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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倉儲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參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黃耀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17日16 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 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翌(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9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三路口,為 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耀進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基交簡-320-202410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參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並無相 類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江明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26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成功一路9號前,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明修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基交簡-319-202410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銘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銘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6日20時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88-89、92、96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986號函 暨所附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 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 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7-39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 13年9月2日基隆字第113000318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 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5-52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 年9月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6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 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號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55-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自白規定可知,立法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除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蕭紹生、邱鈵元、林 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 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蕭紹生等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罹有憂鬱症、白內障、脊椎 神經根病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11- 121頁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離婚與年邁母親 同住、需照顧母親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倪銘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銘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 」之人聯絡,以期約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倪 銘佑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 轉帳之帳號,透過LINE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娟茹」之人後,提供己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收受報酬5,000元,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依 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45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個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娟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蕭紹生、邱鈵 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倪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楊小姐」、「台灣客服專員-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以1天1,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轉帳之帳號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5,000元,復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蕭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紹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蕭紹生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邱鈵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鈵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邱鈵元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祖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林祖毅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黃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德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黃德仁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林宗儒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七) 1.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年3月19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21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2.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依指示設定2組約定轉帳,同年月18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報酬5,000元之事實。 (八)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蕭紹生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紹生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邱鈵元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鈵元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祖毅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祖毅佯稱:因操作錯誤,溢刷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11分許、 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萬2,93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德仁 112年8月6日19時07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業務、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德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43分許 3萬7,039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林宗儒 112年8月6日20時48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宗儒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刷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22時44分許 2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6

KLDM-113-金訴-4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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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楊建宏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9

KLDM-113-簡上附民-31-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潘忠正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正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上開偵案中已證明聲請人經採尿送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基隆地檢署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 2號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案件(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109號受理),有所不法, 容有冤獄之嫌,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同 意聲請人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 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聲請付與包含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書之地院卷證( 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卷)全部資料影本,聲請人既 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 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 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許付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 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 ,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補發 「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判決書(應係聲請書之誤)」,然 該聲請書係基隆地檢署所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本院所製作 之文書,無法補發,惟聲請人已得因上開付與卷證影本程序 取得該聲請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9

KLDM-113-聲-896-202410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FA-3907 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車子在 質押的人處,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 卷第50、66-67頁)。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 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60萬元,告 訴人則表示:被告的態度良好,並不想再追究,本案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是伊,但車貸都是被告在繳納的,被告未告知伊 就把車拿去流當,伊一時生氣才去提告,被告在調解成立前 就有還錢,車貸也由被告繼續繳納,調解成立後,被告也有 依期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 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45-46、49-51、65-6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 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疫情期間缺錢,始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以借款,而犯本 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亦按時繳納本件 車輛之車貸,並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侵占本案車輛,然於 被告提出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 為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 ,且本案車輛之車貸總額為58萬元,每月需繳款1萬3000多 元,現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偵卷第68頁 ;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且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 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 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 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 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 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連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 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林連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6日保護 管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連生與翁麗榮2人為朋友關係,翁麗榮前以新臺幣(下同 )74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貸款58萬 元,清償期5年,並自110年12月5日無償借予林連生使用。 詎林連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金山區,將上開自用小客侵占入己 ,質押予朱姓不詳姓名之人,借款10萬元。嗣翁麗榮於111 年12月29日接獲1位LINE暱稱「天上飛」之人通知拿錢贖回 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然3個月後就流當,始知悉上情,遂報 處理。 三、案經翁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麗榮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89-20241009-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50號核准假釋,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8

KLDM-113-聲保-46-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翔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7

KLDM-113-訴-173-202410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簡上-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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