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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世長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 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606,73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 右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上 血腫、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四肢擦傷、腰椎挫傷合併第5 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 0,480元、營業損失400,285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 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針對 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 能已沒有工作,且伊亦無法確定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沒 有前往工作,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個月,且無法 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是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貿然 偏行至人行道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被告應付全部肇事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4, 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 48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發票、住診費用收 據、就醫證明、檢查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轉帳傳票為 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桃簡卷第25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駕車(汽車、機車)行駛在人 行道上,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禁止為 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 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 元、交通費10,480元,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桃簡卷第21 頁及反面),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42,801元 (計算式:4,558元+14,563元+13,200元+10,480元=42,801 元),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共9個月又11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靠行計程車之工作 ,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以日薪1,634元、月薪42, 479元計算,共計損失400,2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2月16日榮 車桃業字第1120000011號函文、轉帳傳票為證(見桃交簡附 民卷第11至19頁、第25頁、桃簡卷第47頁)。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均有繳交所從事靠行計程車工作之靠 行費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第47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係從事靠行計 程車之工作,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無工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於同年1月3日至13日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於 同年月13日出院後,陸續於上開日期回診追蹤,均經診治醫 師於各次回診時建議繼續休養並追蹤,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於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建議避免負重 、跌倒、勞力密集之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並後續追蹤」等 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頁),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2年1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又11 日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僅有 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並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 沒有營業云云,卻未能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  ⒊至被告尚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 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載以:「桃 園市計程車…(略),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略), 月營業額為42,479元」等語(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頁),衡 以該中心係依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定計程車司機之營運收 入,原告以此據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運損失共400,285元 (計算式:42,479元/月×9月+1,634元/日×11日=400,285元 ),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 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計程車司機半做半休中 ;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加油站員工(見桃簡卷第 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 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詳。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265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輔助 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42,801元+營業損失400,285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6,265元=486,8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74-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TYEV-113-桃小-1098-2024110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潘玉葉即賴潘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101-202411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 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 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 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 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 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CHEV-113-彰補-1130-202411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47號 原 告 李承洧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 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CHEV-113-彰補-847-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彭寶燕(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6月12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670-202411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小-685-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9元,及其中新臺幣94,42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下合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截止 日即每月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13年4月應繳帳單起,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截至同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 369元(含本金94,428元、利息3,9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本件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51- 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依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8-20241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簡-696-20241107-1

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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