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被 告 蕭惠方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麗琴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蕭麗珠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
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游含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5,73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暨至113年7月23日止已計算未償還之利息
55,411元、違約金9,5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290元(計算式:本金3,275,735元+
附表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554元+利息55,411
元+違約金9,590元=3,34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
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 (新臺幣) 3,275,735元 利息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5% 481.94元 違約金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275% 72.29元 合計5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3-補-229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