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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與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於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2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提出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BVL-2721、MME-9098、N DY-1602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 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於何時購入、購入金額為何、資 金來源為何。 說明所陳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係保單質 借貸款所生。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㈧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說明財務狀況己不佳情況下,為何仍於112年間以要保人身分投 保數保險(險種包含健康險、傷害險、傳統壽險、人壽保險、 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附加保險、國內旅平險 意外險),並因而支出平均每月保費至少達5千元以上。 說明以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身份投保之南山產物保單號碼0 2A0000000之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附加保險(生效日為112年12月 22日,險種分類為健康-旅行平安),係為至何國(或地區) 所投保、出國目的為何、旅費如何籌措。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1-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張恩瑜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6-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陳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外婆吳秀娥之扶養費1萬7,000元等情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吳秀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 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 國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 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 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 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秀娥,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 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79-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告。被告本人簽收) ,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 任何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於被告(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 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 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2

KLDM-113-金訴-365-20250102-3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速偵字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嗣 其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 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同年12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既聲請人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不合法,本院遂認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02

CTDM-113-聲簡再-7-20250102-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被 告 陸嘉鈺 訴訟代理人 陸樵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 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 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31

STEV-113-店簡-1453-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七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7,93 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依抗告人起訴 狀記載之營業地址送達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亦記載該裁定業 由受僱人收受;嗣於113年10月23日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而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經第三人渣打國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受僱人」地位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經向投遞郵局即臺北郵局中山投遞 股查詢系爭補正裁定之掛號編碼收件人為第三人仲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並未收受該裁定等語。經本院向 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查詢,經覆以「本投遞股投遞區域包含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仲信資產公司,兩間公司每日有大量訴 訟文書信件,故我們是以人工分信,將同一公司信件先分至 一區再掃掛號編碼條碼」、「掛號編碼條碼裡面一開始都只 會有掛號流水號,不會先內建收件人資訊,是我們自己幫大 公司建置專屬號碼,這樣可以大量處理同一收件人的信件」 、「故若鈞院未發生信封與回證黏貼錯誤的情況,那有可能 是我們在人工分信時將本件信件誤分或夾件至仲信公司區, 並將仲信公司掃入為收件人後整批打包送去仲信公司」、「 但以往仲信公司發現信件內容有誤或收件人有誤時會將信件 退回本投遞股,可是我沒有仲信公司退回本件之印象,不確 定有無可能是仲信公司本來就有承包一些富邦公司業務,因 此以為是他們的信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雖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認系爭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然該裁定實因上開投遞作 業錯誤,及本院無從辨別送達證書上之「受僱人」並無收受 送達權限,而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947-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3年 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明 細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 人雖對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 及查復狀,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 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 正適法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3-聲-85-202412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浚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 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 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 本合議庭法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8月1日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以不 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合議庭法官已 依法迴避1次,自得審理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請人所出具「異議狀及刑事告訴狀及國家賠償協 議先行及再審狀及申請評鑑」(本院卷第11頁),固未載明 相對人,然其後已補正本件相對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 院卷第33頁)。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再審 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 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3頁)在卷可查,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 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3-再-44-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 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 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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