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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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30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6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16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 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第2873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案件審理中;復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毒聲-53-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299號)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遭羈押於法務部○○○○○○○○,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毒聲-54-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ON PHOOWANAI (中文姓名:布瓦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為 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 3日10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採 集毛髮前3個月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41pg/mg、安非他命濃度26 7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3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否認犯行,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 報狀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7-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否認稱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被告 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為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000ng/mL,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 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於 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 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於113年8月23日入監執 行,檢察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6-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韋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 13年8月24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內,因散發毒品氣味,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K盤1個、愷他 命3包(毛重:1.99公克、0.98公克、1.6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 3包 (毛重: 4.38公克、4.22公克、4.02公克),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 案,然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 11)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因抗告人現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尚在偵查中,且其 於113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不宜給予自費戒癮 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我施用的毒品咖 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 復稱:我知道我施用的咖啡包裡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是什 麼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頁);於審理供稱:我沒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113年8月24日採尿前一天,我去高雄夜店, 認識那邊的男公關並聊天,他給我1包咖啡包,我第一次施 用,後來又給我兩包,我一直沒有用,放在包包裡,我有個 兒子剛出生滿一個月,家中開銷幾乎都是我扶持,希望不要 勒戒等語(原審卷第20頁)。  ㈣惟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其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11)(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 00U0211)(毒偵卷第10之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 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可取。依卷附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尿液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07、2245ng/mL,超過判 定為陽性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 g/mL」,顯見其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㈤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案件偵辦中,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現仍受羈押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則,被告經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多包(參見警卷第33頁之初步檢驗報告書),顯 見被告確有未遠離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訛。  ㈥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 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法院自應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有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於 庭後至戒毒門診就診,犯後態度甚佳;再者,抗告人之子甫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賴抗告人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調查,逕以抗告人除本件毒品案件外,另涉殺人未 遂罪嫌偵辦中等理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且該案業以妨害秩序罪起訴,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移審當日當庭釋放抗告人,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可按,則原審 依憑之情狀已有變更,本件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攔查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定 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該次傳票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 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辦案進行單可按(偵卷第12至13 頁),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庭,而於10月11日出具其子出生證 明表示其於10月9日當日有電話請假,然開庭當日並非其子 出生日。檢察官又定10月28日開庭,傳票同上備註,抗告人 當日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  ⒉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 後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歷經3次執行,均未能履 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屢次誡命,多所抗拒, 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 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 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另 案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 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68-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正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聲請屬誤載為113年4月21日),在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0000000U005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2號)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被告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傳喚後,無故未於11 3年9月24日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 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聲請簡易判 決,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毒聲-49-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豐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毒聲-52-20250219-1

毒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 8、169、170、171、172、1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 ),由本院裁定後(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復經檢察官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毒抗字第435號),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該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 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仍有於110 年2月24日0時48分許、同年2月25日18時許、同年3月21日18 時許、同年7月28日16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警查獲之紀錄。又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警緝獲歸案後 ,於警詢中自陳尚有於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 命1次,且坦認於緝獲當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 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堪認本件當時裁 定觀察、勒戒之原因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 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 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 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 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 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其後迄今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 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8

KLDM-114-毒聲更一-1-20250218-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552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 ,素行不良,且業於11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4年7 月20日,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 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25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足證(見毒偵卷第8至9、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104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1份可參。  ㈢又被告因接續執行槍砲、搶奪、竊盜等另案,自113年9月15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20日,被告又再因 先前另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審酌 日後被告將面對另案搶奪、竊盜案件頻繁之審理程序,顯非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再者,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 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 告既已入監服刑,實際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估以及 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 、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 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毒聲-75-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I TANARO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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