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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 ,868元,其中工資11,5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32頁)。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為當時系爭車輛直接開走,所以開車的 是誰被告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清楚, 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且時間經過 很久,約9個多月後才提告,時間拖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辯 稱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 清楚,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彥廷,有駕照,有道路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4,868元,其中工資11,5 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 、31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1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計,按 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7,92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806元×0.369=6,939元。 折舊後殘值:18,806元-6,939元=11,8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31-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 原 告 東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倫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 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徒手 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其後被告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緊 急派員到場,影響隨後16位顧客無法操作繳費機繳費離場, 只能任由顧客自行計算應繳費用投入繳費亭旁之信箱後遠端 操作讓顧客離場,事後清點短少新臺幣(下同)140元。而 系爭停車場為無人化全自動停車場,營業時間為全天,為緊 急處理善後,需額外派員到場,計派遣3名人力加總17個小 時,額外支出薪資4,206元。又繳費機螢幕因被告不法行為 碎裂無法維修,需更換新品,支出26,250元,以上損失共30 ,596元等情,並提出毀損財物照片、營業損失統計表、額外 支出薪資統計表、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 )。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離開卻無法離場,要被告等2小時 ,被告的損失要誰負擔,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被告毀損上開自動繳費機螢幕之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上訴, 但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可稽(卷第41-44、53-59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自動繳費機為原告於109年3月購買,至113年2月21日 被告毀損時,已使用4年,而自動繳費機與自動櫃員付款機 性質相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動繳費機螢幕之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為18,000元(卷第23頁),折舊後為2,853元,加計 檢修及安裝工資7,000元後為9,853元,並加計5%稅金後為10 ,346元。又原告因系爭自動繳費機受損,短少140元之停車 費用收入,及派遣3名人力維持營運,受有額外支出薪資4,2 06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14,692元(計算 式:10,346+140+4,206=14,692)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5-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蔡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831元、補償款10,581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224-2025021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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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翁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51,71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7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717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576-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凱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坤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1

TPEV-114-北小-623-202502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忠源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65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 字第20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0265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90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4年 2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6,25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50元(計算式:26,250元×5%×4 年=5,2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1

TPEV-114-北簡聲-28-20250211-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傑法官間,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 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事件,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 請迴避。因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法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 ,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 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 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 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 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 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 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 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 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 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 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 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 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 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 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 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 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 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 ,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 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 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 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 ,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 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 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 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 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 ,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 ,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 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 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 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 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 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0

TPEV-112-北簡-13471-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CP-015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名稱,並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主,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稱應 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內蓋公司大小章,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2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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