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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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鴻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701,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3-岡簡-458-20250203-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佳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0-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8號 原 告 王明得 被 告 盧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01之4地號土地界址,核原告上開確認界址之 主張係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 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 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 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8-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 處所(需附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21-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 為116元、9元(即以本金12,501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9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年息2.47%計算;計算違 約金期間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年息0.247%計算,小 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626元(計算式 :12,501+116+9=12,6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2-2025020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秀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依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493號裁定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6,170元(計算 式:總面積13.58平方公尺×11,500元=156,17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4

GSEV-112-岡簡-369-20250124-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彭湘穎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倫」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高偉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 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5-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被 告 杜隆盛 杜妍萱 杜仁光 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手機轉帳方式, 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故誤載為訴外人何德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德進業於110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鳳山區、 前鎮區,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審酌原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阿蓮區,多數被告亦居 住於高雄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663-20250123-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9-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鄧枝南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李秀貞 被 告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林李秀貞、林鈺峰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約為518,94 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894元=518,940),故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94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6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4 0元,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CDEV-114-橋簡-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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