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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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8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張友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聯合製冰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06

SCDV-114-司執-4981-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8號 債 權 人 傅伴紅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中央路○○○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ROGELIO ANGELICA ARROGANTE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竹南鎮科中路12             號8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ROGELIO ANGELICA ARROGAN TE對第三人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5168-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               債 務 人 梁興民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梁興民對第三人苗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53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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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林群祐  住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群祐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6

SCDV-114-司執-4117-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0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昭毅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集保及保險等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自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故就債務人對於新瑞 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標的不予執行,又債務人存款 所在地在臺南市,且債務人之戶籍地亦在臺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SCDV-114-司執-420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 債 權 人 劉佳林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債 務 人 張晴芳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晴芳對第三人國防部之薪 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市 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534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3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10弄1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SITI MARYATIN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SCDV-114-司執-3483-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晴瑀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柯文華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市鳥             松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份經查已 退保,無從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5

SCDV-114-司執-202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7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麥拉 債 務 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美麗之薪資債權,惟查,其目前沒 有投保資料;另債務人陳麥拉對於第三人豐名有限公司有薪 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市仁德區,有債 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05

CTDV-114-司執-847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林怡成(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 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侵占權20萬元、洩露隱私權賠償70萬元,共計120萬 元,而相對人林怡成為該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依滙豐銀 行之請求對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接獲通知後始知此事,然本件為詐騙,聲請人願擔保停止執 行即扣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滙豐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就執行標的即聲請人任職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先後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移轉執行命令,而聲請人爭執其係遭詐騙 而積欠簽帳卡17萬1506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另對滙豐銀 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受理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並有起訴狀、案 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1頁);堪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滙豐銀行聲請執行之標的主要係聲請人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薪 資債權(本院卷第13-15頁),若繼續執行扣薪之強制執行 程序,若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又若准予停止執行,滙豐銀行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 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 償,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滙豐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本息 金額共計17萬1506元,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系爭異議之訴涉及聲請人、滙豐銀行 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聲請人遭詐騙而被盜刷之爭執,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2至3年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為 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㈣本件聲請人另並列林怡成為相對人,然林怡成為本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係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非聲 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將林怡成列為相對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5

KSDV-114-聲-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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