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
TYDV-114-司他-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