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3-12

TPHM-114-抗-53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 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6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 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內表示希望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惟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 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 請之罪,自不在本件定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5日至 107年12月20日 108年09月02日 108年0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01月14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11

TPHM-114-聲-49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志賢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5 年12月至107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01年3月1 6日至同年7月31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各該 犯罪之吸金規模,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就定應執刑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銀行法等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至107年3月 101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74號、109年度偵字第56、7038、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10451、20017、25528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9282、13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12月至109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7038、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10451、20017、25528號」、備註執行案號誤載「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5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9282、13368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11

TPHM-114-聲-40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26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參酌受刑人於上開 切結書表示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5.12至111.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9/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1號

2025-03-11

TPHM-114-聲-36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 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 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 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 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 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 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53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蔡承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 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 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5日外 ,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均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1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29日」、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4犯罪日期漏載「109年11月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11

TPHM-114-聲-47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彥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均 有誤載,其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件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意圖營利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含既 遂、未遂),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6至7所示之罪 均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然上開①、②及附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 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 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件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件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請求法 院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非佳,且於獄中業已誠心悔悟,又家 中尚有年邁長輩需其照顧,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29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14年度 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忠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1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8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4、7、 8所示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 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 則增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 之裁量權應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 且在112年7月至11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請依法裁量;不知道附表所示案件是無互有關聯等語,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忠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50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 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 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 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 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 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 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 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 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 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 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 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 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 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 、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 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 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 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 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 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 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 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 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 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 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 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 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 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 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 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 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 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 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 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 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 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 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 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 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 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 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 ,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 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 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 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耀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耀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耀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 月25日)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分別為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手法分別為 提供人頭帳戶與擔任領款車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並衡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合因素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本件尚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伍耀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543-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