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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 均勿略),並陳報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情事。 三、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 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起訴狀載 明:因繼承系統龐雜,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 名),並欲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 乃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發函命原告補正起訴狀附表所載7筆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欲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 具狀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並補正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依原告補正之民雄鄉西昌段67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顯示:「所有權登記次序」102至225者(共124人), 為發生日期:「31年3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初步判斷即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登記,是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應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應已針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進行整理,然本院 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亦即補正 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迄今超過3個 月,仍未見原告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完整資料。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可為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5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2,964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 期總價190,080元,雙方約定以48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3,9 60元,則自113年5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3,760 元(共6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6

CYDV-113-司促-8954-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爐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爐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 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 本人簽收,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 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訴-186-20241106-3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7月18日宣判,本院 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親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 13年8月15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6

CTDM-113-審金訴-33-2024110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YANTI KARTIKA央娣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6

CYDV-113-司促-8414-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艾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艾澄住居 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6

CYDV-113-司促-893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聲請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原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 登記,現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06-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1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安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安邦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18-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坤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坤奇住居 於金門縣金寧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898-2024110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王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瑞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瑞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命聲請 人於五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繳納聲請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依法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票-173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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