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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順仁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貴源 張美珠 張建榮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張坤杰 張順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嘉元即張乞仔 蔡新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9頁中關於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當事人 分擔比例 張順仁 1/4 張貴源 1/4 張美珠 張建榮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張坤杰 1/8 張順喜 29/280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張順富 1/8

2024-12-17

PTDV-107-訴-333-20241217-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清(兼王國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兼谷柯惠雪、王美媛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忠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 彭綉勤 被 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王清、王琪慧、王瑞鈺、陳瑩旭 (下稱王清等4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忠恩、王明泉、彭綉勤(下與王清等4人 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國 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王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108至111 、115至118頁)為證,經王清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99 頁),且經王國豐、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01、303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王清代王國豐承當訴訟,王國豐則 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並與00-0、00-0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16、117頁)時,王國豐已非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130至133 頁),尚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王明泉、彭綉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 張優先採變價分割,其次採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113年4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同月22日明細表(下稱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下稱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4年6月29日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並命王清等4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王清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王清等4人、王忠恩辯以:  ⒈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顯然不當。  ⒉00-0、00-0土地應以附圖三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00-0土地應以附圖四即埔里地政收件日 期11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下稱乙 方案)分割,以符合使用現狀,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得以 相鄰,而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⑶部分與其所 居住○○○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編號00-0⑶、00-0⑶部分 間雖有些許高低落差,然尚非甚鉅,仍得透過施工之方式將 兩地合併利用,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在編號00-0 ⑵部分囤置大量土石,應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伊等分得 之編號00-0⑴、00-0部分,係王清耗費大量經費及心血整理 而成,並設置飲水井、建物,且居住其中。  ⒊系爭土地如採甲方案分割,王明泉分得編號00-0⑹部分、陳瑩 旭分得編號00-0⑵部分,地形均過於狹長,不利於使用;陳 瑩旭分得之編號00-0⑵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有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欄杆、石置造景、樹木植栽、飲水井 ,而伊等日常飲用水井坐落之編號00-0⑷部分則分歸彭綉勤 ,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該方案將通行道路分歸其他共 有人,不符合公平原則。  ⒋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 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補充報告)與廣鴻估價報 告,均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鑑定所得價格過高。 廣鴻估價報告選擇比較標的之位置、地勢、交通條件,均優 於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且未考 量系爭土地上有水井、水池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有道路等臨路條件、使用效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均不可 採。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0 年5月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正心補充報告)較為可 採。  ⒌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⑵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方案,並按正心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  ㈡王明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陳稱:伊不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乙方案;希望分配在伊耕 作、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範圍,位置約如附圖二編號00-0⑶、⑷ 部分及其東側之00-0土地。  ㈢彭綉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先陳稱: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同意乙方案(本院前審卷二 第133頁、卷三第206頁);嗣改稱:伊不願分割,也不願買 賣(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2,8 52平方公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15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 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 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 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 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 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 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 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為王金元、王榮華、王宗池、王錦裳、王忠恩、王忠俊 、王明泉、王清、王建宏、王勵志、王伯河,嗣經繼承、買 賣、贈與後,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彭綉勤係於93 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王榮華移轉取得;王 琪慧、王瑞鈺係於9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陳瑩旭 係於98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王清移轉取得 ;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 、108至111、115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可參。 依前揭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因王琪慧、王瑞鈺、陳瑩 旭係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始因贈與、夫妻贈與而自 王清移轉取得,王清等4人分割後僅能分為1宗,且系爭土地 僅能各分為6宗,有埔里地政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30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6、22、33頁)可參。  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 處南投縣魚池鄉山區,現有如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道路連接 至東北側○○○,可供對外通行,地勢部分平坦、部分斜坡,0 0-0、00-0土地均為長條狀之不規則形,00-0土地內有00-0 、00-0土地,近似倒三角之不規則形;00-0土地上有涼亭1 座、車庫、涼棚、廁所、倉庫,倉庫後方並設有水池1座;0 0-0、00-0土地,以及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種有香蕉樹與檳榔樹;00-0土地另種有竹筍、芒果,並設有 C型鋼、水塔、蜂寮、木造建築、雞舍、房屋;00-0與00-0 土地交界處有水塔1座;00-0土地靠近出入口處如附圖一綠 色標示之編號A1-2、A1-3部分,設有水池、水井各1座;系 爭土地東、南、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國有,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農業部林業 試驗所管理,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管理,林業試驗所在該等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鋪設 有約3至4米寬巷道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6月 21日、106年11月10日、109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 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 圖、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2年6月14日(即原判決附圖一)、 109年3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 卷二第81至97、2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卷三第196、1 97、233至238頁、正心估價報告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8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人數尚 非眾多,且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達2,852平方公 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復留設 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如採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意願為原物分配,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優先採變價分 割方案,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王清等4人、王忠恩主張採甲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方案,王明泉、彭綉勤除為前揭陳述外 ,未具體主張分割方法。經查:  ⑴甲、乙方案均符合前揭農發條例規定,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 ,有埔里地政110年4月26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前審卷 四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可佐。   ⑵00-0土地部分,該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1-2、A1-3所示之 水池及水井,面積各為36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王清主張該水池及水井為其設置及維護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等設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所施作等語,並提出水保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23 日函(本院卷三第15頁)為據。又水保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 月10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詢問有無 補助在00-0土地上興建生態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先 說明:00-0土地上之相關生態水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尚 未查出為該分局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32頁) ;嗣於112年4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在00-0土地施作 連鎖磚停車場及00-0土地施作生態池時,復說明該分局管考 系統輸入查詢「南投縣○○○段000000地號」、「90-112年」 、「半徑1公里內」,尚查無相關連鎖磚停車場工項,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案係該 局前身第三工程所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乙事,該分局尚查無 相關工程資料,並經112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現場已雜亂不 堪,無法確認旨案為該分局所施作(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其後,再以前揭112年5月23日函文,說明:該分局於11 2年4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時,尚未查出00-0土地上之生態池 為該分局施作,後經查詢該分局於99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函文之說明欄已查 明「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工程(00-0地號)」係為第三 工程所即該分局前身於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等語。佐以本院 前審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兩造均稱00-0 土地上生態池之涵洞為農委會所設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背面);堪認前揭水池及涵洞為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3年施 作或補助施作,王清主張為其所設置云云,固不可採。惟由 水保局南投分局先後函復本院前審及被上訴人,均稱未能查 悉該分局曾否在00-0土地上施作生態池,可見該分局於93年 施作或補助施作後,並未列管該等設施及負責後續維護。該 等設施自93年施作迄今已逾20年,復位處山區,如未適時整 理、維護,應無法長久維持堪用狀態。參以彭綉勤於本院前 審亦表示如將王清位在00-0土地之水池及水井設施劃歸其取 得,恐引發日後糾紛(本院前審卷三第206頁),堪信王清 主張:該等設施多次因颱風大雨塌陷,其為此多次施作相關 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應為可採。 況王清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土地中段即附圖三編號0 0-0⑵部分囤積大量土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卷 五第11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圖(即左上方D位置照 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07、208頁)為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 ,堪認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再者 ,被上訴人自陳附近的用水都是由該水池、水井提供等語( 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衡諸水池及水井既作為水土保 持及供水之用,該部分土地實難再為其他利用,乙方案將之 分歸王清等4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外,亦 免於不同共有人取得後,不符其使用利益,而面臨拆除上開 設施影響水土保持及供水之情形,且將附圖三編號00-0⑵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使用現況亦無不合。  ⑶00-0土地部分,甲、乙方案均將00-0土地北側位置分配予彭 綉勤,僅其形狀略有不同。觀諸甲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附 圖二編號00-0⑹部分,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其形狀過於狹長 ,不利於土地利用;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⑵、 ⑶部分,呈C字型,且西側中段過於狹窄,不利於土地整體使 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00-0⑴、00-0⑷部分,分處00-0 土地東、西兩側,除增加土地宗數,有違減少耕地細分之意 旨外,亦使王清等4人分得部分形成內凹之不規則形,不利 於土地利用。觀諸乙方案,將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分配予 王清等4人,得與乙方案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三編號00-0 、00-0部分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其使用效益較甲方案為佳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已將甲方案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⑴部分之大部分土地含括在 內,且將被上訴人集中分配於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復與 乙方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三編號00-0⑶部分相鄰,有利 於土地整合使用,況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坐落其上,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第130頁), 被上訴人得以就近使用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土地,且依附 圖四套繪附圖一現況圖所示道路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 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現有道路連接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之 現有道路聯外通行,王清等4人亦同意所分得土地(含附圖 四編號00-0⑴部分)上之現有道路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本 院前審卷五第92頁),是採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仍得經 由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 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間,有約6公尺之落差等語,然其既 自陳得藉由架設鐵梯行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前審 卷五第132頁)為證,尚非不能自其住處通行至附圖四編號0 0-0⑶部分而為使用;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 ,與乙方案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相鄰,有 利於土地合併使用,王忠恩亦同意乙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 附圖四編號00-0⑷部分,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 ,不致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再者,關於00-0土地部分,乙 方案之分割線均為直線,甲方案之分割線則有較多轉角,較 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⑷00-0土地部分,甲方案由北往南依序分配予王清等4人、被上 訴人、王忠恩、彭綉勤、王明泉,乙方案由北往南則依序分 配予王清等4人、彭綉勤、王忠恩、被上訴人、王明泉。甲 方案僅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00-0⑴ 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⑵、⑶、00-0⑷部分合併 利用,乙方案除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 0、00-0⑴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⑴、00-0⑶部分 合併利用外,王忠恩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亦得與其 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合併利用,較有利於分割後之 土地使用。  ⑸除王明泉、彭綉勤未表示是否同意甲、乙方案外,同意甲方 案者僅有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案者則有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 ,參諸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堪認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係採乙方案。又彭綉勤雖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37頁),繼而表示考慮是否另提其他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104頁),然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並表示其不 想分割,也不想買賣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1、68頁),無 從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不 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 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 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 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鴻廣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 於113年4月12日、同月22日函送鴻廣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 167、179至215頁,報告書外放)。審之鴻廣估價報告乃鴻 廣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 觀有據。  ⒉王清等4人雖以:鴻廣估價報告擇定之比較標的價格過高;未 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影響;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 、使用效益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等情,據以主張鴻廣估 價報告不可採取云云。經查:  ⑴王清等4人就鴻廣估價報告所提出各項疑義,業經鴻廣事務所 為補充說明,有該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95至 398頁)可參。  ⑵關於比較標的擇定部分:鴻廣事務所係蒐集108年3月至113年 3月間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土地成交案例,共計21例,並已 說明編號1至7未擇定為比較案例之原因,且該21例交易價格 ,除編號1、2為持分買賣,每坪單價僅545元、1,457元外, 其餘19例之交易價格區間為每坪3,991元至9,757元,而鴻廣 事務所擇定為比較標的之編號19至21,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 坪6,473元、6,719元、6,998元,均屬於中間價格,非最高 或最低價格,難認有何擇定不當之處。另編號1即00-0土地 於106年5月12日之交易,固屬系爭土地本身之交易案例,然 該次交易屬應有部分買賣,且其實價登錄資訊備註欄已載明 「本買賣款,早期已價購未辦移轉,今再次給付之價款」等 語,有實價登記資訊(本院卷二第399頁)可參,屬特殊交 易案例,鴻廣事務所未擇定該次交易為比較標的,自無不當 。佐以鴻廣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 (鴻廣估價報告書第76頁),與本院前審囑託安立事務所就 甲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之價值合 計為4,968萬3,858元,有安立補充報告(安立補充報告書首 頁、第3頁;外放)可佐,相差僅600萬1,201元(55,685,05 9-49,683,858=6,001,201),即約12%(6,001,201÷49,683, 858×100%≒12%),倘考量2次鑑定期間即104年至113年間之 物價及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2次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應更 為接近,益徵鴻廣估價報告擇定前揭比較標的,經比較評估 後,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並無王清等4 人所指背離市場行情之情事。至於本院前審囑託正心事務所 就乙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4日之價值合 計為2,392萬3,047元,固有正心補充報告(正心補充報告書 第4頁;外放)可參;惟觀諸正心補充報告內容,其擇定之 比較標的成交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2年10月、102年8月 ,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4,265元、5,225元、3,967元,經比 較推算後,認00-0、00-0、00-0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坪3,996 元、3,756元、4,036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38至40、48頁) ,倘以此計算,00-0、00-0、00-0土地價值應分別為344萬7 ,469元(3,996元×862.73坪=3,44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06萬8,840元(3,756元×817.05坪=3,068,840元 )、3,368萬9,259元(4,036元×8,347.19坪=33,689,259元 ,合計為4,020萬5,568元;然正心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分割 前為共有之態樣,致因市場流通性、整合時間成本、用地處 分效益、地上物龐雜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值,將系爭土地 價值向下調整29%,認調整後00-0、00-0、00-0土地價值僅 分別為每坪2,837元、2,667元、2,866元,據以計算00-0、0 0-0、00-0土地價值各僅244萬7,565元、217萬9,072元、2,3 92萬3,047元,合計為2,854萬9,684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4 9、50頁)。惟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裁判確定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 有部分外,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無因共有致影響土地交易 價值之因素存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 價值差異,自無需再考量土地為共有之因素,正心事務所猶 以系爭土地係共有為由,將系爭土地價值向下大幅調整,顯 屬無據,其據此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價值之計算基 準,所作成之正心補充報告,自無可採。  ⑶關於未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就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內含道路之因素,分別調整其價值 -2%至-5%,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鴻廣估價報告第86 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㈥(本院卷二第39 7頁)可參。又王清等4人一再以其等耗費大量心力、金錢建 置水井、水池,據以主張應採乙方案,將水井、水池所在部 分,分歸其等取得(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卷三第201至20 3、206頁,卷五第120頁),可見該等設施係對其等有益之 設施,將該等設施所在部分分歸其等取得,符合其等意願及 利益,其等反以該等設施對其等土地利用有害為由(本院卷 二第208、337、412頁),主張:鴻廣估價報告未考量土地 內之水井、水池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自不足 採。  ⑷關於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 、使用效益之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估時之兩造說明及鴻廣事務所人員 判斷,就分割後各部分之臨路條件(臨路面數及臨路寬度) 、使用效益(綜合考量包含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種 植面積減少等),進行評估,分別調整其價值4%至-5%(臨 路條件)、-10%(使用效益),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 及說明(鴻廣估價報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 6日函說明二、㈦、㈧(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另系爭土地 東、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業 試驗所鋪設約3至4米寬巷道,固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均為國 有,分別由林業試驗所、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土地)管理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 地(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 1頁)為證,均非屬道路用地,且林業試驗所曾以王清及被 上訴人之母王謝蝶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為由,訴請剷除農作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得以經由東北側之○○○,對外通行,業如前述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從對前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難認有通行該等巷道之合法 權源,是鴻廣估價報告未將該等巷道作為臨路條件、使用效 益之評估因素,尚無不當。王清等4人主張:鴻廣估價報告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使用效益 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坡度主 要有平坦、緩坡、陡坡等三種情形,考量坡度會影響農地是 否適宜種植,鴻廣估價報告已依據現勘狀況、等高線、估價 師專業判斷為基礎,就分割後各部分之坡度因素,分別調整 其價值-4%至-12%;而使用效益因素,主要係綜合考量土地 面積適宜度,以及是否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造成可 種植面積減少等情形,與坡度因素考量事項不同,無重複調 整之情形,業已載明於鴻廣估價報告內,且經鴻廣事務所為 補充說明,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及說明(鴻廣估價報 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㈧、㈨ (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尚無王清等4人所主張:以是否 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為重複評價之情事。  ⒊綜上,堪認鴻廣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 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參酌鴻廣估價報告(鴻廣估價報告第93 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認為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其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 擔保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瑞芝 ;就00-0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至26、31至33頁,卷三第81至88頁)可佐,經原審 、本院前審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原審卷二第54、64、 65頁,卷四第37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頁),其等均未參 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應移存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 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應採乙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主張之乙方案為分 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之比例如附表六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1 王忠恩 5分之1 5分之1 000940分之29198 2 王明泉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 王清 60分之13 60分之13 2400分之644 4 王建宏 30分之7 30分之7 000940分之90376 5 彭綉勤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王琪慧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7 王瑞鈺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8 陳瑩旭 120分之6 120分之6 2400分之226 附表二: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且王清、王琪慧、王瑞鈺與陳瑩旭就 00-0土地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⑵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2,509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00-0⑶ 10,118(2,598+7,520) 王清 880分之66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⑷ 6,528 王建宏 全部 00-0⑸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⑹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三:00-0、00-0土地採附圖三方案、00-0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附圖三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⑵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⑶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附圖四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10,117 王清 880分之64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⑵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9,038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四: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 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總表】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93,037 385,913 144,789 823,739 王琪慧 3,274 4,311 1,617 9,202 王瑞鈺 3,274 4,311 1,617 9,202 陳瑩旭 102,298 134,722 50,546 287,566 彭綉勤 17,828 23,480 8,810 50,118 合計 419,711 552,737 207,379 1,179,827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2,080 19,671 9,635 51,386 王琪慧 5,095 4,540 2,224 11,859 王瑞鈺 5,095 4,540 2,224 11,859 陳瑩旭 5,095 4,540 2,224 11,859 彭綉勤 5,199 4,631 2,268 12,098 合計 42,564 37,922 18,575 99,061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清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建宏 22,891 5,282 5,282 5,282 15,397 10,371 64,505 彭綉勤 15,915 3,673 3,673 3,673 10,705 7,210 44,849 合計 38,806 8,955 8,955 8,955 26,102 17,581 109,354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23,210 357,648 4,997 125,304 811,159 王琪慧 2,509 2,777 39 973 6,298 王瑞鈺 2,509 2,777 39 973 6,298 陳瑩旭 113,424 125,511 1,754 43,973 284,973 合計 441,652 488,713 6,829 171,223 1,108,417 附表五:採附圖三(00-0、00-0)、附圖四(00-0)及附表三方 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三)(新 臺幣) 【總表】                 附圖三、四及附表三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36,116 843,866 444,396 192,268 1,916,646 王琪慧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王瑞鈺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陳瑩旭 145,402 281,345 148,161 64,102 639,010 合計 616,670 1,193,227 628,375 271,866 2,710,138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1,589 100,953 11,974 134,516 王琪慧 4,982 23,297 2,763 31,042 王瑞鈺 4,982 23,297 2,763 31,042 陳瑩旭 4,982 23,297 2,763 31,042 彭綉勤 2,359 11,026 1,308 14,693 合計 38,894 181,870 21,571 242,335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4,061 56,458 27,370 17,229 145,118 王琪慧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王瑞鈺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陳瑩旭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合計 74,565 95,545 46,321 29,154 245,585 【00-0土地部分】 附圖四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68,259 670,208 436,710 161,835 1,637,012 王琪慧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王瑞鈺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陳瑩旭 129,234 235,198 153,255 56,792 574,479 合計 503,211 915,812 596,747 221,141 2,236,911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忠恩 10000分之1215 王明泉 10000分之334 王清 10000分之2597 王建宏 10000分之3118 彭綉勤 10000分之1667 王琪慧 10000分之101 王瑞鈺 10000分之101 陳瑩旭 10000分之867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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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5,76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 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24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即被告林宜萱擔 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選 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年1 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紀 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3至52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 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 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 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 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 「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被告雖又 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 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 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 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 有效。被告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林宜萱為召集人之行為,既 均難認有效,則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7 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 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 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月12 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返還予信託人之 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 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113年度之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條例 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被告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難 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約定主 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自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被告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理 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之 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被告曾於111年2 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 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確曾由被告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 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 期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 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七、綜上,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 之主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 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11室,下稱71 1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4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已積欠管 理費6,4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 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 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1 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條 、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6,40 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711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4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 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 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 爭社區之消防罰款;而被告已繳納111年1月之管理費予臺北 分署,另於111年2月8日繳納50,000元管理費予臺北分署, 已預繳了52個月之管理費,故在115年3月前,原告均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認 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於該段期間內若要召開 區權會,應經被告同意,惟吳瑜卻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 ,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其決議為無效,且被告 否認此筆支出為社區公共款項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711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 0月間繳納管理費6,400元之義務。惟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 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惟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 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函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有系爭執行命令、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第477至479頁、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 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 ,是被告於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 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而被告於 111年1月19日確有繳交711室111年1月份之管理費至臺北分 署,有臺北分署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自已生清 償債權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月份 之管理費,堪以認定。  3.除了上開繳費紀錄外,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2月8日繳納5 0,000元管理費至臺北分署,故其已預繳711室共53個月之管 理費,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 曾於110年12月底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雖該選任決議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惟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實 質管領原告管委會之作為,並有拿到系爭社區之帳戶,已如 前述;而其於111年2月8日乃係以原告管委會「代表人」之 身分向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且被告所提出其於同日繳納50,000元管理費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其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亦為「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而非被告本人之姓名,且亦無任何 關於繳納哪一戶、哪段期間管理費之記載,自應認被告繳納 該筆50,000元之款項時,乃係基於以「原告管委會」名義繳 納消防罰款,而非以「711室區權人」之名義繳納管理費, 故自無從生清償711室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從而,被告以此 主張其已清償其餘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5,760 元(計算式:640元×9個月=5,76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 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 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決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物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 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 000,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 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復於111年4月23 日區權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 每戶應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 止,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4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室之公共消防 設備分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 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於111 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擅自 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 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 ,故被告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 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吳瑜於 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集權人 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 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區權會之召開無人知悉,爭執召 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 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 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否認2,000,000元經費之支出為公共消防安 全設備之支出云云,然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既已決議每戶收取 12,658元,用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區權人即均有依決 議內容履行之義務,縱認原告管委會於取得該筆款項後,未 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僅是管理委員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更應收取消防 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給付消防設備 款12,658元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 6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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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瑩 訴訟代理人 孫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20,5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112 店小62卷,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委會之歷次報 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5次選 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 :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5至10頁), 而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112店小6 2卷一第53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卷二第19至22頁)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 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261至324頁), 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23至52頁 );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定,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 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 」(見112店小62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 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 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 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 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112店小62卷二第185 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 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 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 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 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 、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 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 店小62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 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 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 日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委員會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112店小62卷 卷一第541至547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 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 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見112店小62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 迄今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 有法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 月12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信託人之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無違反公寓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林宜萱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 難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規定 主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 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副主任委 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 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 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 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可知,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雖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產生,但該規定之但書亦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既已明確規定「主任 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 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審酌該規定 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考量公寓大廈除了成立管委會之外,亦得僅推 選管理負責人1人管理社區事務,是若社區住戶於設置管委 會之情形,約定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其他管理委員,與推選管理負責人1人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找 其他住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況類似,惟此情形仍應受到 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之限制,故又較僅有管理負責人1人之 情況更為周全,則應無不予准許之道理;從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認該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為有效 ,且應優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被告辯 稱該規約約定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六、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林宜萱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 之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林宜萱曾於11 1年2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112店小62卷一 第483至485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 ,為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件中所自承(見1 12店小62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 由林宜萱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條 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期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2 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稱:其自9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即均將管理費匯入原 告所指定「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吳瑜」之帳戶,顯示吳瑜 自99年至今均有實質主委行為,操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財 務管理及一切事務,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戶名雖為「香格里拉管理委 員會-吳瑜」,為原告所未予爭執,然吳瑜於本院審理中乃 陳稱:伊102年間有當過主任委員,後來有換別人,一直到1 08年才又當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帳戶之戶名雖有記載其姓名 ,但那只是因為之後主任委員更換時沒有變更帳戶名稱所致 ,然實際上都是時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在支配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 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亦有於111年2 月17日拿到社區之帳戶,如前所述,可見吳瑜所稱系爭社區 之帳戶確實會交接予當時住戶所認定之主任委員,並非均由 吳瑜所把持等語,並非虛言,故僅以帳戶名稱有「吳瑜」之 名字之事實,尚不能逕認吳瑜有實質把持社區公共基金之行 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瑜有連任第三次主 任委員之情況,故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主任委員之 決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七、至被告雖又爭執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802室,下稱 802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25,0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5,0 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802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76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 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 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 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被告於接獲系爭110年、113年執行 命令後,已陸續將110年10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 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又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吳瑜於111年2月24 日、111年4月23日未經林宜萱同意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 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 ,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802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0年10月至 113年6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 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 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其後③臺 北分署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被告及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 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9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第399至407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將802室110年10月份至111 年3月份之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已生債權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4.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②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經撤 銷後至③系爭113年執行命令核發」之期間,雖亦有繳納111 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臺北分 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論臺 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 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 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計算 式:760元×27個月=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 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 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 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卷 一第8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 款1,5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 為2,00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決議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97頁),可知原 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 財物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 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 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 擅自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 區於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 前述,故林宜萱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 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爭執上開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 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 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 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55至5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 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61至63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一第87至9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 5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STEV-113-店小-975-20241216-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燕臣 聲 請 人 郭力齊 相 對 人 曹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修嘉應賠償聲請人郭燕臣、郭力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收據均為聲 請人二人共同繳納,其內部如何分擔,應由聲請人間自行協 議,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郭燕臣:33/50 郭力齊:2/300 曹修嘉: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61,600元 一、郭燕臣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91,600×33/50=126,456)。 二、郭力齊應負擔1,277元(計算式:191,600×2/300=1,277)。 三、曹修嘉應負擔63,867元(計算式:191,600×1/3=63,867)。 估價費用  30,000元  總    計  191,600元

2024-12-16

SLDV-113-司聲-32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洪瑞文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何錦培 何世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梅子 被 告 郭志強 郭志明 郭奕緯 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2部分建物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何錦培、何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1部分建物面積97.9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F 2部分水塔面積1.7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郭志強、郭志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郭奕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彭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應 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張 明煌共同起訴,嗣張明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起訴(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而被告郭正德、何錦培、何世璋、郭志 明等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其餘未於該期日到場之被告亦 未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 視為被告均同意張明煌所為訴之撤回,則張明煌之起訴既生 撤回效力,視同其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其訴再為何審酌,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六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 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韋富鐙、郭文賢、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2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 2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3、被告何錦培、何世璋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F 1部分),以及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後 方水塔地上物,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 爭土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4、被告郭志強、郭志明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C 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 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5、被告郭奕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D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6、被告彭秀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E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富鐙、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房子都存在幾十年,如有意見不會到現 在才來說,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大於房屋占用 面積。伊母親還住在那邊,知道房屋坐落那塊地就是經分管 協議供建屋之土地,想繼續保留原狀等語。 ㈡、被告何錦培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老房子是44年間蓋的,且土地是伊 父親跟原告洪瑞文之父親所購買,原告現在來告並無理由。 印象中以前伊父親就是同意給其他人蓋房子,沒有同意絕對 不可能蓋那些房子等語。 ㈢、被告何世璋部分: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為伊父親何 錦石所贈與,聽父親說小時候住在那邊,房子45年間就蓋好 了。我們祖先在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跟原告的祖先 購買土地來蓋房子,如果當初原告的祖先不同意,就不會讓 我們蓋房子,舊址就是最好的證明。當初大家在那邊共同生 活,所以會有廢棄房子、圍牆還存留現場,可見有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 ㈣、被告郭志明部分:   房屋是祖先傳承下來,伊從小就住在裡面,在這塊土地上長 大,伊母親也是住在裡面,以前都沒有發生爭議,怎麼可能 會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伊所有建物是坐落在同地段379地號土 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在房屋正後方,占用面積比登記 坪數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 置,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第63頁至第77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 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有 共有人異議,且部分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 物坐落基地係向他共有人購買並經其同意興建房屋,占有土 地比例亦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故系爭建物應係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始為興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 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乃陸續於64年、72年、79年、88年間起課房 屋稅,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各棟建 物其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甚且已為或正 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復據被 告自陳建物乃70、80年前即為興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興建,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 有權占有。是以,縱使被告何錦培、何世璋辯稱其等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乃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所購買而獲同意興建云云,倘未能證明建物係獲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興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約定,即無足逕予認定系爭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3、又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 之管理達成合意,尚無足逕以共有人現占有之比例與其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即得推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郭 正德、郭文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縱使小於渠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足認其占有確係源於共有人間 所達成之分管協議而來,而據此逕為有利於其之論斷。況查 ,經本院詢問到庭之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其一登記所有權人「 何傳」是否為渠等之親戚,被告何世璋、郭正德、郭志明及 何錦培等人均答稱不知道、沒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先前共有人間有進行 分管協議之商洽,應無不詳予討論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具體 可得使用之位置、面積及道路進出方式,而非僅由被告興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彼時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前,是否確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協 議以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實存疑義。 4、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尚無從逕 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 ,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復查無 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舉,即 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僅憑系爭土地 共有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 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5、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其上 之系爭建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興建 ,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則被告辯稱 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 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2 16.08 0.08 8% 2 郭正德 B2 15.41 0.07 3.5% 3 郭文賢 3.5% 4 何錦培 F1 F2 99.7 (*2) 0.48 24% 5 何世璋 24% 6 郭志強 C 22.61 0.11 5.5% 7 郭志明 5.5% 8 郭奕緯 D 18.30 0.09 9% 9 彭秀美 E 34.55 0.17 17% 總計 206.65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2:加總F1、F2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式:97.99+1.71=99.7 附表二: 主文 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一 韋富鐙 13萬元 (計算式:16.08×23,243×1/3≒130,000) 二 郭正德 12萬元 (計算式:15.41×23,243×1/3≒120,000) 郭文賢 三 何錦培 78萬元 (計算式:99.7×23,243×1/3≒780,000) 何世璋 四 郭志強 18萬元 (計算式:22.61×23,243×1/3≒180,000) 郭志明 五 郭奕緯 15萬元 (計算式:18.30×23,243×1/3≒150,000) 六 彭秀美 27萬元 (計算式:34.55×23,243×1/3≒270,000)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3

SCDV-113-訴-635-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廖國鈞 被 告 廖國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廖保棟 廖泓淼 黃春富 李興南 絲正德 絲紋南 林雍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珞 林嘉仁 被 告 林雍正 朝源 雅琦 林裕勝即林森宏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男(林振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學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柏雄 被 告 林景昇 黃德澤 張智焜 兼 上ㄧ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 0,236平方公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 20,565平方公尺。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0,565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紋南單獨取 得。   ㈢編號乙2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正德單獨取 得。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昇單獨取 得。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棟單獨 取得。   ㈥編號戊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取 得。   ㈦編號戊2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 取得。   ㈧編號己1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㈨編號己2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㈩編號庚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平單獨取 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興南單獨取 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朝源、雅琦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癸1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男單獨取 得。   編號癸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宗單獨取 得。   編號癸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正單獨取 得。   編號癸4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裕勝(原名 林森宏)單獨取得。   編號子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寶松、張 智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寶松6148分之2700、 被告張智焜6148分之344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1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編號丑2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三、原告黃意堯、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 源、雅琦、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 黃春富、黃德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 南、林雍正、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振田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61頁 ),林振田之繼承人即林國男取得林振田所遺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並 於112年5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則原告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林國男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 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 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因此,於訴訟繫屬中,倘被告甲將其持份移轉於另一被告 乙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於被告乙承當被告甲之訴訟前,被告甲固仍為當事人,惟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程序選擇權,選擇將被告甲之起訴撤 回,應無不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 全體。經查,被告鄭敏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智焜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363至378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 以鄭敏惠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具狀撤回對鄭敏惠之起 訴(本院卷三第137頁),且被告鄭敏惠於收受原告之撤回 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卷三第145、171頁)。從而,被告鄭敏惠業已脫離本 件訴訟,且因原告仍係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20,236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20,565平 方公尺有差異,原告乃當庭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261、349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五、被告廖國棟、廖保棟、廖泓淼、李興南、絲正德、廖學平、 黃德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有圖 簿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備註欄第三點所載:「系 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日後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 積更正(如表紅字所示)後,方可續辦共有物分割」,故追 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略以:  ㈠被告廖國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㈡被告林裕勝、朝源、雅琦、林雍宗、林雍正、林國男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㈢被告黃春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㈣被告絲紋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㈤被告張智焜、張寶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㈥被告林景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㈦被告絲正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分割方案同附圖所示,少的部分再金錢找補等語(本院 卷三第260頁)。  ㈧被告李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我少分的部分要金錢 找補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㈨被告廖學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㈩被告黃德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我主張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本院 卷二第434頁)。  被告廖國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 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203頁)。  被告廖泓淼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電子郵件表 示:有關分割事我目前持保留態度,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本 院卷一第325、327頁)。  被告廖保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廖國超、林雍宗、林雍正、朝源、黃春 富、絲紋南、雅琦、張寶松、林裕勝、林景昇、張智焜、 林國男之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現狀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狀照片 圖所示。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  ㈣兩造同意以附表二即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表九作為相互補償之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保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 地,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雲林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3 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1292號 函(本院卷一第22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 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鄰寬 約8米7之產業道路(含水溝),東鄰寬約4米7之道路,西鄰 寬約4米9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 號碼公舘23號)為李作居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24號)為曾籃影使用,該平房旁有一倉庫。往 西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5號)。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7號)為許春金使用,該平房斜對 面有一倉庫。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8號) 為曾新輝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建物為廖大資使用。往西有 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6號)為陳明湧使用。往北 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30號)為郭啟川使用。往 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3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1號) 為陳玉梅等使用。公舘社區活動中心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 1樓RC造2樓加蓋建物為曾熾郎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為 曾仁順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47號) 為李興南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兩側為磚造瓦頂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6號)為林顏秀枝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50號)為黃元助、黃家使用。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51號)。往北有1樓RC造2樓加蓋之 建物(門牌號碼公舘57號)。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 碼公舘56號)為謝球妹使用,該建物旁有一廢棄倉庫。公舘 社區活動中心西側由南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 4號),分成左右二邊,左邊為張錦標使用,右邊為張峰正 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由南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37號)為絲正德等使用。往北有1樓RC造、鐵皮車庫 (門牌號碼公舘38號)為李求展使用。往東有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39號)為陳文生使用,2樓RC造建物(門牌 號碼公舘39之1號)為孫水溝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3號)為黃德業使用,土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43號)為黃德革使用。該平房北邊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5號)為黃春富使用。往西有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41號)為彭燕珠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8號)為廖芙蓉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9號)。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53號)為林雍正使用。往東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52號)為黃國基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 牌號碼公舘54號)。進去門牌號碼公舘54號路口處有廁所、 倉庫。往北有磚造瓦頂、鋼骨鐵皮建物為林麗萍使用,該建 物旁有一將寮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卷一第26 7至269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簡圖(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77、2 7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1至320頁)及現況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9頁)存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 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廖保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廖泓淼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被告廖國棟表達其意見與 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 被告黃德澤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 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鄰道路即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廖保棟經本院送 達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三第267頁),且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三第273、277、339、3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無意見。被告廖泓淼雖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惟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廖泓淼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 219頁),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 被告廖泓淼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亦無意見。又被告廖國棟僅 表達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 予以分割等語,惟被告廖國超之意見與原告之意見相同,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國棟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 告黃德澤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235頁) ,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被告黃德 澤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並無意見,且附圖所示之方案已考量 被告黃德澤之意見及使用現況,將被告黃德澤使用之部分分 配給被告黃德澤、黃春富、廖保棟維持共有。經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 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向西螺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  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 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 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 F為一筆土地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 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 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配賦新面積總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為20,23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0,565平方公尺, 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致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依據內 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要意,應依「地籍 圖計算面積」作為判決基礎(分割草案設計、繪製分割方案 等),嗣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 ,地政事務所再併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 宜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雲西地二字 第1110004532號函(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0265號函(本 院卷二第111至114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 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067號函(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 、附圖所示之原應有面積欄、更正後應有面積欄、備註欄存 卷可考,合先敘明。  ⒊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 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 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查,系 爭土地面積有上開圖簿不符之情事,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 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西螺地政事務所再併 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應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黃意堯 、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源、雅琦、 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黃春富、黃德 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南、林雍正、 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隆雲訴字第1130706號函檢送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5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 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 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 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保棟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3,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洸 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三第 367至368頁),而林洸男經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197至1 99頁),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抵押權人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 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國棟 420分之64 420分之64 2 廖國超 6分之1 6分之1 3 廖保棟 12分之3 12分之3 4 廖泓淼 120分之18 120分之18 5 林國男 120分之3 120分之3 6 林雍宗 3000分之40 3000分之40 7 林雍正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8 朝源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9 黃春富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0 李興南 3000分之39 3000分之39 11 絲正德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2 絲紋南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3 雅琦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14 張寶松 240分之9 240分之9 15 林森宏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16 廖學平 420分之6 420分之6 17 林景昇 3000分之54 3000分之54 18 黃德澤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9 黃意堯 6000分之163 6000分之163 20 張智焜 9000分之431 9000分之431 總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廖國棟 廖泓淼 絲正德 李興南 林雍正 林裕勝 應補償金合計 廖國超 924,079 145,720 12,044 59,724 1,598 1,598 1,144,781 黃意堯 219,683 34,642 2,863 14,203 380 380 272,151 絲紋南 9,084 1,432 118 587 16 16 11,253 林景昇 69,959 11,031 912 4,523 121 121 86,667 廖學平 81,980 12,928 1,068 5,300 142 142 101,560 朝源 509 80 6 33 1 1 630 雅琦 509 80 6 33 1 1 630 林國男 3,892 614 50 252 7 7 4,822 林雍宗 1,779 281 23 115 3 3 2,204 張寶松 124,358 19,610 1,621 8,040 215 215 154,059 張智焜 158,908 25,059 2,071 10,273 275 275 196,861 廖保棟 621,795 98,052 8,105 40,199 1,075 1,075 770,301 黃春富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黃德澤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受補償金合計 2,251,435 355,033 29,343 145,556 3,894 3,894 2,789,155

2024-12-13

ULDV-112-訴-256-2024121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宇茜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被告竟於113年4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鐵橇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3年2月出廠),其侵權行為事實如鈞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估價系爭車受損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50,850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理費評估、LNE對話截圖、照 片等可參,並經調閱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 有筆錄、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因被告持鐵橇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 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 破洞,致不堪使用,受損修理費如前述(附民卷9至15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固應扣除折舊,然零 件中關於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本無使用年限限制,應無需扣除 折舊;系爭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卷2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遭被告毀損日已逾10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將除玻璃以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4,8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1,735元 20700元×1.05=21735元(含稅+5%) 烤漆33,684元 32080元×1.05=33684元(含稅+5%) 零件39,464元 1.修理費評估表零件費用95,431元〈90887元×1.05=95431元(含稅+5%)〉 2.其中玻璃費用33,245元(不扣折舊)〈前擋玻璃14715元+左車門玻璃4205元+後擋玻璃12742元=31662元;31662元×1.05=33245元(含稅+5%)〉 3.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19元(95431元-玻璃費用33245元=62186元;62186元×0.1=6219元) 4.玻璃費用33245元+6219元=39464元 總計:工資21735元+烤漆33684元+零件39464元=94883元

2024-12-13

HLEV-113-花簡-34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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