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SCDV-113-家親聲-4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