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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O勲 代 理 人 邱O彬 相 對 人 邱O和 關 係 人 邱O彬 邱O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O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O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勲為相對人邱O和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燒與抽搐,經醫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後 ,認知與身體狀況變差,且有失智症狀,並於112年12月28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邱O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知道在場關係人為其兒子,能 正確回答女兒的原名、女兒有無結婚與生育子女、年齡、2+ 3與5+8各為何等問題,惟對法官詢問在場關係人是否為其長 子與關係人姓名、女兒育有幾名子女、長孫的姓名、生日、 12-9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反應,且無時間感而不 知鑑定當日為星期幾與鑑定時段為何、現為民國幾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 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插鼻胃管和尿 管,穿尿布,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 楚,惟溝通性、語言理解、記憶力(不知生日)、時間、地 點與人物定向力、計算能力(無法回答12-9為何)及理解判 斷力(無法正確回答指針時鐘時間,無法表達身體不適)均 差。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和身體狀 況變差,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 ,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 133600635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邱O彬、邱O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邱O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O勲、關係 人邱O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O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和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O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28-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謝O沈 相 對 人 陳O誠 關 係 人 陳O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O沈為相對人陳O誠之母,相對人自 幼發展遲緩,有智能障礙,平日無業,目前亦無法自理生活 起居,且已於精神科診所就醫17年,並於民國79年9月4日經 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妹陳O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名字、在場聲請人、 關係人與其關係為何、鑑定時身處何地與時段等問題,惟對 法官詢問其姓氏、年齡、家中有幾個人、左手是哪一隻、手 指比3、在場鑑定人的身分、鑑定日為星期幾、現為民國幾 年等問題均答非所問或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吃飯 、大小便、洗澡、穿衣等,需他人協助,於經濟活動,不會 阿拉伯數字,另於社會性,與他人互動不佳,亦無獨立生存 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楚,惟認知、溝通性、記憶力、定向 力(不知道年紀、日期)、計算能力(不會阿拉伯數字)及 理解判斷力(不知道鈔票幣值)均差。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有智能障礙,認知和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差,且無獨立 生存能力,亦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7號函及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手足陳O瑩、陳孟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謝O沈、關係人陳O瑩分別為 相對人之母、長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O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誠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45-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O鴻 相 對 人 林O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經彰化醫院安排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鑑定,後聲請人致電彰化醫院取消原訂鑑定期日並稱 欲撤回聲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 內就是否繼續本案聲請表示意見,惟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或補 正,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聲請人未為該鑑 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相對人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 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亦未明確表示是否撤回聲請,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288-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O宏 相 對 人 陳O宗 關 係 人 蔡O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O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宏為相對人陳O宗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2月間分別騎車自摔與跌倒後,大小便失禁,意 識不清,經醫診斷為腦中風,並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至今, 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 蔡O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訊問 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現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翻身及走路,於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 ,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 能力。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回應,且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於111年2月20日 發生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 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年紀已69歲,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 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 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媳蔡O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 意由關係人蔡O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 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宏、關係人蔡O 羚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宗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O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38-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雖能認得聲請人、父母姓名、生日、學歷、現任總統及 彰化縣縣長、現任員林市長、527加436、25加35,但對於姊 妹姓名、身分證字號、鑑定日期、12減6、179加238、927減 236、87減19、72減18、17乘以7,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從小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合 併有智能不足,成績和人際互動不佳,有身心障礙證明,回 復可能性相當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相當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 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之姊詹○○、詹○○、祖父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53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父,57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乙○○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監宣-431-202411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母、父 。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且聲請 人表示,乙○○認得我,但是沒辦法作溝通,只會很簡單的單 詞,然後也不太能理解人的對話,50元、100元完全不瞭解 ,甚至沒辦法理解數字1234,我認為他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 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 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 嶽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 ,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罹患唐氏 症併有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唐氏症,併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 之祖母丁○○、外祖母蔡○○○、外祖父蔡○○、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52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53歲, 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丙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丙○○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監宣-535-202411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墬妤希 相 對 人 林榮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榮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自理能力,需仰 賴他人24小時照顧,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仁堡護理之家,相對 人因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手足則因身體不適、自顧不 暇,而無法再提供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1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9

TCDV-113-監宣-9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陳乙瑋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乙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致使其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 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 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監宣-544-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父,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鉀離子過低送醫急救,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茲為處理相對人帳戶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配 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辨識聲請人 及關係人○○○身分,正確回答簡易加減之數學問題,亦可回 答住處門牌號碼及長子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 以上」、「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女及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監宣-465-20241129-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常人不足,亦無法 為較複雜之思考與決策,現為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涯轉 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下稱ICF中心)列管之服務對象 。茲因聲請人日前發生遭他人拐騙至外地囚禁以及遭詐欺而 提供人頭供不詳人士申辦手機門號之情事,為避免聲請人再 度遭他人利用致生財產損失或危險,ICF中心社工爰先行為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於個人信用資料檔 註記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不再申請貸款、信用(金融)卡 ,並協助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以辦理輔助宣告事宜。是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准為輔助宣告。 (二)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本聲請關係人王○○為輔 助人,惟因現聲請人已未與關係人王○○同住,而係在外租屋 ,關係人王○○因不明原因遭停話,以致於聲請人代理人無法 聯絡上關係人王○○,聲請人代理人於徵詢聲請人本人意見, 及打聽關係人王○○之意見後,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王○○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聲請人有基本計算能力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到中度,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29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聲 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聲請人雖聲請由彰化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政府得否指派社工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經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13年7月2日府社 身福字第1130240434函及113年11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 31539函函覆略以:「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受輔助宣告,關 係人王○○為聲請人之手足,雖未同住,依民法15-2條規定, 輔助人職業顯無需同住亦能執行。四、倘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有說明二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時,本府建請貴院以熟悉聲請 人事務、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及維繫聲請人手足間親情之考 量,明察裁量由關係人王○○擔任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應 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依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提供 本案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家中成員為聲請人手足王○○、王 ○○及聲請人王○○本人,經查王○○亦為第一類中度之智能障礙 者,顯不足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僅王○○可擔任輔助人之 職」,有前開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家人 僅餘關係人王○○、王○○,而關係人王○○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顯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兄,與 聲請人之關係較為密切,由關係人王○○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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