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胡明輝 相 對 人 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之 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 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3-司聲-387-2024110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 日、11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 000元、1,320,000元、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0年9月14日、141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分別為1,600,000元、1,1 00,000元、36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25年9月17日止、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125年9月17日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1 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 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 1日,尚欠本金2,664,0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動 用及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表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2字第410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 000-0 2043 10000分之4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小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0樓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12層 十二層:66.09 合計:66.09 陽台8.05 ㎡,含共有部分1841、1844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2024-11-06

SCDV-113-司拍-152-202411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李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074號民 事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等(均影本)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3-司聲-433-202411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蒙溫 相 對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上列聲請人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相對 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 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但相 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調補字第209號,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 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3-司聲-434-202411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再興 相 對 人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喬婷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亦即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付惠云即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恒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靜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彭鴻基 戴清標(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培豪(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志隆(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燕芬(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喬婷即 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即彭錢之繼承人」、「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適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2-司聲-11-2024110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采租賃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吳保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 償5,140元、分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新 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54字第37165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餘未具狀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 定,附件所示之每月清償5,140元、分72期更生方案業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54-20241104-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呂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相對人即被告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呂錦祥間請求返還財 物事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其判決分別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錦祥、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 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等,並陳明僅就裁判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包括 第三審律師酬金、利息起算日減縮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 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8,371元(包括訴 請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 協會連帶給付25,268,371元及訴請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交還物品,其物品價值為1,670, 000元),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9,072元。嗣聲請人於訴 訟中縮減部分物品請求(即起訴狀所列沙發、木板椅各一組 即冷氣四台之請求,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附表編號8、10、11物品),其縮減 物品價值分別為20,000元、53,00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26,865,371元之裁判費用為248,45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由 聲請人負擔。關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由相對人呂錦祥、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 會負擔百分之四,故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 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33,549元(即248,456×94%=233,549),相對人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938元(即248,456×4%=9,938),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聲-339-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朱星瑜 相 對 人 張松聯 蔡雅雯 高紹媛 韋江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松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朱星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 松聯、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分別經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張松聯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朱星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張松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朱星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張松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朱星瑜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松聯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朱星瑜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6,792元,經第一審判決510,034元勝訴、 556,758元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13,077元提起上訴 ,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相對人張松聯對第一審判決剔除之510,034元部分 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依上開揭示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相對人張松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 679元【即計算式:〔(11,593×510,034/1,066,792+8,430) ×19/20〕+〔(11,593×113,077/1,066,792+1,830)×3/5〕-8,4 30=6,679】,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30

SCDV-113-司聲-276-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幸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53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30,808元 、清償成數12.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應減少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3,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3,500元,係以 113年度薪資加計獎金合計後,計算其月平均。雖更生方 案每月收入略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所審認每月收入34,692元。鑒於上開收入差距非鉅,且債 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等影本相佐證明。再者,債務人所 提每月收入33,5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9,759元 (即年度所得357,107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已積 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每月收入33,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經以公告現 值換算土地持分,其價值78元,其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 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度10月2 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有個人支出外,尚有扶養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9,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3,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412,000元(計算式:33,500×12×6=2,41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73,472元(計算式:19,076× 12×6=1,373,472),餘額為1,038,528元(計算式:2,412 ,000-1,373,472=1,038,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539元,清償總額為830,808元( 計算式:11,539×12×6)=830,808),已達前開餘額之80% (計算式:830,808÷1,038,528×100%=80%)。本院審度債 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7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