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O勲
代 理 人 邱O彬
相 對 人 邱O和
關 係 人 邱O彬
邱O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O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O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勲為相對人邱O和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燒與抽搐,經醫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後
,認知與身體狀況變差,且有失智症狀,並於112年12月28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邱O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知道在場關係人為其兒子,能
正確回答女兒的原名、女兒有無結婚與生育子女、年齡、2+
3與5+8各為何等問題,惟對法官詢問在場關係人是否為其長
子與關係人姓名、女兒育有幾名子女、長孫的姓名、生日、
12-9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反應,且無時間感而不
知鑑定當日為星期幾與鑑定時段為何、現為民國幾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
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插鼻胃管和尿
管,穿尿布,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
楚,惟溝通性、語言理解、記憶力(不知生日)、時間、地
點與人物定向力、計算能力(無法回答12-9為何)及理解判
斷力(無法正確回答指針時鐘時間,無法表達身體不適)均
差。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和身體狀
況變差,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
,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
133600635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邱O彬、邱O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邱O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O勲、關係
人邱O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O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和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O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CHDV-113-監宣-52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