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TPHM-114-抗-53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