,遽認顯然有錯誤或顯然影響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雖 另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具體事實與構成 要件間之涵攝,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問題,非自認客體云 云。惟如前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事項第㈣ 項所為該判決結果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亦難認 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制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決,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經濟價值云云, 惟此部分涉及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有關事實 之認定,尚難逕為推斷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編號1係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而該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 心證理由:㈢、⑵③敘明:「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 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 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5頁) ,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號判決為審酌。 (2)至附表所示編號2、3係指前訴訟程序一審承審法官曾為「提 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本院卷第212頁)及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其中第190至191頁臺灣嘉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稿)、第233頁聲請狀、第235頁書記官交付 卷宗登記簿、第285頁調卷單部分之證物(本院卷第212至22 3頁)。而此部分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心證 理由:㈢、⑵②敘明:「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 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起訴狀繕本,知 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   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 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 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本院卷第24頁)業已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之證物為審酌,尚難認為 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卷證為審酌。 (3)附表所示編號4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本院卷第227、22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有破損等情,故無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於該判決書五、得心證理由 ㈢認定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完整,縱有破損亦得為修補等情, 而認為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未逾耐用年限,從而認為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等情,有該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 關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做為判決基礎, 已如前述,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 未經審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 權利,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證物,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 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並判斷再審被告於半年內即提起訴訟, 不能認再審被告有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 頁)。惟原確定判決除審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審 酌再審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具有 優先購買權,並綜合審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之抗辯及行使權利情形,而判斷再 審被告並無拖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證物或誤為審酌他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79至85頁)。 2 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至9行,關於承審法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210頁第8至9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其中第190至19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 4 前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2024-12-26

TNHV-113-再易-9-20241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和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蔡榮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瑞 山,沿嘉義市西區興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友 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被 告暨告訴人賴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雙方因有上述疏失, 故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暨告訴人賴昱成受有頭部、 左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陳瑞 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蔡榮 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6

CYDM-113-交易-5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陳立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以陳立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即陳立偉之父陳義明 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林美伶。系爭抵押權係陳立偉於100年 10月20日持相關證件,親自到場委託證人張金雲辦理,並於 同年月24日經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於101年5 月4日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 為105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兩造並未達成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變更登記自不生 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效力。陳義明於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1 9日確定前,尚積欠林美伶2,026萬2,000元,縱經陳義明於1 04年5月7日清償其中500萬元,所餘1,526萬2,000元債務, 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從而,陳 立偉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美伶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各該部分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依卷內證據 ,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陳立偉親持相關證件委託張金雲辦理 設定登記予林美伶,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 無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審審判長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違失。又陳立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 出訴外人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 之員工出勤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7-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 蕾(張紅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偵 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宜樺與廖芷榆原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因見電商 平台交易及兩岸匯兌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4年間,由廖芷 榆先至大陸地區接觸舊識「王通」,由「王通」撰寫程式架 設「幫幫寶」網站(網址:www.paybao.com.tw),接受會 員註冊,協助臺灣客戶向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電商平 台代購商品,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①【將新 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須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會員向淘寶等電商 平台上之賣家購物或向廠商訂貨後,點選「請人代付」並輸 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 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嗣則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 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 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 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 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 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支付予電商 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②【將人 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另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 陸地區客戶,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使用控制之 帳戶內所收匯入款,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廠商購貨 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廠商帳戶, 且同時通知大陸地區客戶,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 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 站會員應透過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 ,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 定帳戶致交易往來頻率過高,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 楊明賢、王麗珠等人(以上3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 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如附表2-1所 示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另廖芷榆則擔任「幫幫寶」網站 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其等即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間,非法 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 萬4943元。  ㈡繼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 局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 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 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 2-2、2-3所示之個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 付,於附表2-2、2-3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 民幣之總計金額為436萬6969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 新臺幣總計金額為1433萬1845元。  ㈢又張紅蕾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前經楊宜樺指示廖芷 榆商請張紅蕾將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無償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嗣並經「王通」介紹,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 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 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 晟、潘一豪、楊軍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4所 示帳戶,廖芷榆並自己提供如附表2-5所示帳戶,作為「幫 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 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於附表2-4、2-5所示之期間,非 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83萬6213元,另 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476萬5196元。  ㈣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徵得 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如附表2-6所示帳戶,以及由自己提 供如附表2-7所示帳戶,作為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 兌之用,張紅蕾並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 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 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由張紅蕾指示客戶先匯款至附表2- 6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於客戶需自 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予上 開地下匯兌業者,而廖芷榆則承前單一集合犯意,於附表2- 7所示期間內,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依照張紅蕾指示,由廖芷榆自附表2-7所示帳 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 項收付,於附表2-6所示之期間,張紅蕾非法辦理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億1989萬8530元,另於附表2-7所 示之期間,張紅蕾、廖芷榆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 總計金額為165萬42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 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 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 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 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 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 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 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 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 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明。由上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 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 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 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 不受理。  ㈡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與其前案違反 銀行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之 前案案件,具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主張應將本案移請最 高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本案起 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辯護人所指上述前 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被告楊宜 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5月4日士檢卓賢109偵10023字第1109020908號函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顯見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與前 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本案繫屬本院時點先於辯護人所 指前案,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就 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仍應為實體判決。況現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中,對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之情況,僅在第 8條就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明定處理方式,就先後繫屬 同一法院之情況,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3條第2款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㈢且查,觀諸辯護人所指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24頁), 被告楊宜樺之行為期間係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雖與 本案認定之行為期間有所重疊,然前案中被告楊宜樺與其他 共犯行為人所架設從事非法匯兌之網站與本案不相同,其等 之經營模式、犯罪手法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辯護人所指前案 與本案能否一併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對被告楊宜樺論以實質 上一罪,尚非無疑,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確均 屬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廖芷榆、游復峻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實則,就廖芷榆、游峻復 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上與前述證人劉祐良等人之情況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既無釋明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廖芷榆、游峻復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被告楊宜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廖 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 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惟其辯護人仍以下列情詞為其利益辯護,另被 告楊宜樺雖坦承其自104年間起,有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事務,以及附表2-1所示耿良福、楊明賢等人係經其介紹後 ,提供金融帳戶予「幫幫寶」網站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其 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  1.廖芷榆就本案仍為有罪答辯,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廖芷榆應係104年加入「幫幫寶」網站擔任客服,當 時薪資應為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廖芷榆當時人在 大陸拘留,確實已無參與「幫幫寶」網站的事情;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廖芷榆確實有提供親友之帳戶供「幫幫寶」 網站,而106年7月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惟這些帳 戶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這段時間廖芷榆確實未參 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廖芷榆 確實有以張紅蕾個人帳戶去匯款,但不知張紅蕾匯款目的為 何,且次數僅有1、2次,且依廖芷榆所知,張紅蕾之帳戶都 有設定約定轉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  2.本案起訴廖芷榆之犯行,請審酌廖芷榆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且廖芷榆實際上僅係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工作,薪資 所得乃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地下匯兌所生對價,應 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楊宜樺:  1.我無法與「幫幫寶」網站大陸這邊的人聯繫,跟他們沒有過 對話或其他關係,「幫幫寶」網站操作跟經營的模式我根本 就不懂。我也沒有聘請廖芷榆、游峻復做違反銀行法的事, 我在臺灣是接受他們的客服電話指示,最初是透過廖芷榆跟 我講,因「幫幫寶」網站時常碰到客戶被詐騙,大陸客服處 理後會給我資料,我在臺灣只是處理詐騙的案件,我會帶提 供帳戶代收款之人去警察局說明。  2.我確實曾介紹起訴書附表一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李瑞 田的帳戶是我介紹給「幫幫寶」網站大陸那邊的客服,其他 的都不是。  3.支付廖芷榆每月5萬元一事,是10幾年前我確實有請廖芷榆 做虛擬寶物,廖芷榆可能把100年以前案件複製到本案,我 跟廖芷榆只有那時候有聯繫配合,因為虛擬寶物詐騙很多, 那時才被起訴,該案已經結案。一開始我是透過廖芷榆才進 入「幫幫寶」網站做相關工作,但不是廖芷榆聘請我,付我 薪水的是其他人。  4.廖芷榆於106年7月去大陸以後,因為大陸跟廖芷榆的關係我 不清楚,可是我懷疑當時王通將我的電話公告在「幫幫寶」 網站上,因為臺灣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臺灣的不特定客 戶一天打10幾通電話要我處理,可是這些我都不懂也不知道 ,沒辦法正確回答,所以客戶說要告我,我才請游峻復幫忙 處理,由游峻復與王通聯繫。  ㈢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  1.楊宜樺係自103年3、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代為處理「 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僅負責 代理前往全國各地警局應訊澄清誤會之事務,根本無從參與 「幫幫寶」網站與客戶間之交易活動,楊宜樺自始無與王通 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更無公訴 人所指與王通約定就「幫幫寶」集團所賺取之匯差利潤以五 五分帳之情事。  2.關於「幫幫寶」網站與其客戶間交易運作方式,楊宜樺欠缺 相關知識而無從瞭解,且「幫幫寶」網站與客戶交易所生帳 目,全由廖芷榆負責掌管處理,楊宜樺僅負責客戶投訴後代 理前往警局應訊之職務,所為並不涉及金錢跨境移轉,當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言。  3.李瑞田(已歿)、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之帳戶固由楊 宜樺交付予廖芷榆,然此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 付及儲值業務之用,完全由廖芷榆與李瑞田、耿良福、楊明 賢、劉祐良等個別議定,至於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之 帳戶資料,係案外人林文隆(已歿)交由被告轉交予廖芷榆 ,同樣該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也全由廖芷榆與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個別議定。  4.有關王通商請不知情之王麗珠、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 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 收款,並透過自行結算,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廠商 ,將自「幫幫寶」網站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作為支付大陸地 區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另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 區帳戶支付臺灣客戶在「支付寶」網站之貨款,以完成兩岸 間款項支付及清算一節,楊宜樺毫無所悉,更未曾參與。  5.楊宜樺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 投訴相關事件之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其中75%已遭林文隆收 取供抵償欠款,且楊宜樺尚須自行墊付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 用,實際上已無所得。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 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且查:  1.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匯款 目的,均係使用「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其等向大陸地 區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或訂貨後,再透過匯款至「 幫幫寶」網站指定如附表2-1至2-2、2-4所示帳戶之方式, 支付依照「幫幫寶」網站公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價金或貨 款,嗣後即由「幫幫寶」網站將應付人民幣款項支付予上開 網站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 、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黃偉美、林俐均、林佳樺於調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1至14、41至44、57至67 、71至76、87至89、169至172、211至214、217至221頁), 且有證人陳廷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 人邱顯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盧姵縈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麗金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育榕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偉美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附表2-1至2-2、2-4 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9份、帳戶明細 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78、89至1 01、103至116、215至219、223至234、247至250、253、299 至300、319至322、331至335、343至347、357至360、369至 374、389至391、413至416頁,偵卷二第9、15至40、45至55 、69、91至138、173至175、261、263、265、279至285、29 5至296頁,偵卷三第5、31至32、125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  2.再附表1-7、1-10至1-13、1-16至1-17所示之收款人、收款 目的,係因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經大陸地區廠 商向「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表明有向臺灣支付貨款需 求後,即由「幫幫寶」網站之不詳人員或被告廖芷榆以附表 2-3、2-5所示帳戶,或由張紅蕾指示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7 所示帳戶,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匯入款,為上開大陸地區客戶 向臺灣支付貨款,並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 幫幫寶」網站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 寶」網站會員以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 用;至張紅蕾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交予合作之地下通 匯業者等情,亦由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一 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並經證人尤翠紅、詹李元、莊 瑋翎、王駿泓、林家右、徐斌、許鈞崴於調詢中證述翔實( 見偵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47頁,偵卷二第71至76、177 至185、189至191、195至198頁),復有證人尤翠紅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隆吉(證人徐斌之配 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鈞崴之 士林農會延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附表2- 3、2-5、2-7所示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4份 、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至 139頁,偵卷三第21、25至27、71至83、11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  3.此外,附表2-1所示由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張尚忠、 廖銳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及耿良福擔任負責人之宜多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帳戶,係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附表2-2、2-3所示由蔡馨瑤、王慧玲、張家維、鍾 海霞、蔡榮謙、莊純幸、林秉弘所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交予 共犯「王通」或「林姐」使用,附表2-4、2-5所示由郭敬忠 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被告廖芷榆使用,由潘一豪、蔡逸晟 及被告廖芷榆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共犯張紅蕾使用;另葉 秀鳳、鄧繼美為被告廖芷榆之姑姑、母親,楊軍則為共犯張 紅蕾之配偶,渠等開戶後便將帳戶交予被告廖芷榆、共犯張 紅蕾使用。且以上帳戶均為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兩 岸間款項之代收代付,大部分帳戶提供者並因此從中獲取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蔡馨瑤、李國 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 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05至213、239至246、257至2 63、293至297、311至317、323至329、337至342、349至355 、361至367、375至381、399至405、407至411頁),以及被 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123、1 26至128、148至149頁)。  4.至附表1-18至1-19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則為共犯張紅 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開始從事 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並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 業有限公司(即聯捷商行),於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張紅 蕾即指示聯捷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 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聯捷商行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另有附表 2-6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明 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27至429、455 至478、483至492頁,偵卷三第33、36至3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廖芷榆確實參與其中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可佐證張紅蕾確實有 另行從事地下匯兌,是被告廖芷榆自承其受張紅蕾指示,以 張紅蕾如附表2-7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1-16至1-17所示收 款人及收款帳戶之行為,應係參與由張紅蕾所主導之一部分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5.準此,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係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運作,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後段部分,則係參與共犯張紅蕾 所另行主導,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宜樺僅係為「幫 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實際上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更意指「幫幫寶」網站在臺灣 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云云。然查:  1.由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對於透過「幫幫寶」網 站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之參與行為已 達犯罪支配程度:  ⑴108年7月25日調詢中供稱:「幫幫寶」網站是幫臺灣客戶從 事代購業務,臺灣民眾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後,可透過「幫幫 寶」網站在大陸電商平台網站向大陸廠商購物。因宜多寶公 司的帳戶對「幫幫寶」網站已經綁定,客戶就會將貨款匯入 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 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如客 戶已經將錢匯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收款帳戶,因為要跟 「幫幫寶」網站的客服確認,有時發生爭執,客戶就會報案 ,導致「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過刑 警,所以知道如何處理,以讓「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解除警 示。因為「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沒辦法使 用時,我就會協助「幫幫寶」網站找到新的收款帳戶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作為代收款項的帳戶。「幫幫寶」網站除 了協助代購外,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兩岸間匯兌業務, 會員會直接向大陸特定廠商下訂單,下完訂單會進「幫幫寶 」網站在臺灣的代收戶,「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那邊會匯款 給大陸廠商。宜多寶公司是耿良福設立的,耿良福關了20多 年,出獄後沒工作來找我,我要他設立宜多寶公司,再以宜 多寶公司名義去申請銀行帳戶,再把申請到的銀行帳戶提供 給「幫幫寶」網站作為收取網站會員貨款的帳戶。另楊明賢 跟我認識很久了,他的情況跟耿良福很類似,也是我要楊明 賢成立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我再將新 能瑞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代收款項之 用。我要耿良福、楊明賢成立宜多寶、新能瑞公司,只是希 望能取得2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 ,這2家公司成立的費用都是「王通」支付。王麗珠設於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幫幫寶」網站透過我 介紹在臺灣的代收帳戶,提供者都會協助「幫幫寶」網站做 理貨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1至2萬元不等。「幫幫寶」網站 的客服人員我只知道廖芷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與蔡馨瑤 不太熟悉,只見過一次,她也是「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 ,當時因為我要請教客服工作的細節,廖芷榆就帶我去板橋 見她。我為了賺取生活費,透過廖芷榆介紹協助「幫幫寶」 網站處理消費糾紛,當時透過廖芷榆介紹才知道「王通」等 語(見偵卷一第30至34、36頁)   ⑵109年7月29日、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忙「幫幫寶」網 站的,我知道是「王通」在操作,我沒見過「王通」。我處 理詐騙這一塊,會幫忙處理被騙的人報警或協調處理。「幫 幫寶」網站的帳戶有些是林文隆給我的,有些是林文隆介紹 的,有些是我找的,由「王通」出錢去申請。「幫幫寶」網 站應該是「王通」架設,一開始應該是「王通」那邊發想提 議的,廖芷榆跟「王通」聯繫,是「王通」要我們幫他代收 。「幫幫寶」網站是臺灣的不特定客戶要購物,幫他們代收 代付,就是跟臺灣客戶收臺幣,再幫他們付人民幣給大陸的 賣家,我不清楚大陸那邊如何付給賣家,但我確實有介紹1 、2個台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直接匯給大陸的賣家。另 我有介紹臺灣廠商出貨給大陸的廠商或客戶,要支付臺幣給 臺灣廠商時,是廖芷榆做客服在處理。耿良福、楊明賢有提 供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他們也有掛名當宜多寶、新能瑞 的負責人,王麗珠是林文隆的女朋友,也有提供帳戶。我有 跟借帳戶的對象說,「幫幫寶」網站的營業項目是要代收支 付寶購物的帳戶,但沒有講很細。我為「幫幫寶」網站找了 帳戶總共有7、8個人,有些人申請1至3個帳戶。廖芷榆是跟 大陸聯絡的人,錢跟誰收、要匯到何處等等,是大陸那邊決 定的,就是幫幫寶的客服,我知道廖芷榆也是客服,但客服 有很多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廖芷榆做收匯的動作。是大 陸人先找廖芷榆,我跟廖芷榆在90幾年就認識,印象中是廖 芷榆提議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6、219至221 頁)。  ⑶綜合被告楊宜樺所述,可知其將證人耿良福、楊明賢、王麗 珠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網站會員購 物或訂貨後付款之收款帳戶,甚至為「幫幫寶」網站介紹大 陸地區台商,透過台商處理應支付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款項 等等,均係「幫幫寶」網站可順利從事兩岸間關於新臺幣、 人民幣款項匯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且其對於「幫幫寶 」網站之提議架設、參與人員、分工及運作方式等等,皆有 一定之瞭解。  2.參以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如下:  ⑴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 責去商借「幫幫寶」網站要使用的帳戶?)有,就我、媽媽 、弟弟、姑姑的帳戶,因為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這些 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是交給楊宜 樺,106年以前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時有幫忙做流通的 轉帳,也有在網銀做轉帳,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但我知道 網銀的密碼,我會依照老闆楊宜樺的指示操作……,因楊宜樺 不懂電腦,楊宜樺會把要匯的帳戶及金額用打電話或微信的 方式通知我操作……」、「(問:本件的詳細過程為何?)…… 之前有一個網站叫火速科技,老闆是大陸人姓陳,這個大陸 人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希望楊宜樺可以提供網站 需要的收款帳戶,一個月給楊宜樺5萬元人民幣,這是最早 的時候,楊宜樺不懂電腦,但他以前做警察,所以認識很多 遊民,就是可以找到一些遊民提供帳戶,當時楊宜樺請了2 個會計,1個是我,1個是王小姐,當時是在做虛擬寶物交易 ,租了很多8591寶物網站的帳號,楊宜樺找了很多人頭可以 註冊8591交易網站帳號,只有臺灣人可以註冊,大陸人不能 註冊,早期遊戲幣買賣都是大陸人在做,楊宜樺就把8591網 站帳號、密碼租給大陸買賣遊戲幣的人,大陸人賣了遊戲幣 之後8591網站會匯入臺幣給楊宜樺提供的這些人頭帳戶,這 些臺幣早期會透過台商或地下匯兌的業者匯回去給大陸的幣 商,所以雖然楊宜樺不懂,但他手上很多帳號及8591的帳號 在做這個生意,當時我就幫楊宜樺聯絡大陸的幣商、接洽、 對帳、管理這些東西,後來遊戲幣太多人競爭,利潤很微薄 ,就不好做,還有很多幣商利用這個管道利用楊宜樺所提供 的人頭帳戶買賣偷來的遊戲幣,就是洗錢,但楊宜樺也不知 道,但是我們有因為這些案件被判緩刑或罰金,本來要結束 ,但是剛好我前面說的火速科技的陳老闆透過高雄的胡先生 找到楊宜樺,想要跟楊宜樺租用銀行帳號,想要讓火速科技 的客戶使用,但楊宜樺知道後就回來打電話跟我討論說很好 賺,大約是104年左右的事,楊宜樺就問我像他們這樣的網 站做起來會不會很難,我就說不知道,但是楊宜樺叫我可以 去問之前跟我們租用8591帳號的幣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做這 些程式,我就說好要去聯絡問看看,我總共問了3個人,其 中有一個人就是王通,因為王通之前是幣商,本身有遊戲幣 的程式團隊,……王通覺得可行,叫我回覆楊宜樺,我回覆楊 宜樺說王通有意願做這個網站,王通不認識臺灣的台商,也 不認識地下換匯,但是楊宜樺認識,剛好可以合作,王通就 負責做網站的運營、推廣、系統開發、客服管理,臺灣的客 服也是王通透過線上找的,……楊宜樺負責提供臺灣收款銀行 帳戶,每天收到的臺幣要去找需要匯兌的台商,且之前在做 8591生意時就有很需要匯兌的台商,所以楊宜樺本身就熟這 些台商,楊宜樺就把每天收到的臺幣透過地下匯兌或台商的 方式付給大陸的網站,大陸網站的支付寶是系統自己儲值, 需要人工操作的部分就是臺灣帳戶向客戶收到款項之後轉給 台商或地下匯兌,楊宜樺要負責找銀行帳號,把臺幣轉給地 下匯兌,再到支付寶確認有沒有收到,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楊 宜樺帶人去銀行開戶,楊宜樺會把網銀的密碼交給我,由我 提供給網站收錢,把從客戶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台商或地 下匯兌的帳戶也是楊宜樺交代我去做,我再去核對後來這些 錢有沒有轉到支付寶對應的人民幣」、「(問:大陸部分跟 支付寶對應的實名帳戶是誰去找來的?)都是楊宜樺負責找 的,因為早期大陸的管制很寬鬆,所以臺灣人可以去大陸開 帳戶,像劉祐良、耿良福、楊明賢這些人都是去大陸開很多 帳戶給楊宜樺使用」、「(問:你為何會被大陸收押?)因 為楊宜樺雖然有很多大陸的人頭帳戶,但沒有公司的支付寶 帳戶,早期支付寶帳戶只要個人就可以,但後來支付寶對於 個人有額度的限制,一人一年只有20萬人民幣額度轉帳,後 來改成公司,企業才不會有轉帳額度限制,但是臺灣人到大 陸開公司的程序比較麻煩,楊宜樺就問我在大陸有沒有朋友 有公司,……我就回大陸問同學,有同學張紅蕾是做貿易的, 但她名下有一家物流公司,這家物流公司沒有使用她公司的 支付寶,由我出面跟張紅蕾借這家公司的支付寶來使用,張 紅蕾之所以會願意出借是因為張紅蕾看到「幫幫寶」網站有 很多訂單,張紅蕾也想把公司產品賣到臺灣,也想合作物流 ,就把支付寶無償出借給「幫幫寶」網站,過一段時間都沒 事,後來有一天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被凍結,我聯絡支付寶 瞭解情況之後,才知道大陸湖北省黃岡市的警方來函凍結的 ,……因為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凍結300多萬人民幣,網站就 沒有周轉金,楊宜樺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楊宜樺要我回 去大陸處理,而且我是湖北人,我覺得也是我去處理比較好 ,……我在106年7月25日就回去大陸,隔天就去黃岡市想把這 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去了之後就被收押,收押原因是懷疑 我協助詐騙集團及洗錢,要接受調查,……查清楚後我在107 年4、5月才被釋放……」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55至257、28 5至291頁),核與其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81、389至397頁)。除上開偵審中相符 之證詞外,證人廖芷榆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楊宜樺有機會 瞭解「幫幫寶」網站資金進出的狀況,因這些帳號都是楊宜 樺找來的人頭,這些提款卡、金融卡都是楊宜樺自己安排的 ,他想要瞭解這個其實很容易,這個看電腦就懂了,且可以 把每個月的流水拖出來看,當時我也有準備好報表給楊宜樺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其提及早期協助被告 楊宜樺從事虛擬寶物生意,但因被告楊宜樺提供之人頭帳戶 遭大陸幣商用以洗錢而涉案部分,確有被告楊宜樺因另案之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768號判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1件可佐,足徵證人廖芷 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因得知火速科技負責人以租用帳戶方 式從事代收業務後,認有商機可圖,其始在被告楊宜樺託付 下,於104年間接觸大陸人士「王通」,提議並架設「幫幫 寶」網站,轉而開始透過代購、代收代付等名義,實質上從 事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以及其後續在「幫幫寶」網 站運作階段,亦係由被告楊宜樺聘請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等 情,堪予採信。復且,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自經 營虛擬寶物生意時,即掌握數量非寡之人頭帳戶可供收款, 以及被告楊宜樺結識有匯款回臺灣需求之大陸台商,先透過 「幫幫寶」網站控管之人頭帳戶指示證人廖芷榆轉帳至指定 帳戶,幫台商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由台商或被告楊宜 樺早期指示證人耿良福等人在大陸所申設之支付寶帳戶,甚 至由張紅蕾無償提供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等方 式,替臺灣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向大陸賣方支付人民幣款 項,並指示證人廖芷榆查詢支付寶有無相對應人民幣入帳等 情節,亦與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核無無違 。  3.此外,證人耿良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賢、王麗 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被告楊宜樺有向渠等徵求帳 戶使用,或透過林添丁拿到帳戶使用,且渠等提供帳戶或為 「幫幫寶」網站工作時,報酬亦係取自於被告楊宜樺,分述 如下:  ⑴證人耿良福於調詢中證稱:106年間我開始擔任宜多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因楊宜樺問我願不願意賺 點生活費用,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購買賣,向我表示若公司有 賺錢,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不過若網購公司有法律糾紛要 我出庭承擔責任,我聽完後覺得是正常買賣,我就答應楊宜 樺開立宜多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2萬元是由楊宜 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個人戶部分,我共出借5個帳戶給公司 用,都是公司設立後去開戶,公司戶部分,我共開立6個帳 戶給公司用,楊宜樺曾告訴我,該些帳戶主要用於網購及代 收代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樺找我去擔任宜多寶 公司負責人,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沒有報酬,楊宜 樺只說是掛名而已,說掛名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給我,我有拿 到錢,是楊宜樺給我的。帶我去開戶的只有楊宜樺,開了很 多帳戶,有公司也有個人,這些帳戶都不是我在用,楊宜樺 說公司有時候要資金周轉,要存入要做什麼用,要買東西之 類的,因為他們內部是怎樣,從不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帳 戶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宜樺,每個月2萬元是有賺錢的時候, 楊宜樺會每個月給我2萬元,這一點是事實,但我沒有每個 月都拿到,錢是楊宜樺拿給我,但不是一次拿給我,都是斷 斷續續的可能8000、6000、5000這樣給。100年時楊宜樺就 跟我借用帳戶,那時候楊宜樺還在做遊戲幣的行業,當時就 開始用我的帳戶了,我自己或宜多寶公司的存摺都是交給楊 宜樺,至於誰保管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楊宜樺有沒有交給 別人。本院卷三第175、177頁的協議書這都是他們自己蓋的 (指簽名、印章),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不認識林添丁, 只在廖芷榆住的承德路那邊看過林添丁,連講話都沒講話, 當時楊宜樺是在做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110、112、117至119頁) 。  ⑵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時我先認識林添丁,林添丁 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那時候是秉 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人頭帳戶,公司在的時候,有 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添丁,他說要做三方支付,我不知 道跟何人,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我有拿到每個月4000至5000 元的報酬,都是林添丁拿給我。本院卷三第179頁的協議書 上,是我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134頁 )。  ⑶證人王麗珠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宜樺,沒見過游峻復、 廖芷榆,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楊宜樺使用,那時他說 網路平台有需要用到。我跟林添丁是沒有合法的夫妻,在一 起20幾年,林添丁後來改名為林文隆後,我有聽過「幫幫寶 」網站,但我沒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林添丁有沒有跟楊宜樺 一起做「幫幫寶」網站,我不知道「幫幫寶」網站跟林添丁 本人的關係,林添丁的事情我沒有在過問,林添丁說他是負 責人吧,我是聽林添丁講的。「幫幫寶」網站的工作我有去 幫忙的時候,就幾千塊的零用錢,是楊宜樺給我的,林添丁 有時候也都會去,林添丁應該有在「幫幫寶」網站工作吧, 他的事情我不過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6頁)。  4.至被告楊宜樺雖辯稱架設「幫幫寶」網站從事代收代付及地 下匯兌,係緣於被告廖芷榆牽線「王通」與案外人林添丁( 即林文隆)一起經營云云,並於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提 出林添丁與證人所簽署借用帳戶用於「幫幫寶」網站代收款 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然關於林添丁 與證人耿良福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為證 人耿良福否定該書面之真實性,亦違於證人耿良福歷來所述 。而證人楊明賢固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林添丁,惟被告楊宜樺 並不否認證人楊明賢之帳戶係經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 使用,且被告楊宜樺亦坦稱當初也會透過林添丁取得人頭帳 戶,是僅憑上開協議書,難以證明被告楊宜樺所辯為真。至 證人王麗珠所述,亦無法確認林添丁是否確為「幫幫寶」網 站之臺灣負責人,卷內亦無林添丁之任何供述可資憑斷。從 而依照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幫幫寶」網站當時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林添丁確係取得管道之一,無法斷定林添丁確 有參與,甚至即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地下匯兌等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   5.據上各情,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宜樺並無涉入 「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不足採 信。  ㈢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固主張106年7月後,被告廖芷榆已離開 「幫幫寶」網站,該等帳戶雖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 ,然後續之時間,被告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經營。然而:  1.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 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 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 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 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 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 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 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 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 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2.準此,縱使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因遭當 地警方拘留數月,107年間返回臺灣時,未再實際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持續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匯兌業務,然被告廖芷 榆並不否認先前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仍繼 續使用中,則其既無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 為時,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同負共 同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 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 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暨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前後。前 者之修正,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 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後者之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再者: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以附表2-1至2-3所示 帳戶向「幫幫寶」網站會員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購物 價金或貨款,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 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由位在大陸 地區之「幫幫寶」網站客服人員或合作之特定台商,以使用 支付寶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 ,係藉由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網站會員清償在大 陸地區積欠當地賣方或廠商之債務。至於以附表2-4、2-6所 示帳戶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收款帳戶之情形,則係「幫幫寶 」網站或共犯張紅蕾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 ,以此等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支付向臺灣賣方或廠商購貨之 款項。以上兩種情形,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又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均非 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 已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經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 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 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 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 利潤而言。查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 1至2-5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並未 達1億元(3349萬5166元),又被告廖芷榆嗣後參與共犯張 紅蕾另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以附表2- 7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 (165萬4249元),即便與被告廖芷榆參與「幫幫寶」網站 涉案部分之金額加計後,亦未達1億元。至附表2-6所示帳戶 ,其收受與非法匯兌相關之款項固已超過1億元,然此部分 難以證明被告廖芷榆亦有參與(詳下述),自不在本案就「 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之計算範圍內。 三、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與一、㈣後段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復 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基於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楊 宜樺、廖芷榆涉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自 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前段、後段之適用區別僅在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 是否達1億元,況本院最終認定之罪名係輕於起訴法條,是 應無礙於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透過「幫 幫寶」網站反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 理匯兌行為,至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係有別於「幫幫寶」網站以外 ,聽從共犯張紅蕾指示所為,但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仍在「幫 幫寶」網站之經營期間內,併參二者均係兩岸間款項之地下 匯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應無單獨評價被告廖芷榆此部分 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均為集合犯, 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五、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大 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間,暨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紅蕾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前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提出被告楊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等 前科資料固屬派生證據,然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指出證明方 法。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應視公訴人有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舉證。綜觀全卷,公訴人除由始至終僅提及被告楊宜 樺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對何以必須加重其刑,未見 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楊 宜樺所犯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性質不盡相同,關於 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 案與前案之關聯等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依上說 明,本院當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宜樺加重其刑 ,附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案犯行,迄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雖 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中未見有「坦承犯行」或「認罪」之表示 ,惟綜觀其整體陳述內容,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盡其能 事為說明,亦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規定,我 也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我今天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 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見偵卷一 第128至129頁),或可認被告廖芷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然其同樣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以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行為人通常係掌握需求者為減省外匯費用或貪圖便利等心 態,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 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 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 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 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 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 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 ,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 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至「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 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 質。再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 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 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 。查被告廖芷榆於本案中並非主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人,而是屬於處在前線擔任客服,為網站會員解決疑 義,以及擔任會計處理帳務,或按照指示進行轉帳以完成地 下匯兌等執行角色,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太大影響。兼以其所參 與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後段部分所示非法匯兌犯行,總計 金額為3514萬9415元,亦非其一人獨力完成,就涉案金額、 規模等情節以觀,影響金融秩序尚非甚鉅。且被告廖芷榆於 偵查中已供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審理中亦始終坦白認罪 ,未有飾卸辯詞,固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仍 表達願意繳回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見其就本案 犯行確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廖芷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 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倘 就本案被告廖芷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整體情狀、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廖芷榆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宜樺始終否認犯行, 審理過程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不當之處, 且相對被告廖芷榆而言,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 因認被告楊宜樺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 自身並非銀行業者,為圖不法利益,透過大陸地區共犯架設 網站,並收購人頭帳戶後,以代收代付款項為名義,規避法 令從事地下匯兌,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結果,違 反我國之外匯管制規定,從事期間以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 非法匯兌之金額達3349萬5166元,被告廖芷榆部分尚須加計 附表2-7所示之金額165萬4249元,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 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 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 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 屬較微。兼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暨楊宜樺自述:警 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 、小孩住,幫忙處理詐騙案件,沒薪水與收入,無人待其扶 養;另被告廖芷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 小孩已成年,與小孩住,從事網購及團購生意,生意好時月 收入5至6萬元,生意不佳時不到1萬元,需扶養在大陸的母 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 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 ,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 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即,非法經 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 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 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 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 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中,係就「幫幫寶」網站所賺 取之匯差利潤,與「王通」為五五分帳,惟此部分認定,與 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分配,早期是工程 團隊、「王通」、楊宜樺各三分之一云云亦不相符(見偵卷 三第291頁),且上開公訴人之認定或被告廖芷榆之說法, 均為被告楊宜樺所否認。查被告楊宜樺於首次調詢中供稱: 因我本來就有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糾紛,所以我本來就 領有每月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後於偵查中 改稱:「幫幫寶」網站部分,我自己取得的報酬每月約3萬 元,104年剛開始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 變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21頁),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有關被告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 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  2.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廖芷榆因在「幫幫寶」網站負責會計及客 服時,每月可獲5萬元薪水,無非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之 供述為據(見偵卷一第148頁),雖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改 稱其每月報酬係3萬元(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每月5萬元係起初說好之金額,實 際上僅有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373頁)。至被 告廖芷榆參與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張紅蕾另行經營之 地下匯兌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純粹是幫助我朋友張紅 蕾,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因此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 以每月3萬元為準。  3.又依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用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收 受、轉出與匯兌相關款項之期間詳如附表2-1至2-5所示,期 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起迄期間可見附表2- 1編號5、2-2編號6),以足月計算,應係歷經40個月。但因 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幫幫寶」網站之支付寶帳 戶凍結一事,前往大陸後遭當地警方拘留,翌年返回臺灣後 ,已未再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是有關被告廖 芷榆受領報酬期間,採對其最有利之判斷,僅能認定為16個 月(106年3月至106年7月)。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分別為120萬元、48萬元(計算 式:3萬元×40月=120萬元;3萬元×16月=48萬元),因迄今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未自動繳交,是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均屬「為了犯罪」所取得 之報酬,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曾至宜多寶公司之2處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之物品如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二第239至240、245頁),然 當時宜多寶公司之在場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博彥及證人耿良 福,就案外人黃博彥部分,雖在其當時所在處扣得20本「案 關存摺」、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4頁、幫幫寶之帳戶交 易用隨身碟1支、案關SIM卡5組、匯款用手機2支、交易資料 隨身碟1支等物,且案外人黃博彥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被告楊 宜樺,自108年5月2日起擔任「幫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網拍、物流配送,營運模式亦有代客戶收受貨款,轉 匯至另一案外人林棋富之帳戶,由林棋富負責將款項匯給大 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根據上揭客戶名 單及使用帳戶明細所示(見偵卷二第149至154頁),以上扣 案物中與帳戶相關之物,提供帳戶之人與本案並無相關,公 訴人亦未說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見 公訴人起訴時將以上扣案物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至案外人 黃博彥部分,尚扣得貨運明細、合作契約、幫幫寶之公司登 記資料各1本,證人耿良福部分,則扣得公司資料1份,此部 分扣案物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縱使出自 於宜多寶公司,而與附表2-1所示之宜多寶公司用於地下匯 兌之帳戶相關,惟此等商業資料或僅係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 ,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準此,就上開全數之 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網路或電 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予 儲值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收 付款2方間經營收受儲值款項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竟與「 王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 經營「幫幫寶」網站時接受會員註冊並開立電子帳戶,提供 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代付款項與儲值等服務,非法經營「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①其中會 員得以事先儲值在「幫幫寶」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楊宜樺透 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將貨款轉付至大陸「 支付寶」帳戶後,再通知電商出貨;②另附表2-1至2-4所示 帳戶均用以收付款,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③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合作 ,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或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款項 等。因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同時違反104年5月3日施 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罪嫌,與其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王通」、 「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 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等罪嫌。    ㈢共犯張紅蕾另使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 區地下通匯之用,並招攬大陸地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於客 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先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地下通 匯業者,再由被告廖芷榆自如附表3-4所示帳戶將等值新臺 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則 指示客戶先匯款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復通知大 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 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被告廖芷榆就附表3-4所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6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 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其 餘非法匯兌金額與「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是否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  1.相關法律規範:  ⑴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   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   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   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項) 前   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   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授權所訂 定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 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 臺幣十億元。」  ⑵然而,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僅就 何謂「電子支付帳戶」有詳細定義,就前開「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或「收受儲值款項」並無明文定義,該條例後續 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3條規 定(按:原104年5月3日之第3條、第44條等相關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4條、第5條、第46條),其中第4款增訂「電子支 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 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 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第5款增訂「儲值卡: 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 之支付工具」、第6款增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 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 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 收款方之業務」、第7款增訂「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 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業務」,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 是否構成前揭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應視其等所為究 否與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之構 成要件合致。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同時構成104年5 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主 要係以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可證附表3-1至3-3所 示期間,各該帳戶有供「幫幫寶」網站從事收受儲值款項, 以及證人林姿瑜、黃偉美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可證渠等使用 「幫幫寶」網站儲值之服務,會員可事先匯入新臺幣儲值於 指定帳戶內,向大陸電商訂貨時,該網站會自儲值額度扣除 相對應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部分:  ⑴本案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透 過「幫幫寶」網站進行非法匯兌之過程,雖背後均有實質交 易之事實,匯款人亦透過「幫幫寶」網站代為收付款項,惟 「幫幫寶」網站雖無名義上收取額外手續費,但係透過高於 銀行牌價之匯率賺取匯率價差,形同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 此經證人即「幫幫寶」網站使用者盧姵縈、陳音羽、張育榕 、黃偉美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59、88至 89、17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透 過「匯率價差」取得類同於「手續費」之利益,係由網站會 員即匯款人所支出。惟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 務,通常係因賣方為擴大交易市場,在現今網絡發達下,未 必以傳統面交方式買賣下,為便利消費方支付款項,而透過 中介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是以當中之手續費理應係由委託收 款之一方支出。況本案中「幫幫寶」網站與淘寶、阿里巴巴 等大陸電商平台並無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等人與出售商品、服務之上開賣家亦無任何連結,從而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共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之業務截然不同,兩者 實不能混為一談。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幫幫寶」網站已屬非法從事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業務,惟於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所收款項 涉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 ),仍適用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第44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即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一年日平均餘額)必 須超過10億元,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違反者始有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論以刑責之問題。惟本院 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為「幫幫寶」網 站會員代理收付款項,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各筆款項、加 計金額,此部分如附表1-1至1-15、2-1至2-5所示,在無從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3-1至3-4)所指帳戶 與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款項下(此部分詳下述),當亦無法認為附表2-1至2-5所 示帳戶,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之期間內所收受或轉 出之其餘款項(亦即扣除本判決附表1-1至1-9所示各筆款項 外之其餘款項),概屬非法匯兌或非法代理收付之金額。因 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實難以適用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 幫幫寶」網站於上述違法期間內,所使用之附表2-1至2-5所 示人頭帳戶,其一年日平均餘額是否超過10億元,此部分即 應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為有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儲 值款項」業務部分:  ⑴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受儲值款項」除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 款項外,尚得合於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而不論「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 卡」均有其定義所在,既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無以 擬制方式將個案中款項收付情況,認為類同於「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而遽以對行為人科處刑責。 因此,如預先存放之款項,後續並非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作為支付工具,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於 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  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中,透過「幫幫寶」網站向大陸電商 平台支付價金或貨款之證人,針對如何進行儲值款項一事, 所為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顯揚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透過代付廠商「幫幫寶」 支付款項,下訂單後,會取得大陸廠商代付連結,我們就會 把這個代付連結提供給「幫幫寶」,並支付新臺幣款項,由 「幫幫寶」幫忙支付該筆人民幣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 卷二第12頁)。  ②證人陳音羽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阿里巴巴的網站採購完畢後 ,可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 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 ,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的網站送出,「幫幫寶」就 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 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 里巴巴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直接寄到家裡等語(見偵 卷二第58頁)  ③證人林姿瑜於調詢中證稱:阿里巴巴的部分,因為無法使用 臺灣的銀行轉帳付款,所以我是使用「幫幫寶」網站的代付 服務,我在阿里巴巴網站採購完畢後,可以點選「請人代付 」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 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 「幫幫寶」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 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 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以後,貨品就會 運輸到臺灣,會直接寄到家裡。淘寶的部分,我也有使用前 述代付的服務。我前述儲值款項至「幫幫寶」網站,是每次 購物時,「幫幫寶」網站都會提供我一個帳戶,我就會把款 項匯入,匯款數目會累計在網站上,但「幫幫寶」提供匯款 的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變動一次,就我自己而言,我記 得匯過鄧繼美、葉秀鳳、蔡馨瑤、鍾海霞、潘一豪、王麗珠 、王慧玲、郭敬忠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 。  ④證人黃偉美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這個是 很多人去淘寶買東西,用來支付貨款的管道,叫做「幫幫寶 」,這個網站是需要帳號密碼登入,若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的 東西,可以根據這個網站上提供的帳號進行儲值,根據我的 經驗,這個網站提供的銀行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會變動,並不 是固定的,經我現場登入後,現在網站提供的帳戶為張家維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示 的匯款紀錄都是我在「幫幫寶」的儲值,該儲值是用來支付 向大陸進貨的貨款,按照每筆訂單逐筆扣除。我在淘寶網站 訂貨時,於付款時可以選擇「朋友代付」,我勾選後須輸入 「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號,之後「幫幫寶」就可以代 我支付該筆款項。「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帳號每次都會更換 ,經我現場操作,現在「幫幫寶」提供的帳號是「0000000. com.tw」,我只要在淘寶網站上輸入「幫幫寶」當時提供的 帳號,就可以從我之前在「幫幫寶」的儲值扣款等語(見偵 卷二第170至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楊宜樺於調詢時供稱:客戶 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 」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 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 「幫幫寶」網站接受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係獲得 在「幫幫寶」網站登入之使用者帳號,並須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綁定,日後匯款則是以該綁定帳戶匯至「幫幫寶」網站 不定時更換之指定銀行帳戶,顯見使用者所註冊申請者,已 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定義迥異。再者, 上開證人均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電商平台必須以 支付寶帳戶付款,而支付寶帳戶得以大陸地區境內之銀行帳 戶綁定,在申請上並不便利,因此始選擇透過「幫幫寶」網 站代付,是上開證人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或訂貨後 ,透過「幫幫寶」網站付款,亦非儲值到支付寶帳戶,實際 上過程係依「幫幫寶」網站公告之匯率,將人民幣購買價格 換算成新臺幣後,逐筆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收款帳戶 ,或由先前匯入指定帳戶所累計之金額進行扣款,復因點選 「請人代付」之模式結帳,嗣後再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 陸地區之客服人員,以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為上開證人支付 人民幣之購買價格。有關「幫幫寶」網站之運作,以及網站 並無「儲值」之業務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審理中 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準此,證人陳音 羽、林姿瑜、黃偉美固然均使用「儲值」之字眼敘述其等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之舉動,實則證人僅係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且「幫幫寶」 網站之處理流程,亦僅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完成兩岸資金之匯 兌,當中並無涉及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存放 款項,進行多用途支付,更無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等情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 經營「幫幫寶」網站亦該當非法「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 不無以擬制方式認定犯罪嫌疑,自非可採。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被訴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模式,在與「王通」、張紅蕾等人經營「幫幫寶」網站期 間,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金額,扣除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之非法匯兌金額(上開 有罪部分)外,就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之其餘金額,亦構 成前揭犯行。然而,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 檔彙整光碟1片,說明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 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 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有關,此如對照附表2-1至2-5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透過金流核對與篩選後,傳喚證人陳廷宇等人到案說 明,確認如附表1-1至1-15所示匯款、收款部分確與非法匯 兌有關,即有明顯對比。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在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非 法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有關下,公訴人之 舉證顯有不足。  2.至公訴意旨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等5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證人蔡馨瑤等6人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證人郭敬 忠、潘一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載 )等之調詢中證詞,兼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欲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 ,確實使用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亦 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宜樺、 共犯「王通」、張紅蕾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 ,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 儲值之業務,由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 清。  3.甚且,「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有相關金流並 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此經證人莊惠珍於調詢中 證稱:我於105年間獨資開立千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千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純幸是我胞妹。千漾公司 的客戶主要都是國內公司,他們向我批發產品,再轉售給國 內或其他大陸的公司。千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的公司帳戶, 莊純幸之華南銀行帳戶(註:附表3-2編號6,公訴意旨認提 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2 3日)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陸續匯款6筆、共計248 萬935元至千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這幾筆錢是莊純幸之 前跟我一起做批發生意,後來她自己出去開公司,公司名稱 是貝塔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跟千漾公司差不多,但他們是下 游,也就是千漾公司的客戶,這幾筆錢是貝塔有限公司向千 漾公司進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並有千 漾公司之銷貨憑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 。可見,附表3-2編號6所示由莊純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在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期間,所匯出之款項並不盡然與匯 兌、代理收付或儲值等相關,確實存在例外情況。  4.準此,在未有其他更充分之舉證下,本案實不能僅憑附表3- 1至3-3所示帳戶,均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總 計累加後有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金額,率認被告楊宜樺、 廖芷榆就此等金額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 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㈢被告廖芷榆被訴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除附表2-7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 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附表3-4所示其餘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1.首先,附表3-4編號3所示共犯張紅蕾之華南銀行帳戶,除附 表1-16至1-17、2-7所載之金額,被告廖芷榆坦承依張紅蕾 指示匯款,並有證人徐斌、許鈞崴等人出面證述,且有雙向 之匯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 芷榆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外,有關 附表3-4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其餘金額,以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全部金額,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 、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說明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 ,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 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 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換言之,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 證相關款項是否與地下匯兌有關,因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 顯有不足。  2.其次,附表3-4編號1、2所示由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雖於附表2-6所示收受款項期間,確因快捷運 通企業有限公司(聯捷商行)為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由 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持續透過將款項匯入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款項支付貨 款,總計匯款金額如附表2-6所載,詳細各筆匯款及匯款人 則如附表1-18至1-19所載等情,固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 調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且 有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 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39號函檢附劉天福、戴杜 素鑾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848號 函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 02891號函檢附之匯款紀錄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資料 (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68頁,偵卷三第33、36、39至 51、53至69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共 犯張紅蕾之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證人顏再添、張金國之證述 內容中,並未提及過被告廖芷榆,且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亦未 傳喚證人劉天福或戴杜素鑾到庭釐清,加上共犯張紅蕾始終 並未到案說明。至被告廖芷榆就有關上開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帳戶部分,僅曾於調詢中供稱:「(問:張紅蕾設於華南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 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 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 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承上,顏再添108年5月22 日在於本處供稱前述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戴杜素鑾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 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前述交易是否為張紅蕾換匯 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 廖芷榆係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由附 表3-4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3-4編號1、2所示帳戶內,以 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被告廖芷榆 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 之地下匯兌有關。從而,以上由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1-18、1-19及2-6所示部分,實難 認被告廖芷榆亦有共同參與,遑論附表3-4編號1、2所示金 額,經扣除附表2-6編號1、2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部分( 分別為3億3106萬7348元、2億2869萬3226元),卷內事證也 無法證明與共犯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有關,是被告廖 芷榆當無從認定亦有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涉有以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 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被告游峻復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情形發生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 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游峻復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峻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峻復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 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 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 整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不諱言其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所謂 地下匯兌,並曾與「王通」對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查核會計師,我是106年7月份時受林添丁、楊宜 樺委託,當時尚有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經營「幫幫寶 」網站,且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進行查核帳目,所以時 間拖很長。另沒有如同證人所說將帳戶交給我的這件事,因 為他們都是對帳單,對帳單是從銀行調出來,一天都好幾千 筆,存摺不可能顯示這些交易紀錄,所以我都要透過對帳單 來對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游峻復本身是會計師專業, 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和楊宜樺委託,查核有關「幫幫寶 」網站帳目,先前所有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因廖芷榆遭大陸地區拘留後帳目不清,「 王通」又係廖芷榆介紹,如「王通」捲款逃跑,林添丁、楊 宜樺將必須對國內客戶、帳戶持有人負責,故委請游峻復查 核帳目,游峻復並非為帳戶之管理,兩者有相當大的差距,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游峻復有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 ㈡況游峻復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在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有本案證人 所稱之公司帳戶管理行為,且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 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游峻復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 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更因實際管控 帳戶者為「王通」,游峻復因受託查核,始赴大陸找「王通 」見面,並於106年11月間向地檢署請假前往大陸與王通對 過1次帳目,實無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有2次對帳之事。㈢此外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包括「王通」商請起訴書附表 二之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行結算,以及由廖芷榆提供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等,概與游峻復無關,游峻復亦不知情 。㈣又公訴意旨空泛指稱「王通」因游峻復欲參股幫幫寶集 團且2人就匯率部分有歧異,萌生退夥念頭,惟游峻復受林 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 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1次,與「王通」並 不熟識,且游峻復當時也無多餘財產,反而負債累累,根本 無資金入股,所謂游峻復欲參股也無相關證據,游峻復亦完 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真正掌控該等金錢 者只有「王通」,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 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屬 臆測。㈤至公訴意旨又謂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共同經營 「幫幫寶」網站,亦即游峻復有綜理「幫幫寶」網站相關營 運事務,但游峻復係會計專業人士,僅是受託查核帳務,並 非在「幫幫寶」網站擔任會計,且「幫幫寶」網站之業務都 是在白天即銀行上班時間進行轉帳,而游峻復當時上午8點 至下午5點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有行使會計轉帳業務 之行為,公訴意旨泛稱游峻復有綜理業務,再擬制游峻復為 共同正犯,顯過於率斷等情詞,為被告游峻復辯護。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 中之證述,以及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 碟1片等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本件「幫幫寶」網站確實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被告游峻復是否有參與本 件犯行,仍應由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游峻復所辯情詞,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5日由林添 丁與其所簽署、見證人為被告楊宜樺之委託書,以及其前科 查詢資料各1份欲佐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林添丁、見證人係被告楊宜 樺,受託人為被告游峻復,受託人欄並蓋有被告游峻復本人 印章,暨其當時任職之「仲益會計事務所」印章,至於委託 事項則為『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http://www.paybao.com .tw所有資金流』,並約定:1.前揭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據委 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允許,查詢相關銀行帳戶、詢問有關人 員帳戶情形;2.委託人需詳盡配合,如果未配合,查核出之 錯誤由委託人自行負責;3.查核帳目時間為105年1月至107 年6月止。且對於被告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 」網站查核帳目一事,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被告游峻 復確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同意被告游峻復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 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5日止,被告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亦有 被告游峻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準此,堪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游峻復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查核 期間僅能利用晚間作業等,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因被 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被告楊 宜樺另委由被告游峻復協助辦理會計事宜,與實情已有出入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認被告游峻復亦涉有前開犯行。然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述 內容,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當中如有不利於被告游 峻復之陳述,因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危險,在證明力之採 認上自屬偏低,如共犯所述存有瑕疵,或缺乏其他相關聯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誠難僅以共犯所述,遽對被告游峻 復為不利之認定。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證稱:游峻復是一個姓林的朋友 介紹的,我請游峻復幫忙對帳,請游峻復去那邊跟「幫幫寶 」網站的老闆接觸,接觸是要核帳,說我欠他們多少錢,還 有要結束掉,因為那時候「幫幫寶」網站都亂掉了。游峻復 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朋友介紹時有說游峻復是會計師。就是 這個案件,林文隆(即案外人林添丁)委託游峻復,說要給 游峻復10萬元,因為廖芷榆不在了,要將這個網站停掉,停 掉的話錢一定要算清楚,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 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 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 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 「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好幾 10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 我才請游峻復幫忙。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 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 調詢時我說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 運業務,這是因為我想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他有介入,我 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 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 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 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 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懷疑,才跟我講這 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 、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 司的權力就不在游峻復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 至24頁)。  ㈡又被告廖芷榆不認識被告游峻復,先前與被告游峻復亦無見 過面,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處理前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 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後,107年間再返回臺灣時,有關被告 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之關係,係聽聞被告楊宜樺或「王 通」所轉述,其與被告游峻復並無互動,並無親眼目睹被告 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被告楊宜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游峻復 有參與台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另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楊 宜樺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亦係聽聞友人轉述,並因其返 回臺灣後,被告楊宜樺不再僱請其處理臺幣帳戶轉帳事宜, 「王通」曾告知此部分已由被告游峻復接手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9、3 77、383至387頁)。  ㈢依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改以證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可知被告 游峻復除受託對「幫幫寶」網站所管控之人頭帳戶進行帳目 查核,以及為結束網站營運與釐清帳目,因此至大陸地區與 「王通」對帳外,究竟是否有參與「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 兩岸間款項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其等當時在調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大多 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共犯聽聞自 第三人陳述後所為之供證,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尚以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 、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明渠等曾將帳戶提供予被 告游峻復使用,然查:  ㈠證人耿良福固於調詢中證稱:游峻復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拿 去使用、目前出借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在我手上,應該是 游峻復在保管及使用云云。惟查:  1.證人耿良福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僅有將帳戶交予被告楊宜 樺(見本院卷三第107、112至113頁),並證稱:游峻復是 會計師,那時候他的身分,我印象中應該是。調詢中我沒有 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 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 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 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 、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 不開時,到銀行把所有公司帳戶的錢一毛不剩地全部提出來 ,金額都不是很大,都是游峻復帶我去的,錢由游峻復拿走 ,只給我車馬費1000元,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 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 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 12、117頁)。    2.由證人耿良福所述可知,被告游峻復並未向其徵求過帳戶使 用,其亦不知情宜多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唯一確認者僅 有被告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 同證人耿良福至宜多寶公司帳戶設立之各家銀行結清帳戶, 然此部分尚難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證人耿良福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 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㈡證人楊明賢雖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與友人合資開立新 能瑞公司,曾由新能瑞公司會計游峻復口中聽過耿良福這個 名字。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 ,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 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 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 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我 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 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 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 峻復云云。惟查:  1.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 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認識後他們 叫我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 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至124頁)  2.復且,於調詢中經詢問人提示新能瑞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 ,說明新能瑞公司係於102年成立,並質疑楊明賢係於107年 4月24日始承接公司時,證人楊明賢隨即改稱:我不太瞭解 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 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 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 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 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 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又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新能瑞公司 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等語(見偵 卷一第258至262頁)。  3.證人楊明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就有關前揭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新能瑞公 司之會計或實質負責人等節,經提示其上開前後歧異之調詢 中證詞後,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又再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  4.綜合證人楊明賢於調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等狀況,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實 質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諸多先後不一之陳述,實則證人楊明 賢當時係被要求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為證 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亦據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所確 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以證人楊明賢所述新能瑞公 司之相關情事,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尚非無疑。從而,證 人楊明賢之證詞,顯然充滿記憶不清、相互混淆甚至有意隱 瞞之高度危險,難以對被告游峻復資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 ,或稱不認識被告游峻復,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游峻復(見偵 卷一第155至167、293至297、301至305頁)。至證人劉祐良 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楊宜樺商請其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 負責人,其申設之帳戶亦交予被告楊宜樺,被告楊宜樺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原不認識被告游復峻,因被告楊 宜樺介紹,才得知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2 頁);另證人王麗珠、李裕祥於審理中均同樣證稱不認識且 未見過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足見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之證詞,無法 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五、此外,被告游峻復雖自承因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 後,曾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且由被告游峻復之歷次 供述,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有一定之瞭解,更知悉 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見偵卷三第191頁)。惟被告游峻復此 部分協助「幫幫寶」網站釐清帳目,甚至包括如證人耿良福 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 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 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游峻復就本案犯 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會計師,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 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 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 做,我也沒辦法。我知道他們在做匯兌,但我就是據實查核 。報酬總共10萬,車馬費、住宿費就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 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被告游峻復之前開協助「 幫幫寶」網站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就本案犯行 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六、承前所述,經本院綜合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游峻復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1(證人陳廷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3時33分、4523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26日2時47分、645元;②107 年8月26日17時55分、1057元;③107年8 月28日1時2分、581元;④107年8月29日11時15分、845元;⑤107年8月29日11時24分、9156元;⑥107年9月11日0時46分、9116元;⑦107年9月18日2時12分、9106元;⑧107年9月22日15時47分、4561元;⑨107年9月29日16時4分、4505元;⑩107年10月7日0時5分、9100元;⑪107年10月12日23時56分、1705元;⑫107年10月13日1時6分、1554元;⑬107年10月14日0時39分、913元;⑭107年10月15日2時27分、1218元;⑮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633元;⑯107年10月17日14時28分、919元;⑰107年10月23日17時14分、375元;⑱107年10月24日1時31分、9050元;⑲107年11月1日1時43分、496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455元,21時 12分、769元;②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 、959元,12時54分、1790元,14時57分 、459元;③107年3月1日10時48分、488 元,11時47分、2047元,11時56分、397 元;④107年3月4日12時0分、741元,17 時2分、423元;⑤107年3月5日16時41分 、829元,18時4分、807元,19時24分、 1340元,20時22分、1180元;⑥107年3 月6日18時22分、397元,18時35分、234 元;⑦107年3月7日17時7分、989元,17 時17分、495元;⑧107年3月8日13時12 分、759元,15時27分、483元,15時33 分、469元,16時8分、777元;⑨107年3 月11日16時32分、628元,17時35分、89 0元;⑩107年3月12日0時52分、164元, 12時25分、680元;⑪107年3月13日19時 9分、595元;⑫107年3月17日10時31分 、514元;⑬107年3月19日12時2分、127 1元,12時53分、764元,13時3分、640 元,13時18分、435元,18時17分、266 元;⑭107年3月20日17時19分、171元, 18時5分、705元;⑮107年3月21日13時5 1分、1276元,15時45分、528元;⑯107 年3月22日9時35分、234元,10時52分、 902元,19時9分、1406元,19時14分、8 22元;⑰107年3月23日1時41分、589元 ;⑱107年3月24日14時4分、194元;⑲ 107年3月25日14時13分、595元,14時36 分、1463元;⑳107年3月26日10時7分、 1142元;㉑107年3月27日15時55分、466 元;㉒107年3月30日1時14分、412元,2 時1分、377元;㉓107年4月1日13時3分 、790元;㉔107年4月3日18時41分、367 元;㉕107年4月5日16時1分、253元;㉖ 107年4月6日14時31分、535元;㉗107年 4月7日20時19分、797元,20時43分、38 6元;㉘107年4月8日11時2分、799元,1 5時53分、873元,17時44分、562元;㉙ 107年4月10日9時50分、399元,14時18 分、400元;㉚107年4月11日1時34分、5 12元,10時11分、586元;㉛107年4月12 日16時45分、301元;㉜107年4月14日0 時58分、472元;㉝107年4月16日14時51 分、691元;㉞107年4月17日16時17分、 489元;㉟107年4月18日10時31分、1449 元,11時32分、581元;㊱107年4月19日 12時39分、100元,13時41分、536元,1 5時29分、1531元;㊲107年4月20日16時 42分、370元;㊳107年4月22日1時4分、 455元,1時19分、242元,1時56分、536 元;㊴107年4月23日16時15分、503元, 16時55分、546元;㊵107年4月24日0時3 6分、659元,16時56分、513元;㊶107年4月25日11時1分、656元,15時59分、537元;㊷107年4月26日0時17分、499元,19時5分、538元;㊸107年4月30日10時57分、418元;㊹107年5月1日15時37分、1297元,16時29分、400元;㊺107年5月2日12時24分、379元;㊻107年5月3日17時17分、394元,19時26分、867元;㊼107年5月5日12時55分、963元;㊽107年5月6日0時26分、568元;㊾107年5月8日12時43分、1784元;㊿107年5月10日18時55分、371元;107年5月11日1時54分、523元,14時16分、475元,16時49分、433元;107年5月13日15時5分、264元,15時24分、887元;107年5月15日0時54分、504元,19時55分、650元;107年5月16日10時40分、918元,12時31分、873元;107年5月17日12時5分、735元;107年5月19日9時42分、804元;107年5月22日18時42分、166元;107年5月23日14時51分、651元;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968元;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856元,22時30分、714元;107年5月30日0時50分、232元,11時25分、1505元;107年5月31日16時51分、749元,17時18分、632元;107年6月2日0時32分、799元;107年6月4日2時30分、428元,15時10分、466元,17時14分、1070元,17時44分、461元,18時3分、334元;107年6月6日2時8分、4711元,14時7分、500元,17時50分、318元;107年6月19日2時53分、4720元;107年6月22日2時25分、556元;107年6月25日16時22分、466元;107年6月26日17時5分、178元;107年6月28日1時1分、4678元,13時19分、1170元;107年7月3日16時8分、4626元;107年7月7日2時41分、4656元;107年7月12日15時17分、860元,15時22分、4634元;107年7月16日16時8分、4636元;107年8月4日0時22分、6806元;107年8月12日0時32分、834元,2時11分、544元;107年8月14日2時11分、586元,10時0分、2724元;107年8月17日1時22分、4534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0萬2212元 附表1-2(證人邱顯揚):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7日11時54分、2萬2645元; ②107年10月22日15時36分、4537元;③ 107年10月23日12時32分、2萬9413元; ④107年10月26日12時34分、4518元;⑤ 107年10月27日15時9分、4518元;⑥107 年11月2日14時22分、4502元;⑦107年1 1月3日14時39分、4533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0日14時28分、4558元;②107年9月11日16時9分、911元;③107年9月12日12時37分、4551元;④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4560元;⑤107年9月20日16時44分、911元;⑥107年9月30日11時13分、2703元;⑦107年10月1日13時25分、4509元;⑧107年10月4日14時7分、4998元;⑨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4540元;⑩107年10月12日11時43分、2萬2780元;⑪107年10月13日14時41分、4563元;⑫107年10月14日14時8分、2萬2815元;⑬107年10月15日14時53分、4539元;⑭107年10月29日15時6分、2263元;⑮107年10月30日13時41分、2258元,17時18分、452元;⑯107年10月31日16時47分、1萬3527元;⑰107年11月7日16時27分、2252元;⑱107年11月8日13時10分、2240元;⑲108年2月17日14時6分、4617元;⑳108年2月20日16時49分、4647元;㉑108年2月21日12時22分、4647元;㉒108年2月22日8時22分、4655元;㉓108年2月25日14時33分、4668元;㉔108年2月27日14時9分、1萬4004元;㉕108年3月1日12時10分、4673元;㉖108年3月14日9時35分、1萬6328元;㉗108年3月16日12時32分、1萬3995元;㉘108年3月18日15時8分、1866元;㉙108年3月19日13時25分、9330元;㉚108年3月22日16時4分、3266元;㉛108年3月23日12時34分、2799元;㉜108年3月31日12時48分、2312元;㉝108年4月5日14時21分、2771元;㉞108年4月7日13時54分、4618元;㉟108年4月9日7時29分、2309元;㊱108年4月11日8時57分、924元;㊲108年4月12日8時44分、1387元;㊳108年4月14日13時10分、1390元;㊴108年4月16日8時30分、1388元;㊵108年4月18日8時28分、6948元;㊶108年4月24日8時36分、9250元;㊷108年4月26日9時33分、1萬3866元;㊸108年4月28日13時8分、2310元;㊹108年5月2日8時47分、2307元;㊺108年5月5日14時51分、2309元;㊻108年5月7日8時46分、2292元;㊼108年5月8日9時20分、919元;㊽108年5月10日9時14分、2288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軍 楊軍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1日7時51分、4495元;②107年11月13日16時5分、4509元;③107年11月14日16時15分、902元;④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2萬9354元;⑤107年11月19日14時17分、2255元;⑥107年11月26日14時15分、4507元;⑦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9012元;⑧107年12月2日11時29分、4502元;⑨107年12月3日14時32分、4502元;⑩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4541元;⑪107年12月6日13時18分、1萬3647元;⑫107年12月7日22時10分、4545元;⑬107年12月10日11時22分、4550元;⑭107年12月12日13時10分、2萬9523元;⑮107年12月13日17時27分、4552元;⑯107年12月17日14時56分、4540元;⑰107年12月20日15時21分、1萬8100元;⑱107年12月23日14時20分、1萬3569元;⑲107年12月26日13時23分、9070元;⑳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2265元;㉑107年12月28日13時52分、2274元;㉒107年12月29日15時16分、2274元;㉓107年12月31日14時4分、4547元;㉔108年1月2日7時1分、4547元;㉕108年1月5日21時50分、2萬7378元;㉖108年1月6日11時23分、4563元;㉗108年1月7日14時13分、4561元;㉘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4618元;㉙108年1月13日11時32分、4619元;㉚108年1月14日14時35分、4625元;㉛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2315元;㉜108年1月16日11時58分、2萬5460元;㉝108年1月19日11時46分、4613元;㉞108年1月20日14時16分、4613元;㉟108年1月22日16時31分、2302元;㊱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㊲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㊳108年1月24日11時5分、2304元,13時18分、1845元;㊴108年1月25日10時7分、4612元,15時40分、2312元;㊵108年1月26日10時18分、2312元;㊶108年1月27日20時51分、464元;㊷108年1月28日13時16分、1390元;㊸108年2月13日13時7分、9236元;㊹108年2月14日13時55分、9240元;㊺108年2月15日9時27分、4620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耿良福 耿良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5000元;②106年11月18日14時58分、5000元;③106年11月20日13時55分、1萬5000元;④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萬元;⑤106年11月25日13時6分、1萬元;⑥106年12月3日13時24分、2萬元;⑦106年12月5日13時7分、1萬元;⑧106年12月7日13時41分、1萬元;⑨106年12月11日12時50分、5000元;⑩106年12月13日11時59分、1萬5000元;⑪106年12月17日11時18分、1萬元;⑫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1萬5000元;⑬106年12月22日12時42分、1萬5000元;⑭106年12月28日12時17分、1萬2000元;⑮106年12月30日15時8分、5000元;⑯107年1月4日12時52分、5000元;⑰107年1月5日15時許、2萬元;⑱107年1月7日10時52分、6000元;⑲107年1月9日11時40分、5000元;⑳107年1月16日14時3分、1萬2000元;㉑107年1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㉒107年1月23日12時17分、2萬元;㉓107年1月29日13時48分、2萬元;㉔107年2月3日13時許、2萬元;㉕107年2月4日13時10分、1萬元;㉖107年2月6日10時55分、3萬元;㉗107年2月11日20時45分、1萬2000元;㉘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3萬元;㉙107年2月27日11時49分、1萬元;㉚107年3月5日9時48分、3萬元;㉛107年3月7日12時27分、2萬元;㉜107年3月9日18時7分、1萬5000元;㉝107年3月11日13時26分、2萬5000元;㉞107年3月13日13時55分、5000元;㉟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3萬元;㊱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1萬元;㊲107年3月19日13時39分、2萬元;㊳107年3月27日10時23分、2萬5000元;㊴107年3月29日13時25分、1萬元;㊵107年4月3日11時3分、3萬元;㊶107年4月7日12時59分、1萬元;㊷107年4月8日12時52分、5000元;㊸107年4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㊹107年4月15日12時50分、1萬2000元;㊺107年4月17日10時15分、1萬元;㊻107年4月20日12時10分、2萬元;㊼107年4月22日14時35分、5000元;㊽107年4月24日12時56分、1萬5000元;㊾107年4月30日10時44分、6000元;㊿107年5月2日11時30分、1萬5000元;107年5月6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1萬元;107年5月16日13時33分、5000元;107年5月21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26日12時59分、5000元;107年5月28日14時20分、2000元;107年6月9日13時1分、1萬元;107年6月17日13時24分、1萬元;107年6月20日13時22分、5000元;107年6月25日14時11分、1萬元;107年7月2日10時50分、9998元;107年7月5日14時8分、9813元;107年7月9日13時54分、9790元;107年7月11日14時45分、4650元;107年7月12日13時42分、4634元;107年7月19日14時8分、4611元;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2301元;107年7月23日13時14分、3677元;107年7月26日12時26分、4580元;107年8月2日13時56分、4560元;107年8月5日10時27分、1361元;107年8月7日13時53分、4541元,14時7分、2271元;107年8月8日12時28分、4551元;107年8月10日13時59分、4560元,14時11分、1824元;107年8月12日10時55分、5928元;107年8月13日14時26分、4540元;107年8月14日13時51分、4542元;107年8月15日17時3分、2萬7252元;107年8月23日14時21分、2050元;107年8月24日11時44分、4555元;107年8月26日14時27分、456元;107年8月28日14時6分、4578元;107年8月30日10時53分、1373元;107年8月31日13時26分、2737元;107年9月4日14時36分、4573元;107年9月14日13時34分、1萬8256元;107年9月16日12時42分、1369元;107年10月8日14時21分、4542元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4542元;107年10月18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1萬6835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64萬4304元 附表1-3(證人盧姵縈)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2萬7174元;②107年10月2日14時10分、2萬7084元;③107年10月15日14時31分、2萬7234元;④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2萬71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5月30日18時19分、2萬8392元;②107年6月2日22時54分、1萬4181元;③107年6月4日21時1分、2萬8224元;④107年6月26日23時14分、2萬8182元;⑤107年6月30日15時8分、2萬3360元;⑥107年7月17日14時5分、2萬7870元;⑦107年8月7日14時44分、1萬3623元;⑧107年8月15日11時36分、2萬7252元;⑨107年8月17日12時42分、2萬7216元;⑩107年8月20日12時47分、2萬733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5日13時34分、2萬7384元;②107年9月17日18時24分、2萬7318元;③107年11月8日15時50分、4萬480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4日11時1分、1422元;②107年5月30日11時54分、4782元;③107年6月29日13時55分、4722元;④107年7月26日19時10分、2萬7480元;⑤107年7月28日17時53分、2萬7390元;⑥107年10月18日15時18分、2萬7150元;⑦107年10月20日13時許、2萬715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3日12時40分、2萬7054元;②108年2月11日15時38分、4萬5629元;③108年2月14日9時53分、4萬6198元;④108年2月15日10時42分、4萬6200元;⑤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4萬6170元;⑥108年2月27日12時13分、2萬8008元;⑦108年2月28日13時37分、2萬80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王慧玲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5日18時44分、4萬5160元;②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2萬7060元;③107年11月22日11時4分、2萬7132元;④107年11月29日14時47分、1萬5060元;⑤107年12月13日11時39分、2萬7252元;⑥107年12月14日15時58分、2萬7276元;⑦107年12月17日12時9分、2萬7276元;⑧107年12月19日12時6分、2萬7234元;⑨107年12月20日11時33分、2萬7234元;⑩108年1月9日13時54分、2萬7396元;⑪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2萬7558元;⑫108年1月13日14時37分、2萬7714元;⑬108年1月21日12時14分、2萬7678元;⑭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4萬6630元;⑮108年3月12日9時19分、4萬6610元;⑯108年3月20日17時32分、2萬7990元;⑰108年3月31日14時15分、2萬9594元;⑱108年4月11日13時9分、4萬6220元;⑲108年4月18日16時11分、2萬7810元;⑳108年4月20日13時5分、2萬7774元;㉑108年4月25日12時58分、2萬7732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48萬2545元 附表1-4(證人陳音羽):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3日12時40分、2萬9865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7日18時56分、452元;②1 07年10月20日9時45分、6788元;③107 年10月20日11時9分、7240元;④107年1 0月20日12時41分、2萬2655元;⑤107年 12月21日15時50分、1萬3605元;⑥108 年3月12日18時8分、2萬9856元;⑦108 年3月14日12時38分、8397元;⑧108年4 月17日2時13分、1萬8516元;⑨108年4 月17日10時36分、1萬184元;⑩108年4 月23日10時41分、1萬8508元;⑪108年4 月25日1時38分、1萬8480元;⑫108年4 月28日10時29分、1萬3860元;⑬108年4 月28日14時43分、1萬6170元;⑭108年4 月28日17時16分、1萬6175元;⑮108年4 月29日21時20分、1萬6160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4萬6911元 附表1-5(證人林姿瑜):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1日14時12分、5968元;②107年10月15日16時48分、1萬3617元;③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4523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25元;②107年10月24日13時36分、4531元;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3分、4518元;④107年10月30日16時35分、4516元;⑤107年10月31日13時許、4509元;⑥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4506元,12時52分、6759元;⑦107年11月6日10時37分、6759元;⑧107年11月8日17時36分、4480元,17時58分、4481元;⑨107年11月9日18時5分、8960元,18時9分、1萬344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2月13日21時21分、2萬5122元;②108年2月19日18時30分、2萬3080元;③108年3月2日13時8分、20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0日13時5分、7134元,14時43分、2387元;②106年9月12日12時46分、1252元;③106年9月13日12時29分、698元;④106年9月15日11時52分、640元;⑤106年9月18日20時21分、2506元;⑥106年9月19日19時47分、420元;⑦106年9月20日17時43分、3722元;⑧106年9月21日21時11分、751元;⑨106年9月25日0時43分、927元;⑩106年10月2日22時49分、389元;⑪106年10月12日16時48分、8385元;⑫106年10月13日9時42分、925元;⑬106年10月14日21時31分、5689元;⑭106年10月15日14時25分、696元;⑮106年10月20日10時31分、827元;⑯106年10月29日21時18分、46元;⑰106年11月1日19時47分、6822元;⑱106年11月2日15時25分、46元,15時52分、495元;⑲106年11月3日15時38分、7960元;⑳106年11月4日23時20分、493元;㉑106年11月5日19時55分、1866元;㉒106年11月6日18時許、1307元;㉓106年11月7日19時21分、1萬2439元;㉔106年11月10日23時56分、7354元;㉕106年11月11日0時58分、345元;㉖106年11月16日13時44分、642元;㉗106年11月17日22時9分、786元;㉘106年11月19日11時37分、441元;㉙106年11月21日14時27分、1萬1607元;㉚106年11月23日13時37分、1462元,13時43分、428元、15時11分、840元;㉛106年11月27日20時56分、2萬1978元;㉜107年2月26日22時13分、561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李國榮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28日15時許、3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3時16分、3萬元;③107年12月12日12時3分、9056元;④107年12月18日11時6分、9080元;⑤107年12月23日1時43分、4523元;⑥107年12月24日9時45分、4523元;⑦108年1月7日15時38分、9122元;⑧108年1月9日13時22分、9132元;⑨108年3月8日20時35分、377元;⑩108年3月12日22時57分、3266元;⑪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467元,13時48分、187元;⑫108年3月19日11時7分、1586元,20時51分、1913元;⑬108年3月20日10時43分、2099元;⑭108年3月23日13時11分、233元;⑮108年3月24日15時5分、1385元;⑯108年3月25日22時44分、231元;⑰108年3月26日21時40分、462元;⑱108年3月27日12時52分、462元;⑲108年3月29日11時許、461元;⑳108年3月31日12時50分、1850元;㉑108年4月3日11時57分、461元,12時2分、231元;㉒108年4月12日14時14分、1849元,19時40分、5085元;㉓108年4月15日10時33分、741元;㉔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741元;㉕108年4月17日14時57分、1萬793元;㉖108年4月18日13時21分、3847元;㉗108年4月21日23時18分、463元;㉘108年4月22日10時39分、2546元,20時3分、463元;㉙108年4月24日18時44分、693元,18時47分、231元;㉚108年4月25日19時47分、231元;㉛108年4月28日20時26分、185元;㉜108年5月11日21時39分、600元;㉝108年5月13日15時20分、1187元,22時許、2萬4890元,22時26分、46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2月7日12時42分、1萬3458元,16時59分、726元;②106年12月12日23時56分、1008元;③106年12月22日19時9分、319元;④106年12月24日22時15分、200元;⑤107年1月2日19時48分、1萬6579元;⑥107年1月8日14時21分、4232元;⑦107年3月20日11時43分、2萬5685元,20時49分、1619元;⑧107年3月21日21時8分、260元;⑨107年3月24日14時20分、2308元;⑩107年4月3日17時21分、940元;⑪107年4月13日20時18分、222元;⑫107年4月19日21時22分、993元;⑬107年4月23日12時58分、1萬6778元;⑭107年4月27日14時23分、4473元;⑮107年10月17日17時33分、903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7 葉秀鳳 葉秀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4月26日11時31分、6828元;②106年4月29日22時48分、1469元;③106年5月2日17時15分、463元;④106年5月5日14時39分、3428元,14時58分、88元;⑤106年5月9日13時2分、288元;⑥106年5月11日19時31分、1152元;⑦106年5月15日0時33分、3506元,13時18分、2100元;⑧106年5月16日10時23分、443元,10時52分、463元;⑨106年5月18日19時36分、436元;⑩106年5月22日14時37分、539元;⑪106年5月23日12時40分、3534元;⑫106年6月3日20時12分、139元;⑬106年6月4日15時9分、134元;⑭106年6月5日22時19分、2096元;⑮106年6月6日23時7分、218元;⑯106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977元;⑰106年6月9日20時10分、1400元;⑱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906元,15時21分、2115元,16時33分、1242元;⑲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281元,17時42分、135元;⑳106年6月16日15時40分、1萬6153元;㉑106年6月19日13時31分、1866元,22時26分、1709元;㉒106年6月20日13時許、194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8 鄧繼美 鄧繼美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3月30日0時43分、225元;②106年6月21日16時45分、101元;③106年6月28日10時32分、1455元;④106年7月2日11時58分、428元;⑤106年7月6日22時37分、336元;⑥106年7月11日18時57分、235元;⑦106年7月12日9時53分、97元;⑧106年7月14日11時許、136元;⑨106年7月15日21時12分、767元;⑩106年7月17日14時41分、91元,19時36分、291元;⑪106年7月19日11時50分、82元,20時24分、397元;⑫106年7月22日9時51分、975元;⑬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542元;⑭106年7月27日17時1分、1萬8224元;⑮106年7月31日13時36分、3083元,19時59分、411元;⑯106年8月1日18時27分、1萬81元;⑰106年8月2日20時39分、1002元;⑱106年8月3日0時50分、77元;⑲106年8月4日15時25分、600元,22時24分、246元;⑳106年8月7日20時46分、1327元,21時27分、569元;㉑106年8月9日19時56分、78元;㉒106年8月10日18時25分、1838元;㉓106年8月11日14時38分、198元;㉔106年8月15日17時36分、3530元;㉕106年8月16日20時11分、67元;㉖106年8月18日15時35分、9608元;㉗106年8月21日13時16分、562元;㉘106年8月22日16時27分、1萬9140元;㉙106年8月24日0時18分、4511元;㉚106年8月25日21時47分、1253元;㉛106年8月28日12時57分、408元;㉜106年9月4日12時45分、675元;㉝106年9月5日9時44分、1118元;㉞106年9月6日0時12分、79元;㉟106年9月25日18時19分、2055元;㊱106年9月26日10時37分、46元;㊲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1萬31元;㊳106年12月1日19時27分、1598元;㊴106年12月2日11時7分、9272元;㊵106年12月3日20時8分、826元;㊶106年12月7日18時24分、495元;㊷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248元;㊸106年12月15日19時29分、1002元,19時56分、2050元;㊹106年12月17日15時37分、1萬61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72萬1301元 附表1-6(證人周麗金):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7日16時23分、1萬8200元;②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8141元。 周麗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萬6341元 附表1-7(證人尤翠紅):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芷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9月15日、33萬8576元;②103年9月24日、100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56萬6080元;④103年10月30日、200萬元;⑤103年12月25日、60萬元;⑥104年4月7日、26萬540元。 尤翠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476萬5196元 附表1-8(證人張育榕):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9日2時54分、10萬元;②106 年10月24日16時3分、4萬5574元;③106 年12月13日14時27分、10萬元;④106年 12月16日22時8分、9萬2210元;⑤106年 12月17日18時6分、10萬元;⑥106年12 月23日20時12分、6萬元;⑦106年12月2 5日13時54分、6萬元;⑧106年12月26日 13時51分、10萬元;⑨106年12月27日18 時9分、13萬元;⑩106年12月28日0時54 分、5萬元;⑪106年12月30日10時33分 、10萬元;⑫107年1月3日17時0分、20 萬元;⑬107年1月5日14時51分、5萬413 4元;⑭107年1月6日23時42分、3萬681 元;⑮107年1月7日17時10分、1萬4900 元;⑯107年1月20日13時40分、5萬元; ⑰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15萬元;⑱ 107年1月25日15時0分、10萬元;⑲107 年1月29日11時53分、10萬元;⑳107年1 月30日12時36分、10萬元;㉑107年2月2 日13時35分、10萬元;㉒107年2月5日13 時35分、10萬元;㉓107年2月10日12時4 5分、10萬347元;㉔107年3月6日23時25 分、10萬元;㉕107年3月8日20時43分、 10萬元;㉖107年3月16日16時39分、10 萬元;㉗107年4月27日20時7分、10萬元 ;㉘107年5月2日14時47分、10萬元;㉙ 107年5月19日15時15分、10萬元;㉚107 年5月28日22時9分、10萬元;㉛107年6 月3日16時31分、10萬元;㉜107年6月5 日14時23分、10萬元;㉝107年6月13日1 4時11分、10萬元;㉞107年6月29日16時 2分、5萬元;㉟107年7月2日15時12分、 10萬元;㊱107年7月16日17時26分、10 萬元;㊲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0萬元 ;㊳107年8月11日15時28分、10萬元; ㊴107年8月17日15時48分、10萬元;㊵ 107年8月22日14時26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11日13時53分、5萬元;②107年4月11日13時54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3時17分、5萬元;②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5萬元;③107年10月11日18時25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②10 6年10月28日14時57分、5萬元;③106年 11月1日15時6分、5萬元;④106年11月8 日16時6分、10萬元;⑤106年11月10日1 6時19分、15萬元;⑥106年11月16日15 時3分、15萬元;⑦106年11月22日13時2 4分、15萬元;⑧106年11月25日19時42 分、15萬元;⑨106年12月12日12時15分 、10萬元;⑩106年12月26日19時1分、2 0萬元;⑪107年3月1日11時14分、10萬 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4萬5020元;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0分、10萬元;③ 107年12月20日17時5分、2萬元;④107 12年24月日10時40分、3萬元;⑤108年1 月2日12時2分、10萬元;⑥108年1月5日 13時9分、1萬3224元;⑦108年1月12日 11時54分、7269元;⑧108年1月15日13時42分、5萬9265元;⑨108年1月16日15時23分、1萬5320元;⑩108年1月16日15時40分、1萬元;⑪108年1月21日12時39分、1萬3231元;⑫108年1月21日12時44分、1844元;⑬108年1月22日17時4分、4萬7020元;⑭108年1月22日18時54分、1萬元;⑮108年1月23日13時2分、6萬元;⑯108年2月11日19時53分、10萬元;⑰108年2月19日13時58分、10萬元;⑱108年2月27日13時55分、10萬元;⑲108年3月5日14時30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22時21分、5萬元;②10 8年3月18日22時39分、5萬元;③108年4 月1日18時6分、5萬元;④108年4月5日1 時29分、5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3 分、5萬元;⑥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 3萬元;⑦108年5月22日23時30分、4萬 元;⑧108年6月3日19時55分、5萬元; ⑨108年6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⑩10 8年7月2日10時42分、8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680萬39元 附表1-9(證人黃偉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8日10時1分、4萬元;②107 年10月5日18時31分、2萬元;③107年10 月17日17時17分、3萬元;④107年10月1 8日16時42分、2萬元;⑤107年10月22日 15時30分、3萬元;⑥107年10月22日22 時14分、2萬元;⑦107年10月22日22時1 8分、1萬元;⑧107年10月24日17時21分 、3萬1000元;⑨107年12月29日15時41 分、5萬元;⑩108年1月3日16時49分、5 萬元;⑪108年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⑫108年1月5日10時2分、3萬元;⑬10 8年1月14日16時49分、4萬元;⑭108年1 月21日16時44分、2萬元;⑮108年1月21 日17時43分、1萬元;⑯108年2月17日9 時24分、6萬元;⑰108年2月21日17時4 分、5萬元;⑱108年2月28日15時3分、4 萬元;⑲108年3月6日23時47分、4萬元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日13時42分、2萬元;②107 年4月2日14時39分、1萬5000元;③107 年4月5日11時47分、1萬元;④107年4月 10日14時36分、2萬元;⑤107年4月19日 15時27分、1萬5000元;⑥107年4月24日 15時0分、2萬元;⑦107年4月27日13時1 6分、1萬5000元;⑧107年4月28日15時4 8分、1萬元;⑨107年5月2日15時18分、 2萬元;⑩107年5月2日17時37分、1萬50 00元;⑪107年5月4日13時38分、1萬500 0元;⑫107年5月7日17時46分、1萬元; ⑬107年5月8日16時40分、2萬元;⑭107 年5月8日22時50分、1萬5000元;⑮107 年5月9日18時52分、5000元;⑯107年5 月10日17時11分、1萬元;⑰107年5月10 日18時30分、2萬8560元;⑱107年5月15 日14時7分、4萬元;⑲107年5月24日18 時55分、2萬元;⑳107年5月28日12時15 分、2萬元;㉑107年5月28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㉒107年5月29日11時1分、1 萬5000元;㉓107年5月30日13時41分、6 萬元;㉔107年5月31日16時25分、3萬元 ;㉕元107年6月1日13時24分、1萬元; ㉖107年6月2日16時24分、1萬元;㉗107 年12月29日16時23分、4萬元;㉘108年2 月20日0時3分、4萬元;㉙108年3月13日 13時11分、5萬元;㉚108年3月21日9時5 7分、5萬元;㉛108年3月24日13時31分 、2萬元;㉜108年4月10日12時0分、2萬 元;㉝108年4月12日10時41分、2萬5000 元;㉞108年4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 ㉟108年4月22日12時10分、3萬5000元; ㊱108年4月25日14時46分、3萬元;㊲10 8年4月29日16時18分、2萬1000元;㊳10 8年5月2日14時36分、3萬5000元。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3萬560元 附表1-10(證人詹李元):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0月12日13時54分、11萬3265元 ;②106年10月30日10時52分、15萬7515 元;③107年1月9日16時31分、15萬2845 元;④107年1月9日20時56分、16萬1835 元;⑤107年1月11日1時2分、17萬9215 元;⑥107年1月16日16時6分、6萬15元 ;⑦107年1月25日18時6分、7萬15元; ⑧107年2月12日18時32分、1萬15元;⑨ 107年3月14日11時57分、20萬15元;⑩ 107年3月14日13時57分、22萬5925元; ⑪107年3月27日13時13分、9萬1615元; ⑫107年4月3日13時28分、10萬15元;⑬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10萬15元;⑭107年5月25日19時47分、1萬9695元;⑮107年6月5日13時49分、5萬2015元;⑯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8萬15元;⑰107年6月12日14時1分、6萬9165元;⑱107年7月20日19時14分、4萬4815元;⑲107年10月27日19時2分、4萬4115元;⑳108年2月3日15時11分、17萬9615元。 詹李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10萬9040元 附表1-11(證人莊瑋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24日20時57分、1萬9055元; ②107年3月13日13時39分、50萬15元; ③107年3月16日12時58分、33萬3725元 ;④107年3月19日20時57分、9萬2514元 ;⑤107年3月23日11時27分、29萬2895 元;⑥107年3月26日20時4分、4萬6460 元;⑦107年3月28日11時16分、6萬915 元;⑧107年3月31日12時31分、10萬15 元;⑨107年3月31日21時18分、7萬2015 元;⑩107年4月2日14時23分、7萬6015 元;⑪107年4月15日16時36分、21萬937 5元;⑫107年4月15日16時39分、2萬691 5元;⑬107年4月16日13時18分、61萬93 75元;⑭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31萬3 615元;⑮107年4月21日22時45分、25萬 4327元;⑯107年4月24日15時42分、53 萬4425元;⑰107年4月25日11時5分、20 萬15元;⑱107年4月27日13時35分、10 萬1455元;⑲107年6月26日19時54分、1 2萬7835元;⑳107年6月29日15時22分、 8萬6415元;㉑107年7月28日12時52分、 8萬9415元;㉒107年7月31日16時42分、 18萬2865元;㉓107年8月3日17時49分、 10萬5615元;㉔107年8月20日14時59分 、28萬8015元;㉕107年10月31日15時2 分、24萬2415元;㉖108年2月3日14時56 分、22萬4515元。 莊瑋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521萬216元 附表1-12(證人王駿泓):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9時51分、2600元;②10 8年5月24日20時45分、9800元;③108年 6月14日12時31分、6600元;④108年6月 27日13時30分、2600元;⑤108年6月27 日14時3分、2000元。 王駿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萬3600元 附表1-13(證人林家右):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莊純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9日16時8分、100萬15元;② 107年7月9日16時10分、39萬941元;③ 107年7月19日16時9分、90萬6015元;④ 107年8月2日14時35分、80萬7829元;⑤ 107年8月7日16時58分、80萬1815元;⑥ 107年8月7日23時24分、89萬15元;⑦10 8年1月20日18時45分、100萬15元;⑧10 8年1月25日20時48分、119萬2344元。 林家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98萬8989元 附表1-14(證人林俐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4月17日15時7分、5000元;②107年12月27日13時0分、5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尚忠 張尚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3月2日23時26分、204元;②105 年3月2日23時54分、5000元;③105年3月3日0時54分、2000元;④105年3月4日5時34分、5000元;⑤105年3月7日23時6分、2萬元;⑥105年3月10日14時55分、2萬元 ;⑦105年3月10日15時2分、2000元;⑧105年3月13日15時40分、3萬元;⑨105年3月15日19時46分、5000元;⑩105年3月18日1時26分、1萬5000元;⑪105年3月21日20時6分、3000元;⑫105年3月23日23時11分、3萬5000元;⑬105年3月24日15時36分、3萬元;⑭105年4月1日6時13分、3萬5000元;⑮105年4月2日4時16分、4萬元;⑯105年4月5日15時45分、3萬元;⑰105年4月8日4時28分、2萬元;⑱105年4月10日21時24分、3000元;⑲105年4月11日17時15分、1萬2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32萬2000元 附表1-15(證人林佳樺):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59萬3842元。 林佳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9萬3842元 附表1-16(證人徐斌):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2分、53萬6400元 徐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7分、45萬元 葉隆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合計 98萬6400元 附表1-17(證人許鈞崴):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13時22分、66萬7849元 許鈞崴 士林農會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6萬7849元 附表1-18(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5時42分、84萬600元; ②101年8月22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 01年9月12日15時55分、129萬元;④101 年10月23日16時4分、62萬元;⑤102年6 月18日16時3分、109萬元;⑥102年6月2 0日15時42分、66萬8370元;⑦102年6月 25日15時1分、60萬6053元;⑧102年6月 25日15時8分、35萬5577元;⑨102年7月 17日15時33分、147萬1000元;⑩102年7 月19日16時5分、91萬6350元;⑪102年7 月23日15時13分、71萬265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  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2分、135萬元;②10 1年9月12日15時54分、124萬8000元;③ 102年7月19日16時1分、100萬元;④105 年4月26日13時44分、119萬826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6時7分、137萬4400元 ;②101年9月6日14時34分、105萬5000元;③102年3月27日14時49分、80萬元;④102年6月25日14時9分、23萬4000元;⑤103年5月8日14時40分、56萬2000元;⑥103年5月14日11時9分、50萬7000元;⑦103年6月19日15時4分、100萬元;⑧103年9月15日10時36分、76萬8000元;⑨103年12月11日11時35分、54萬6000元;⑩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45萬元;⑪104年6月29日15時25分、47萬2000元;⑫104年6月30日13時59分、150萬元;⑬104年10月12日14時52分、134萬6000元;⑭104年11月24日13時25元、154萬50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13日15時49分、90萬元;②1 03年6月20日、180萬7000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47分、156萬9000元;④104年2月2日14時32分、100萬元;⑤104年2月3日12時9分、70萬75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150萬元;⑦104年3月3日15時4分、174萬元;⑧104年4月29日14時28分、147萬元;⑨104年6月30日14時2分、145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3時48、179萬元;⑪104年7月15日15時32分、246萬5000元;⑫104年10月13日14時52分、157萬5000元;⑬104年11月24日13時18分、175萬7500元;⑭105年4月25日15時16分、100萬元;⑮105年4月26日14時21分、100萬9000元;⑯105年9月20日14時0分、150萬元;⑰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163萬5000元;⑱105年10月11日12時47分、115萬元;⑲105年10月13日12時3分、120萬元;⑳105年11月16日15時16分、230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6月17日12時23分、48萬3000元;②103年9月10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36分、160萬1000元;④103年12月8日14時20分、70萬元;⑤103年12月9日14時34分、121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1時33分、145萬元;⑦104年2月5日13時42分、60萬元;⑧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55萬元;⑨104年10月13日14時53分、96萬1510元;⑩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166萬9500元;⑪105年10月19日13時4分、128萬2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3日15時37分、160萬元;② 101年9月5日16時6分、100萬元;③101年9月13日15時49分、66萬元;④101年9月14日15時49分、55萬元;⑤103年12月11日14時51分、106萬20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96萬元;⑦104年6月26日15時49分、129萬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3分、130萬元;②10 1年10月22日15時42分、61萬5000元;③ 103年5月9日15時35分、10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17日15時36分、95萬元;② 101年10月18日15時40分、63萬元;③101年10月19日15時50分、62萬元;④103年6月17日13時19分、120萬元;⑤103年6月18日13時16分、130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03萬5000元;⑦104年7月16日13時47分、52萬500元;⑧104年10月21日15時8分、141萬9600元;⑨104年10月26日15時58分、100萬元;⑩105年1月8日15時47分、112萬元;⑪105年1月11日15時42分、150萬元;⑫105年4月26日14時4分、74萬1000元;⑬105年6月17日14時39分、143萬6000元;⑭105年10月12日11時13元、86萬元;⑮105年10月19日13時9分、189萬3000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24日15時22分、124萬元;②102年4月1日16時1分、40萬元;③103年5月13日16時13分、127萬3000元;④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55萬7000元;⑤105年6月17日15時27分、147萬1000元;⑦105年9月20日15時11分、113萬元;⑧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71萬3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3月22日13時46分、49萬8000元 ;②102年4月1日15時59分、68萬7000元;③102年6月25日14時9分、10萬2000元;④103年5月14日11時10分、39萬5000元;⑤104年4月29日10時45分、158萬元;⑥104年10月13日14時2分、111萬6000元;⑦105年6月17日14時14分、116萬元;⑧105年10月14日12時44分、78萬4000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972萬6370元 附表1-19(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7日15時44分、120萬元;② 101年8月28日15時38分、70萬元;③102年6月6日15時32分、66萬5000元;④102年9月13日14時43分、109萬元;⑤102年12月2日15時15分、77萬2500元;⑥103年5月19日15時7分、60萬元;⑦103年8月5日16時23分、116萬9170元;⑧103年10月16日13時26分、93萬3000元;⑨103年12月9日14時50分、80萬元;⑩104年5月13日15時4分、141萬900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7日16時6分、72萬元;②101 年8月8日16時5分、33萬2000元;③101 年8月10日15時52分、102萬600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6時25分、101萬2000元 ;②101年8月27日14時52分、46萬元;③101年12月6日15時10分、68萬元;④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100萬元;⑤102年1月17日15時41分、100萬元;⑥102年4月29日15時36分、64萬元;⑦102年5月3日15時38分、43萬元;⑧102年6月6日15時55分、96萬元;⑨102年9月10日14時43分、100萬元;⑩103年4月14日13時31分、14萬6000元;⑪103年4月16日13時54分、42萬元;⑫105年4月12日13時35分、152萬79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1月29日15時10分、137萬元; ②103年4月14日15時44分、57萬元;③1 03年8月1日14時35分、60萬元;④103年 8月13日12時33分、180萬元;⑤103年10 月14日14時37分、120萬元;⑥103年10 月15日14時8分、130萬7000元;⑦103年 10月16日12時57分、120萬元;⑧103年1 2月22日15時44分、130萬元;⑨104年5 月7日11時30分、126萬6000元;⑩104年 7月30日14時44分、137萬元;⑪104年8 月12日14時28分、75萬元;⑫104年11月 12日15時20分、151萬元;⑬104年12月9 日14時53分、102萬元;⑭105年4月7日1 5時2分、116萬元;⑮105年5月26日15時 6分、132萬元;⑯105年8月22日15時12 分、127萬5000元;⑰105年9月2日14時2 6分、168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2月2日13時9分、200萬元;②1 03年1月13日14時42分、239萬元;③103年1月13日14時44分、193萬元;④103年8月4日14時18分、45萬2000元;⑤103年8月8日14時14分、60萬元;⑥103年12月18日13時45分、100萬7000元;⑦103年12月12日15時15分、200萬元;⑧104年3月23日13時44分、80萬5000元;⑨104年3月30日13時26分、56萬元;⑩104年8月10日16時10分、138萬8000元;⑪104年8月17日15時56分、149萬4000元;⑫104年12月8日15時19分、129萬1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6日14時58分、123萬元;②1 01年9月26日16時8分、57萬元;③101年10月2日15時49分、65萬5000元;④101年10月25日14時58分、50萬元;⑤101年10月26日15時14分、60萬元;⑥102年1月18日15時55分、72萬元;⑦102年1月21日15時53分、93萬元;⑧102年1月22日16時10分、100萬元;⑨102年1月23日15時33分、60萬元;⑩102年1月24日14時47分、82萬1000元;⑪103年1月13日15時37分、162萬7500元;⑫103年4月17日15時1分、150萬元;⑬103年8月13日12時34分、163萬8830元;⑭103年10月16日13時48分、130萬元;⑮104年3月27日12時31分、150萬3000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5時56分、121萬元;②1 01年10月29日15時46分、124萬元;③10 1年12月7日14時41分、91萬5000元;④1 01年12月11日16時5分、51萬元;⑤101 年12月11日16時6分、13萬5000元;⑥10 2年5月6日15時39分、50萬元;⑦102年5 月7日16時5分、107萬元;⑧102年6月5 日15時41分、164萬760元;⑨102年9月1 3日15時25分、60萬元;⑩102年9月16日 16時5分、126萬8000元;⑪102年11月29 日15時9分、145萬元;⑫102年12月2日1 4時55分、166萬元;⑬103年1月13日14 時45分、150萬元;⑭103年4月17日15時 0分、146萬5000元;⑮103年5月23日13 時38分、16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5日15時43分、75萬元;②10 2年6月13日16時1分、69萬4000元;③103年8月11日15時15分、100萬元;④104年3月26日13時45分、50萬1000元;⑤104年3月30日13時34分、38萬6000元;⑥104年5月13日14時57分、162萬6600元;⑦104年7月29日14時59分、44萬5000元;⑧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46萬6000元;⑨105年8月22日15時25分、110萬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110萬元;② 101年12月10日15時54分、154萬5000元 ;③102年9月10日15時59分、145萬元; ④104年3月25日13時22分、130萬元;⑤ 104年5月13日15時15分、69萬3400元; ⑥104年11月9日15時23分、80萬元;⑦1 04年12月10日15時20分、97萬9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9日10時50分、12萬2000元; ②101年12月4日15時33分、90萬元;③1 02年4月29日15時36分、56萬元;④102 年5月3日15時38分、37萬元;⑤102年9 月10日14時43分、34萬7000元;⑥103年 4月14日13時31分、32萬1000元;⑦103 年4月16日13時54分、44萬3000元;⑧10 3年12月22日13時43分、129萬6500元; ⑨104年7月29日14時23分、70萬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1017萬2160元 附表2-1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耿良福 耿良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月 29日 98萬850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1月 1日 6萬5535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王麗珠 王麗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7年12月27日 17萬7086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3、1-5編號2、1-14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楊明賢 楊明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至107年8月22日 406萬5630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3、1-3編號2、1-8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張尚忠 張尚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 31萬2000元 本判決附表1-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廖芷榆 廖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 159萬3842元 本判決附表1-15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金額合計 719萬4943元 附表2-2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蔡馨瑤 蔡馨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日 136萬5266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4、1-8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李國榮 王慧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3日 81萬7180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6、1-5編號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張家維 張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日至108年5月2日 88萬9560元 本判決附表1-9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張家維 張家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鍾海霞 鍾海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0月20日 21萬8934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4、1-5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蔡榮謙 蔡榮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日 5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林秉弘 林秉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 47萬6029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2、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金額合計 436萬6969元 附表2-3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蔡榮謙 蔡榮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27日 734萬2856元 本判決附表1-10編號1、1-11編號1、1-12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2 蔡榮謙 莊純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 698萬8989元 本判決附表1-13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金額合計 1433萬1845元 附表2-4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葉秀鳳 葉秀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 7萬4302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鄧繼美 鄧繼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2月17日 12萬5111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郭敬忠 郭敬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 124萬7892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5、1-5編號3、1-8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蔡逸晟 蔡逸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至108年3月6日 74萬5531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1、1-4編號1、1-9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潘一豪 潘一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16日 31萬3602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3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8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楊軍 楊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1日至108年2月15日 32萬9775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金額合計 283萬6213元 附表2-5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廖芷榆 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 476萬5196元 本判決附表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附表2-6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劉天福 劉天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21日 至105年11月16日 1億972萬6370元 本判決附表1-18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戴杜素鑾 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3日 至105年9月2日 1億1017萬2160元 本判決附表1-19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金額合計 2億1989萬8530元 附表2-7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張紅蕾 張紅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16日 165萬4249元 本判決附表1-16編號1、1-1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金額合計 165萬4249元 附表3-1(即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耿良福 耿良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18億3046萬7618元(18億3144萬8468元-98萬850元) 10億8695萬435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49億1507萬9292元 24億3114萬8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23億8149萬6188元 11億9074萬7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1億458萬3654元 5229萬1827元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1億6739萬4805元(11億6746萬340元-6萬5535元) 5億8373萬1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32億9144萬3531元 16億2980萬786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3477萬9040元 1738萬7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1億9449萬4240元 9724萬7154元 2 劉祐良 劉祐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42億6407萬3324元 21億631萬6308元 新瑞能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21億7261萬7035元 21億7261萬7035元 3 王麗珠 王麗珠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3億7886萬8362元(3億7904萬5448元-17萬7086元) 1億8952萬2624元 4 李裕祥 李裕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7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1億4368萬4200元 6927萬9956元 5 楊明賢 楊明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 16億4318萬5469元(16億4725萬1099元-406萬5630元) 8億2362萬6567元 6 李瑞田 (已歿) 李瑞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 1億5678萬3138元 7838萬8222元 7 不詳 張尚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 3億5416萬1230元 (3億5447萬3230元-31萬2000元) 3億5447萬3230元 8 廖芷榆 廖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2億6573萬5672元 (2億6732萬9514元-159萬3842元) 2億6732萬9514元 小  計 232億9884萬6798元 131億5086萬8318元 附表3-2(即起訴書附表二,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珠 王麗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11億2613萬5601元 5億6466萬2226元 2 蔡馨瑤 蔡馨瑤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2億9280萬9970元(2億9417萬5236元-136萬5266元) 1億4708萬7618元 3 李國榮 王慧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5億8206萬8700元(5億8288萬5880元-81萬7180元) 2億9260萬7240元 4 張家維 張家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6916萬398元(5億7004萬9958元-88萬9560元) 2億8707萬835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 7億8811萬8266元(7億8821萬8266元-10萬元) 4億1552萬430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 12億2107萬7827元 6億1157萬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5億8097萬7887元 2億9050萬3042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 1億1520萬元 5760萬元 5 鐘海霞 鐘海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 8億8307萬7078元(8億8329萬6012元-21萬8934元) 4億4164萬800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 20億2101萬6814元 10億1050萬7907元 6 蔡榮謙 蔡榮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 3293萬5442元(3343萬5442元-50萬元) 1715萬924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1億5389萬2959元 7794萬37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1億7372萬6183元 8687萬304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 9053萬1251元 4527萬437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 3427萬7952元 1714萬5252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3722萬5088元 1865萬72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1833萬2738元 947萬496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3459萬7497元 1747萬253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14億330萬6597元 7億165萬4389元 蔡榮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9564萬4692元(1億298萬7548元-734萬2856元) 5149萬3388元 莊純幸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15億3850萬7400元 7億6985萬89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6億2311萬3137元 (6億3010萬2126元-698萬8989元) 3億2552萬7426元 7 林秉弘 林秉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3155萬7748元(5億3203萬3777元-47萬6029元) 2億6597萬3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 19億5130萬5119元 9億7614萬951元 小  計 148億9859萬6344元 74億9943萬4731元 附表3-3(即起訴書附表三,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鳳 葉秀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9億2735萬3782元(9億2742萬8084元-7萬4302元) 4億6371萬404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56億2260萬8321元 27億7831萬2198元 2 鄧繼美 鄧繼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13億8215萬4437元(13億8227萬9548元-12萬5111元) 6億9113萬9274元 3 郭敬忠 郭敬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億7741萬5697元(1億7866萬3589元-124萬7892元) 8933萬1744元 4 蔡逸晟 蔡逸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2億3490萬7731元(2億3565萬3262元-74萬5531元) 1億1779萬22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1億120萬4185元 5060萬2641元 5 潘一豪 潘一豪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 7346萬4406元(7377萬8008元-31萬3602元) 3688萬9004元 6 楊軍 楊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億4113萬591元(1億4146萬366元-32萬9775元) 7072萬9868元 7 廖芷榆 廖芷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1億6089萬4195元(1億6565萬9391元-476萬5196元) 8229萬4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5億8921萬4748元 2億9380萬44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2億935萬9996元 1億460萬2001元 小  計 96億1970萬8089元 47億7920萬7936元 附表3-4(即起訴書附表四,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但附表2 -6所示張紅蕾所犯之金額部分,不予扣除)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新臺幣) 1 劉天福 劉天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4億4079萬3718元 2 戴杜素鑾(已歿) 戴杜素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3億3886萬5386元 3 張洪蕾 張洪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8671萬1199元(8836萬5448元-165萬4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1億1764萬6096元 小  計 9億8401萬6419元

2024-12-25

SLDM-110-金重訴-1-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1 12年7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後述㈡⒈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述第一項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118之32、118之33之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69 8元。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698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或稱上訴人)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惟兩 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依嘉義縣東石鄉漁人 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120元,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核定每月租金為9,516元(計 算式:每坪120元×占用土地79.3坪=9,516元),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 1日之租金199,83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9,516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計算屬不當 連結。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榮宗(下稱蔡榮宗)建造, 蔡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 訴外人王萬金(下稱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下稱吳崑 山),嗣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明志(下稱翁明志),房屋 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透過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且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 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為法定地上權人,具有 法定優先購買權,拍賣程序並無通知上訴人,此拍賣程序已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二、兩造其餘事實要旨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3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周邊生活機 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 息8%及占用面積262.22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核定 自110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之租金為 每月1,818元,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818元。又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側 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 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拍賣 程序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時,並 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訴之變更,且判決中亦未附理由, 應予廢棄。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認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蔡榮宗,與系爭建物之王萬金為合建關係 ,王萬金以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充作價金,取得系爭土地的地 上權及永久無償使用權,而繼受之上訴人亦應屬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仍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前述法定租賃權,並可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無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已屬默認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發生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其租金請求權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租金。 五、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 理中補稱:  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 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 拍賣公告除法院執行處公佈欄外,並於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 地之鄉鎮區公所均有揭示,上訴人不應將其未注意之結果歸 咎於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核定之每月 土地租金為9,516元,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且於本 件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打算提起優先 承購訴訟,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另 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建物是由蔡榮宗、 王萬金合建,王萬金有出合建的費用並非無償的租賃關係, 而是自始就有有償的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獨立判斷, 即便認為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但上訴人已 如前述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 被上訴人以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 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萬 金,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前 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事件法院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以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確定在案,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民 事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 日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 第29126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3、38 7、38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 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述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 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 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 ,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優先承買權(購買權)為 形成權之一種,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權利人得利用前述法律 上賦予之權利,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或消滅。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前述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應於上訴人退還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而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判決回復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自不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又兩造就上訴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既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前述;又該另案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本件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再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得獨立判斷有無法 定租賃關係乙事,尚有誤解;另關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至此尚不影 響本院前述審認之結果,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 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法定租賃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核定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5

CYDV-111-簡上-44-20241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 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王林美蘭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蔡翁雙喜則 為王林美蘭客戶。蔡翁雙喜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蔡榮洞 、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透過王林美蘭購買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詎王林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蔡榮洞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 之,而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 8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蔡榮洞。嗣國泰人壽將上 開借款匯入蔡翁雙喜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內,王 林美蘭基於前述犯意,向蔡翁雙喜佯稱:國泰人壽匯入蔡翁 雙喜九信帳戶的錢,實際上是要匯給王林美蘭的錢,因為王 林美蘭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沒有匯入王林美蘭自己帳戶 云云,致蔡翁雙喜誤認本案保單尚未到期、不致有保險給付 款匯入,而陷於錯誤,多次自該帳戶提領實際上為保單借款 的國泰人壽匯入款項,並交付與王林美蘭。嗣王林美蘭承接 前述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翁雙 喜之印章,並盜蓋在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保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 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再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以蔡翁 雙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繳 付保單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翁雙喜等。復於保單借款利息繳款期限 屆滿前,向蔡翁雙喜詐稱:要將款項存入蔡翁雙喜郵局帳戶 ,以繳付保費等語,致蔡翁雙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其 蔡翁雙喜郵局帳戶,實際上該等存入金額係用以給付上述保 單借款之利息。嗣蔡翁雙喜發現本案保單遭辦理保單借款, 其郵局帳戶繳付之金錢乃償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後,本院依告訴人等3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王林美蘭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34 至241頁、訴字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之證述(他卷二第76至78頁、偵卷 第54至57、163至166頁、 181至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韋之證述(他卷一第2、101、115、158 至161、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54至57、163至166頁、聲 判字卷第186頁)。   3.證人陳吉豊之證述(他卷一第86至88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聲判字卷第116至117頁、訴字卷三第10至18頁)。   4.證人何玉寬之證述(他卷一第93至94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訴字卷三第19至26頁)。   5.本案保單、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借據、本案授權書(他 卷一第4至15、16至24、26至35、37至39、42至62、64、69 至75、76、116至152、182至184、188、190至192、193至1 97、198至206頁、偵卷第30至35頁)。   6.保險金及解約金對照表(他卷一第40頁)。   7.對話紀錄譯文(他卷一第102至104頁)。   8.國泰人壽10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612號函(他卷一 第110頁)。   9.107年12月21日下午王林美蘭、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     會面談話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73頁)。   10.國泰人壽108年8月1日國壽字第108080047號函暨告訴人蔡 翁雙喜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 件(他卷二第12至51頁)。   11.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一份(他卷二第73 頁)。   12.國泰人壽108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80111126號函(他卷 二第85頁後一頁)。   13.蔡翁雙喜九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 、他卷二第87至93頁、他卷一第25、41、185至187頁)。   14.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林美蘭偽造補 發保單之申請書(偵卷第22至29頁)。   15.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 40069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41至47頁)。   16.國泰人壽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2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64至68 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88520號 函暨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71至72頁)。   18.國泰人壽109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2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75至80 頁)。   19.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王林美蘭偽造 保單之集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90至130頁)。   20.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偽造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131至135頁)。   21.告訴人蔡和益與被告王林美蘭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6 至137頁)。   22.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等與何玉寬之錄影內容 譯文(偵卷第137至141頁)。   23.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契約內容、保單繳費紀錄 (偵卷第143至150頁)。   24.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 159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7 頁)。   26.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 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偵卷第171至1 78頁)。   27.告訴人等3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 聲議卷第20至30頁)。   28.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聲判字卷第146-1頁)。   29.告訴人等3人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107年 12月21日被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告訴人蔡和韋及 訴外人蔡美惠會面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底某日被 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 一第95、97至131、133至135頁)。  30.國泰人壽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04號函暨被告王 林美蘭之勞動契約影本資料(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  31.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107年12 月21日會面談話之照片數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5頁)。   32.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 定書(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3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030736號函(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34.被告王林美蘭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書寫之文字(訴字卷 一第297至303頁)。   35.國泰人壽111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60613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變更申請書、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 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等件(訴字卷一第309頁) 。   36.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32473號函(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37.國泰人壽111年10月20日國壽字第1110100938號函暨生調 表正本5份(訴字卷一第373頁)。   38.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63031號函(訴字卷一第377至382頁)。   39.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1月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 002號函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訴字 卷二第375至377頁)。   4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304588 1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41.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4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 0015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   42.國泰人壽113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42152號函暨業務人 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訴字卷二第441至457頁)。   4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回覆文件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申請書(訴字卷二第4 59至481頁)。   44.國泰人壽11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72604號函(訴字卷 二第535頁)。   45.告訴人等3人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筆錄( 訴字卷二第575至577頁)。   46.被告王林美蘭之供述(他卷一第96至97頁、他卷二第5至8 、76至78、54至57頁、偵卷第163至166頁、181至185頁、 191至193頁、聲判字卷第115至117、183至187頁、訴字卷 一第81至83、143至170、233至242、293至294、363至365 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1、357至362頁、407至409頁、訴 字卷三第9至42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偽造任何簽名,是告訴人蔡翁雙喜將「保單借款借 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合稱保單借款文件)交給 其時,就已經有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印章 也是蔡翁雙喜交給其讓其自己去蓋,且蔡翁雙喜去九信把錢 提領出來交給其,是用來繳納保費之用,其也不知為何有保 單借款云云(訴字卷二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 。惟查: (一)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吉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與被 告為同事,被告離職前有帶其到市場介紹告訴人蔡翁雙喜給 其,表示將由其繼續擔任告訴人蔡翁雙喜之保險業務員,但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蔡翁雙喜這一次面,告訴人蔡翁雙喜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聯絡,告訴人蔡翁雙喜的保單借款都是被告拿 文件給其,要其去送件辦理,其並未見到任何人在保單借款 文件簽名,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其也不曾在任何保單借款 文件上簽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的名字等語在 卷(訴字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何玉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翁雙喜是被告的客戶,之後 轉給證人陳吉豊,之後又轉給其,當時是被告帶其前往蔡翁 雙喜在桂林路的家認識,但後來其都沒有見過蔡翁雙喜,因 為被告表示蔡翁雙喜家人不喜歡買保險,所以不希望保險業 務員直接與蔡翁雙喜見面,其與蔡翁雙喜聯絡也都是透過被 告居間,需要服務時才是由被告轉介給其;為蔡翁雙喜辦理 保單借款時,其有跟被告表示必須要蔡翁雙喜親簽,以及其 親自見到才可以送件,但被告表示蔡翁雙喜是其很好的朋友   ,也是真的親簽,其因此相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不讓其接 觸蔡翁雙喜,其也沒有見到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 和韋等人送件,都是被告送件,其拿到保單借款文件時,相 關的簽名、印鑑章都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20至25 頁)。是互核證人陳吉豊、何玉寬前揭證述,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借款文件,均係由被告交付,且於交付時上開保單借 款文件上之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 、印文均已製作完成,再由其等送件至國泰人壽辦理,然其 等均未見上開保單借款文件確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簽名、用印。 (二)又告訴人蔡翁雙喜證稱:其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簽立, 沒有看過保單借據或簽過借據,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當 初是被告向其表示怕其忘記繳保費,保單可以寄到她那裡, 數張保單可以一起繳費有優惠。又被告另向其表示說是國泰 人壽匯給她保險方面的錢,怕她女兒知道,故匯到其九信帳 戶後,被告就會請其確認匯款的金額,然後再打電話給其約 時間去銀行領錢給她,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 的印文,其不知道被告何時盜取其印章盜蓋的,印章都是其 自己保管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8頁、偵卷第164至165、18 1至183頁)。另證人蔡和韋亦否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 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 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甚明(他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 另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翁雙喜 」之簽名(甲類資料),與其他蔡翁雙喜之筆跡(乙類資料 )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之筆跡比劃特徵 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一221至223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 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親簽或用印,堪信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均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所製作,是告訴人蔡翁雙喜並無簽署附表 各編號所示資料並用以保單借款等節,均可以認定。另承上 ,告訴人蔡翁雙喜既未為任何保單借款,自無簽署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同意自帳戶內自動扣繳保單借款利息之可 能,且告訴人蔡翁雙喜亦證稱印章均係自身保管,亦無蓋用 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如上,則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文,堪任亦為被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拿取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章後所盜 蓋,亦堪可認定。基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文件 為告訴人蔡翁雙喜所交付,且均已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用印云云,均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韋所述均非一致,又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其辯解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印文,既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所為, 而證人陳吉豊、何玉寬於收受上開文件時,蔡翁雙喜、蔡榮 洞、蔡和益、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而上開 文件又僅有被告經手,堪信上開文件上即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位中之偽造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可以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蔡和韋、蔡和益與訴外人蔡美 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均非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被害人蔡榮洞所親 簽,且保單借款為被告向蔡翁雙喜所借用(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157頁),另勘驗被告與蔡和益之電話對談,被告亦 自陳有花用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款項(訴字卷一第169 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更徵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所以偽造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後,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交予證人陳吉豊、何玉寬送件至 國泰人壽,使國泰人壽誤信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被害人蔡榮洞確有保單借款之意思而撥款至告訴人蔡翁 雙喜之九信帳戶等節,均為事實。 (五)而被告明知其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仍將上開文件交予陳吉豊、何 玉寬後向國泰人壽送件,而使國泰人壽誤信蔡翁雙喜有借款 之意願後因而撥款,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信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本案被告陸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以 及陸續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用印與確認 」欄位盜蓋「蔡翁雙喜」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侵害之財產法益達4,784,000 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結婚但配偶已過世之經濟 程度及家庭狀況(訴字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 ,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紙,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784,000元,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 二第575至576頁),堪信三方業已分配應負責之範圍並達成 共識,倘本院再行宣告沒收,無異破壞其等之共識,對被告 亦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文書名稱/卷證位置(均108年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他卷)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保單借款金額 國泰人壽匯入告訴人蔡翁雙喜帳戶的借款金額/匯款時間 借據或借款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服務人員 1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蔡榮洞 借據/他卷一第57頁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8月21日 臺北縣○○市○○路000號/ 陳吉豊 1之2 借據/他卷一第58頁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83,000元 80,203元/ 96年9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告訴人蔡翁雙喜 借據/他卷第7頁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7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8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64,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3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3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550,000元 1,2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1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40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2 借據/他卷一第17頁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122,000元 110,963元/ 97年3月20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70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5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71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10,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6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47頁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6之2 借據/他卷一第48頁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05,000元 202,061元/ 97年1月7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6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49頁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9年11月23日 無/ 何玉寬 6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0頁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293,677元/ 100年8月23日 無/ 何玉寬 7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30頁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月23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2 借據/他卷一第31頁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200,000元 198,780元/ 97年2月14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8頁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50,000元 350,000元/ 99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7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9頁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500,000元 488,093元/ 100年11月1日 無/ 何玉寬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2024-12-25

TPDM-110-訴-90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陳俗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交還原告。後變更如下貳、二原告聲明所述,此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詳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糾紛,與訴外人蔡俊宜(訴外人蔡松 柏之繼承人)於104年10月29日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 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土地因有遺產 稅等問題必須處理,原告於109年間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事宜。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素蘭 ,然被告迄今拒絕交付原告買賣契約書正本。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9年8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 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所有,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 亡,由其弟即被告前夫蔡耀炳單獨繼承,然因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經併入蔡榮泉之遺產總額課稅,蔡耀炳無力負 擔,為保存其兒女訴外人蔡金穎、蔡舒婷將來繼承之財產免 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蔡耀炳乃將蔡金穎、蔡舒婷應繼 承其父之遺產之情事託孤於其四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將來藉由其兒女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 告依繼承規定而達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目的,蔡耀 炳其後於103年4月3日燒炭死亡。故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始由其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過世,由蔡耀炳繼承系爭土地關於蔡 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返 還請求權,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均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僅原 告未拋棄,故由原告繼承。原告與蔡金穎、蔡舒婷於104年1 0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 還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9日與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於 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 記)。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經由沈智慧之介紹出售予邱 素蘭,當日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兩造又於110年11月1 7日簽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分配事宜」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04年度司豐調 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315字第1040 06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5頁)、蔡金穎、 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1至89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 託人蔡耀東,就被繼承人蔡榮泉之38筆土地遺產等所有相關 事宜,均無條件委託授權陳俗蓉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 賣後續分配事宜」(見證人:沈智慧,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之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為原 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金穎、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茲乙方、丙方二人為被繼承人蔡耀炳(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因故辦理拋棄繼承;而甲 方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本於乙方、丙方拋棄繼承而順位 繼承。今為兼顧立書人三方各自權益,爰誠意協商達成合意 如下:  1.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財產,現經清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共41筆及建物1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 ,乃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先人取得之財產,惟其先人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當時,係以第三人蔡松柏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該蔡松柏據悉現亦已過世。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 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 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 ,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 態下。  2.被繼承人除如附表所示已查知之財產外,若日後經清查仍有 所獲時,比照本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乙方及丙方同意盡力 協助甲方進行清理、確認,若有需乙方及丙方出面辦理相關 合法手續時,並願配合辦理。  3.甲方就遺產對外主張權利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所需繳納之遗 產及相關稅負,按分配比例支付。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 ,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方。  4.甲方於遺產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 時,就前條所定已支付之費用及有關稅負,得先行從遺產中 取償,餘額再由甲方將所取得之遺產實物或按分配時相當於 市價之價額,將附表編號1至38號所列土地,及附表編號39 至41號所列土地及編號建物1號之部分,附表蔡金屋編號1至 6號,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 方。因分配所需支付之費用,由立書人各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  5.前條情形,如已回復至甲方可處分狀態之遺產價值扣除甲方 已支付之費用及稅負後已有剩餘價值時,乙方及丙方得於已 可處分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甲方先行分配。  6.甲方對於遺產之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 遺產之處分條件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 人之母陳俗蓉協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如有違反上開約 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減損乙方及丙方依據本 協議書可得利益者,就其減損之差額由甲方負擔。  7.本協議相關事項之履行如有未盡事宜,立書人應秉持誠實信 用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者,悉依相關法律定之。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記載:   立書人:蔡耀東(以下簡稱甲方)、陳俗蓉(以下簡稱乙方 ),見證人沈智慧,茲為甲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泉附表 1所載38筆農地,其後續移轉登記與邱素蘭會計師或是其指 定之人等後續事宜,甲、乙雙方訂定本契約,雙方同意條件 如後:  1.蔡榮泉亡故後,其如附表1之農地由蔡耀炳繼承,蔡耀炳因 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耀東代為繼承,蔡耀東無條件委託 授權前述土地之遺產稅及買賣事宜由陳俗蓉全權處理,而蔡 耀東不負責處理遺產稅之繳交責任。  2.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能處分該土地時,給 予一定金額之給付。  3.透過見證人沈智慧之介紹,邱素蘭會計師與蔡耀東於109年8 月25日簽訂前述土地之買賣契書。其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 幣3億9千萬元(包括遺產稅2億5千萬元,給陳俗蓉1億4百萬 元,陳萬添3600萬元)。  4.邱素蘭已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400萬元予陳俗蓉。  5.合約中指出,尾款8000萬元則待取得加害人補償或買賣款項 十日內,由邱素蘭匯入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由台新銀行 擔任履約保證人,將價款給付給陳俗蓉。  6.陳俗蓉已給蔡耀東新台幣200萬元。  7.陳俗蓉原本同意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給蔡耀東1300萬元 ,連同前期已領取之200萬元,合計給付蔡耀東1500萬元。  8.經過沈智慧之協商相關人等後,將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 增加1000萬元給蔡耀東。亦即未來當邱素蘭付清尾款時,陳 俗蓉將再給付蔡耀東2300萬元;亦即連同已取之200萬元, 合計實拿2500萬元,蔡耀東個人所得稅由買方完全負責。  9.蔡耀東如有違反與邱素蘭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將負責該合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該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 10.本約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均有保密之義務,若有洩密者,應負 法律責任。  ㈣證人邱素蘭於本院證稱:沈智慧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被 告接洽購買,原告現場有來簽名,他自己簽名的。「授權委 託書」也是在被告家,被告叫原告來簽名的。被告說系爭土 地原來是她先生的,先生因為燒炭自殺,那時候小孩還不懂 事,她想說不要再給小孩繼承,麻煩她大伯即原告借名登記 在他名下,小孩要先放棄繼承,他才能繼承,被告當初就這 麼講的。原告也有說他們之間之借名登記,才要向被告拿那 些錢。系爭土地定有兩次契約,第1次是在109年7月9日先購 買系爭土地中的7筆土地,這7筆土地價款付給陳萬添,我買 4千萬元,陳萬添有指定400萬元要給陳俗蓉。又在109年8月 25日訂立本案系爭的土地38筆買賣,帳上的2億5千萬加上給 被告1億400萬元及陳萬添3600萬元,加起來3億9千萬元。其 有付900萬元跟15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還有8千萬還沒付。 也還有31筆土地還沒過戶,因為稅的問題。本件38筆土地買 賣契約,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賣方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第196頁)。  ㈤證人沈智慧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其是介紹人,其是跟 被告接洽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有告訴其來龍去 脈,因為她先生無意間意外地繼承,他在監獄服刑沒辦法不 繼承,就繼承了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原始陳俗蓉的先生大哥 過世之後,他的太太也不要繼承,小孩都不要繼承,包含原 告也是拋棄繼承,因為蔡耀炳人在監獄他就莫名其妙繼承這 塊土地,後來因為這塊土地被政府課稅,他沒有辦法繳起稅 ,最後他燒炭自殺。系爭土地以前是蔡松柏,後來是登記在 蔡俊宜名下,他們有去打借名登記官司。其常在被告住處見 到兩造,他們告訴我蔡耀炳過世時有1億2千多萬的遺產稅沒 有辦法繳,所以最後燒炭自殺,這個協調筆錄是在蔡耀炳已 經過世以後,法院的協調104年才出來,蔡耀東他跟地主實 際來做協調筆錄,協調筆錄完成後蔡耀東也有一筆遺產稅, 所以就兩筆遺產稅,過程在陳俗蓉家裡面,因為蔡耀東也遇 到很大的困難,2億多元的稅,行政執行署要來查封他的土 地,希望他能夠還,他也還不起,委託我去找買方來解決, 整個來龍去脈是這樣子。原告在言詞當中有這樣表述,他告 訴我說1億多的稅,9千多萬的罰金,2億多,你把這個處理 完,有賣掉的話給我一點吃紅就好了,我幫妳陳俗蓉的,幫 你們母子忙的,他有這樣講。109年8月25日其有在場,兩造 也在場,3億多其實只有1億,另外2億多是屬於稅的部分, 他說要拿清的,所以稅的部分買方要自己負擔,那時候講得 很清楚,是在很和諧的情況下在被告家簽的,原告自己簽的 ,他精神狀況很好。被證3「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其擔任見證人,兩造均同意約定的11項條件。 那天是在我松安街178號的2樓辦公室,原告有帶一位女性友 人一起去,在原始的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是要1500萬元,這 1億賣了以後他只分配1成5,後來又經過原告的希望溝通, 畢竟我是民意代表,我說那到我辦公室,就到我2樓辦公室 ,我的同事、助理都有見證,那時候增加了1千萬元,就250 0萬元,雙方都是腦袋清楚、精神很好在我辦公室打字寫出 來的,簽名加蓋章,我是見證人。蔡耀東他只是借名登記, 他不希望卡到他的稅,那時候我記得很清楚,行政執行署已 經在查封他的土地了,甚至要當庭羈押等等我還去幫過忙, 他很擔心又說身體不好,在這裡面他就說,陳俗蓉妳跟沈委 員去把這塊地賣一賣,稅金都繳完了,我只要不要卡到稅, 不要查封我的財產,賣的錢一點紅給我就好,這裡講得很清 楚,所以才會寫說我不要卡到,蔡耀東無條件委託授權前述 土地之遺產稅跟買賣事宜,陳俗蓉全權處理,妳老公的土地 ,妳去全權處理,他不負責交遺產稅,他怕卡到自己的稅, 因為已經行政執行署在執行他的財產了,陳俗蓉的先生沒過 世之前,為了他的大哥、家人不繼承,也被執行不少千萬, 這部分是對蔡耀東的一個保護,我也在幫他忙,陳俗蓉也不 希望連累到他四哥,這裡寫的是大家相互誠信的一個基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05頁)。  ㈥由證人邱素蘭、沈智慧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當時,兩造及邱素蘭、沈智慧均在場,當時兩造均有表 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僅為出名名義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並非給付給原告,與邱素蘭洽談者為被告,洽談買 賣過程關於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亦非原告決定,而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在場並 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觀之上開買賣過程已足認原告非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然 實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始需形式上由原告擔任委 託人,被告擔任受託人,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否則,倘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其當時也在簽約現場,由 其親自洽談並收取價金、收執契約書正本即可,又何須代理 人即被告在場。再佐以協議書上記載「因故辦理拋棄繼承」 、「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 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 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 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下。」、「甲方對於遺產之 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遺產之處分條件 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人之母陳俗蓉協 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 後續分配事宜」上記載「蔡耀炳因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 耀東代為繼承」、「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 能處分該土地時,給予一定金額之給付。」,如無借名關係 存在,又何須記載蔡金穎、蔡舒婷「因故」拋棄繼承並「指 定」原告代為繼承,原告處分自己財產又何須維護蔡金穎、 蔡舒婷之利益且須經渠等及被告同意始可辦理,其向蔡松柏 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乃當然之理,又何須明定於協議書內,實 則該協議書乃在約定出名者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分配事宜乃在約明出名人擔任名義人之代價,綜合上開事 證益徵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名義人,被告抗辯,足 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 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權利人,則被告處理者(出售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之事務,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 約書正本,即屬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 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 無權占有。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書正本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 80頁),縱在其持有中,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未經實際權利人 即被告兒女之同意占有,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4-12-25

TCDV-113-訴-132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OOO巷O弄 被 告 行政院 兼代表人 卓榮泰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松季 被 告 蔡榮城 陳冠宏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 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依憲法、消 保法、行政訴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賠償法,請求賠 償48,685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 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等,請 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向其 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 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 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行政 院、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原告陳報高 雄市○○○路00號地址查無被告設籍,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75-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9號、111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零五百四十元、不詳廠牌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9年5月加入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而與楊志軍 、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 陷於錯誤,而分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 作,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先由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提領行為人,於 各該編號時間,或以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或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內,再由林東昇或曾敏英分持金流最終 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交由林佳翰、陳敬翔等人轉交楊志軍或直接交與楊志軍收受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林東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將各 該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並轉交與楊志軍,被告則共獲得2萬54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1至28、31至41頁,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49頁,本院金訴卷第65、67至68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2、438至439、450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51、192至196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於警詢、證 人張瀠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23、 127至128、131至132、135至138頁,偵卷第185至201、20 7至215頁),並有本院彙整之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1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 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 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 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等人共同參與本案 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或負責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或直接從事提領該 等款項之工作,所為均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 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 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控制下之金融 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再被告雖未實際完成全部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被告所為,既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 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洗錢防制法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 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 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 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2)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4部分犯行,與林佳翰、曾敏英 、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 2部分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5部分犯行,與林佳翰 、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所匯之款項, 均有先後多次轉出、提領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得參)。是被告所犯五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 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五)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 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 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 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2)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3)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階層及分工,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4)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450至451頁);(5)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 均類似,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2、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 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刑度,均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犯罪 參與分工程度,復無從審認為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本院因 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萬54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金訴緝卷第43 8至439、450頁),而該等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此一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27 頁,偵卷第13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 或曾敏英等人提領後,均已層轉與楊志軍,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許○勤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黃○元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蔡○榮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陳○中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許○晨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榮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07至149頁 2 告訴人許○晨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9至14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51至165頁 3 告訴人黃○元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5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67至182頁 4 告訴人許○勤報案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183至220頁 5 告訴人陳○中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3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21至236頁 6 IP位置分配查詢資料 1、偵卷第21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40頁 7 曾敏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9、315至424頁 8 林佳翰、曾敏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1、警卷第151至198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71至311頁 9 蔡銘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31至249頁 10 吳韋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51至269頁 11 翁瑋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73至2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HLDM-113-金訴緝-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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