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鄧枝南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李秀貞
被 告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林李秀貞、林鈺峰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約為518,94
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894元=518,940),故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94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6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4
0元,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4-橋簡-7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