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方曾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KSDV-113-補-14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