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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員警密錄器全程影音光碟及偵訊光碟 全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 確定後,以尋求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卷證影本,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 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 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 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經遮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卷宗及證物名 1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宗 2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卷宗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訊光碟

2025-01-10

CYDM-114-聲-6-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 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 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 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 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 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已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案投資契約,約定聲請人得經 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園區),約 定營運期間自現況點交之日起算11年(約至120年);相對 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於110 年間核准聲請人於系爭露營園區内建置露營帳篷及貨櫃倉儲 等類設施,並曾於111年9月19日函復聲請人表示:遊憩用地 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相對人嗣以113年7月29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1 )認定聲請人於坐落○○縣○○鄉○○段46、46-1、46-2、46-4、 46-5、47、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建造之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並令其補辦建造執照,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 亦未自行拆除,嗣相對人再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2後30日 內自行拆除,否則定期執行拆除系爭設施,嗣聲請人已自行 拆除系爭設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為經營系爭營運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原處分1、2 繼續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更遭終止契約,等同聲請人 之設立目的無法實現,其損害無法回復,亦難以金錢賠償。 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法 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並 聲明:原處分1、2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前因原處分1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聲請停 止執行,惟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認縱致該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 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1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有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處分1之認定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 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聲請人已自承拆除完畢(本院卷第12頁),是亦無急迫情事 可言。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請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依上開 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即 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號卷第557頁及第213-214頁),以原處分1、2違反 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 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 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2違法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 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 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及「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 設施」,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建築公共安全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1、2之執 行,除上開金錢費用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 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人繼續 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依據,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其中之 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 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云云, 然聲請人僅空言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衡 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1、2 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4-停-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江世雄即珍儷督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獨資經營視唱中心(KTV)等業,民國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益新臺幣(下同)0元、其 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於清算期間收取之拆遷補 償費26,460,000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重行核定其他 收益26,460,00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26,460,000元 ,應補稅額2,249,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罰鍰1,34 9,4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 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清算所得12,642,545元及罰 鍰644,771元,變更核定上訴人清算所得13,817,455元,補 徵應納稅額1,174,483元,罰鍰704,68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 1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上訴人復於110年5月4日向被 上訴人主張核定之營利所得應扣除其繳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704,6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28,143元,經被 上訴人審酌結果,扣除上開利息費用,重行核定清算所得為 13,789,312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2,392元及罰鍰1,435 元,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嗣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日提出退稅申請書,並以本案適用法令錯誤為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104年 度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20150908 A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9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1月7日 (應為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172,091元、加計利息及罰鍰134,802元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自費興建租賃物【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限公司、○ ○○○○及○○○○○○等營利事業(下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訴外人 ○○○○、○○○○、○○○及○○等人(下稱出租人)承租坐落○○市○○ 區○○路000號○○0樓、地上0至0樓、0樓之0至0樓之0(含3樓 鐵架漆皮造機房)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 核認屬租賃權益之價值,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可按房 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支出,並以清算 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等 情。惟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先 投入之成本費用,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投入之成本費用係 發生於決算期間,而非清算期間,是系爭租賃物折算之租賃 權益未折減餘額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應與該租賃權益未 折減餘額相配合,故應認屬決算期間之拆遷補償損益,而非 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會造成收入成本未能配合(即成 本費用發生在104年10月20日之前,補償款收取在104年10月 20日之後)而違反會計期間假設之情況。㈡原判決係參採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之規定,認定本案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經被 上訴人於清算期間予以認列,屬合於「已賺得」之要件,卻 未考量此等收入成本期間配置不一之情形,誤認上訴人既已 於清算期間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系爭租賃物投入未折減之 成本亦已核認,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收入屬於 清算期間發生,並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乙情,核屬 事實認定有誤,且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復忽略租賃契約之 修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 則」之規定,且本案類型核屬該準則釋例15之租賃合約修改 之情形,而與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係指商品移轉 之實證特徵類型不同,原判決據此認定補償收入已實現且已 賺得,顯然與一般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租系 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9日止。系爭租賃物及所坐落土地經出租人於104年7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使上 訴人與其他承租人順利遷出以完成點交,出租人、上訴人與 其他承租人及○○公司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出租人與上訴 人及其他承租人合意於104年7月7日另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書 以取代原租約,原租約自104年7月7日起不再適用,並就拆 遷補償事宜及付款方式約定於第2條。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 1項及104年8月11日增訂補充條款約定,上訴人必須於104年 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始取得對出租人請求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遷出及點交系爭 租賃物之義務,則視同放棄含保證金在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 請求權,亦不得再向甲方(即出租人)或乙方(即○○公司)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以,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 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前,出租人就系爭拆遷補償費給付與否, 具有不確定性。㈡上訴人經○○市政府核准自104年9月15日起 註銷營業登記,是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清算期間。上訴人於1 04年10月30日完成拆遷點交,其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盡 之義務於該日履行完畢,並確定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 請求權,是有關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應於104年10月30日合 於「已實現」之要件;有關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 ,被上訴人審酌系爭租賃物係與上訴人同經營團隊之訴外人 張敦翔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以出租人名義自費建屋,主 要目的係以房屋為對價換取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則 其租賃權益之價值即為該房屋建造成本,經張敦翔將租賃權 轉讓予上訴人,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取得之租 賃權益,可按房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 支出,並以清算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 費之成本費用;而就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被上訴人函 請上訴人提示系爭租賃物之建造成本、列為資本支出之裝潢 費、修繕費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則提出相關估價單及說明 書,主張房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計126,890,000元,經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資料函查承攬廠商,因有未回復或無可 查證之情,致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之 相關資料,合計核認營建成本及相關工程成本計72,591,869 元,並按上訴人租賃房屋使用範圍27%計算繼受取得之租賃 權益價值為19,599,805元, 經核算上訴人清算時租賃權益 未攤銷餘額為12,642,545元,故上訴人為取得拆遷補償費之 成本費用,業於上訴人清算期間予以認列,亦屬合於「已賺 得」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歸屬清算 期間之收益,並無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㈢上訴 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依前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所 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之日確定取 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核屬 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且上訴人亦已完成投入配合之 成本費用,即應以104年10月30日為收益之認列日。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屬清算期間收益及所得,並據以核定 上訴人清算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所稱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以致有溢繳稅款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11年11月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 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 言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及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暨持與本案 情形不同之釋例,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501-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 ,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 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 。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 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 ,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 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 險。 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 ,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 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 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 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 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 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 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 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 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 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 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 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 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 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 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 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 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 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 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 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 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 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 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 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 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 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 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 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 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 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 ,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 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 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 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 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9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 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 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 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 ,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 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 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8

TPBA-113-訴-1135-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偵辦第三人林芊逸遭詐欺案,查知原告透過網路結識 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並聽信該網友稱無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而於113年1月21日,將名下於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借予該網友以利匯款;俟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 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尚不及將詐騙款項轉交 該網友,其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 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日 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為詐騙集團的受害者,並無任何從事詐騙行為之意圖 或行為,且原告數位帳戶及銀行交易功能均遭凍結,影響日 常生活及正常經濟活動,銀行信用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家庭 生活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  ㈡雖然原告當時未能立即確認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份,但根 據近日社會廣泛討論的「殺豬盤」詐騙手法可知,該手法的 核心在於與被害人建立長期信任,最終圖謀不法之利益。原 告即為此詐騙手法的典型受害者,因信任而被引導至不法交 易。警方雖主張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聯繫關係薄弱,認為 該交易行為違反常理,然而此忽視了現代網路互動的特性及 多樣性,尤其是網友間亦可能建立起深厚的信任關係。原告 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後,已充分認識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謂友誼 與信任的虛假性,並不再對其抱有任何信任。應充分考慮原 告由誤信至認清真相的過程,理解原告在無知與信任下的行 為,該等行為不應被視為蓄意參與不法活動。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顯示原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並認定原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2項規定,已依法告誡」;原告基於「好心要替對 方收款」之主觀事實,而將帳戶帳號提供予「Mr.Chen跨境 物流」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購加密貨幣交予對方,且亦不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3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原告與「Mr. chen跨境物流」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以供他人匯款,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 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 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 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 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金 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 、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 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 /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 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 )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 、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 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 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 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 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 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 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 。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 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供他 人匯款,不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 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 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 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 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有 無出借、出租、出售予他人?或因何種因素交付予他人?) 我本人使用。沒有。沒有。」、「(你是否有將名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 我因為聽信網友Line暱稱『Mr. chen跨境物流』之人向我稱協 助收受貨款,而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請詳述其過程?)我於112年9月因出租房屋,而結識Line 暱稱『Mr. chen跨境物』物流之人,經過長期聊天接觸後,對 方於113年1月21日向我稱,他有台灣客戶需匯訂金,但他沒 有台灣帳戶,所以請我協助先收款項,之後再以虛擬貨幣方 式轉交他,所以我才將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實際交付〈提供〉帳戶時間、地點?)113年1月21日,透過 網路方式提供帳號。」、「(承上,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交付〈提供〉?)沒有交付提供密碼 。」、「(你是否有依對方要求而轉帳、提款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沒有。對方原本要求 我購買虛擬貨幣,但來不及買帳戶就被凍結了,所以錢(筆 錄誤載前)都還在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 ),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Mr. chen跨境物流」系爭 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Mr. chen跨境物流」,又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Mr.chen跨境物流」對話中對方之發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2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 署卷〉第101頁至107頁),顯示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 原告索要銀行帳戶資料,113年1月21對方要求被告將錢兌換 美金、會有客戶訂金匯入,佐以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雖 有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惟該帳戶遲至113年2月28日尚有 餘額30萬餘元(本院卷第125頁至128頁),且轉帳、提款之 日期均相隔數日,亦非全額轉出,與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均 係短時間、密集、全額轉出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帳戶之交 易仍為原告所控制,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 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 爭帳戶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 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 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足認被告係因交友相信對 方,進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 已依法告誡,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 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 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 查,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 、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 認定,原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原告 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 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8

TCTA-113-簡-10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 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 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聖德公司)及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 )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 之都市更新,侵害其憲法第15、8條保障之財產權、自由權 ,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 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有不法獲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大吉祥公司 、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都市更新。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被 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都市更新等情 ,此部分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經徵詢其意見後,原告亦表示其提出之依據為民法規 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 頁)。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此部分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訴-183-20250107-2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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