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第10
524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第18968號,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8、10、15、16、25所示罪刑與沒
收,暨附表二編號17、18、21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亦岑犯如附表二編號3、4、8、10、15、16、2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3、4、8、10、15、16、25「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黃亦岑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代購商品
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_cracy」刊登代購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同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黃亦岑再將之消費花用。嗣因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知悉黃亦岑已有詐騙他人之
行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31以外)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亦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關於被告所刊登之販賣物品資訊、對
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暱稱、個人首頁、
刊登販賣資訊及IP位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IP位址查詢資料、現場蒐證
照片、扣案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
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係在IG、臉書瀏覽被告所刊
登之販售關於韓國偶像團體專輯物品及周邊商品之貼文,進
而留言購買,透過系統私訊聯繫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查,顯見本案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不
特定人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之計算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6、8、11、18、25、29、31、34所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
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應僅
論以一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5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如前所述,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
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
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
致,以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附表一編號3、4、8、10、15、16、25所示犯罪,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返還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被害人簽收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4、
19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8、10、15、16、25所
示犯罪,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願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是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之犯
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8、21所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返還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被害人簽收紀錄在卷可查,然被告對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見被告113年1月30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經核即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侔,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除上述⒈⒉所示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均獲有如各
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其既未自動
繳交各該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各該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
,亦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8、10、15、1
6、25所示之罪,認其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原審雖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處斷
之宣告刑,固屬無誤。然卷查,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有如附表一
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本院雖未指摘及此,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業已當庭返還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載「匯款金
額」(甚至有加計被害人交通費用支出額)之財物損失,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是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部分既
有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亦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件之真意
,竟仍在IG、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方式詐財,嚴重破壞社會交
易信用,且被害人眾多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8、10
、15、16、25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並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
8、10、15、16、25所示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當庭返
還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前述被害人
之簽收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4、193頁)等一切情狀,就
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詳附表二編號3、4、8、1
0、15、16、2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9、11
至14、17至24、26至35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
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件之真意,竟仍在IG、臉書個人網頁刊
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
款方式詐財,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且被害人眾多及如事
實欄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再參酌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按
:附表一編號17、18、2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當庭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或返還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按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本院稱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返還附表一編號17、18、21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其餘詳撤銷改判部分所述),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8、2
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即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又其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5至7、9、11至14、19至20、22至24、26至3
5所示之犯行,被告雖表示希望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庭,被告經傳喚卻未到,以致未與附表
一編號1至2、5至7、9、11至14、19至20、22至24、26至35
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上述請求減刑
之事由並未發生。再者,原審就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
處之刑均是法定最低度刑。故被告就上述附表編號所示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可採,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仿、各犯行彼此之關
係(動機相同各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延續性)、侵害35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時間尚稱集中(
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提款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等)
、行動電話1具(廠牌:OPPO CPH2359),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均予以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判決此部分諭知 沒
收前開之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犯罪所得:
⒈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均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9、1
1至14、19至20、22至24、26至35所示犯行部分,皆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核各該犯行之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或
追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次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4、8、10、15、16、25及附表一編號17、18、21部分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當庭返還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被害人簽收之紀錄在卷可查(
卷頁同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
法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被告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情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陳錦宗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庭(提告) 112年12月13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卡等語 112年12月14日18時43分許 2,1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庭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11時許佯稱可販售年曆特典等語 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 2,3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綉琇(提告) 112年11月20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0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姓名誤載為「林琇琇」(見113偵9969卷第102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1月22日23時34分許 2,100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2分許 1,200元 4 許惠茹(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手燈等語 112年10月19日14時52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石郁蓁(提告) 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佯稱可販售偶像應援棒等語 112年10月17日11時33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韋希(提告) 112年11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 7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 460元 7 林語彤(提告) 112年11月23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22時52分許 44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魏嘉萱(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 23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29日18時57分許 690元 9 呂昕怡(提告) 112年10月31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公放卡等語 112年10月31日8時59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曾豊雅(提告) 112年11月23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30日18時58分許 1,0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慶芸(提告) 112年10月30日11時6分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0月30日11時25分許 2,55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500元 12 鄭安芸(提告) 112年10月底佯稱可販售偶像應援棒及衣服等語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 3,2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時間原為「112年12月日」,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20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3 林家瑩(提告) 112年10月17日佯稱可販售偶像應援棒等語 112年10月17日13時49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吳思儀(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9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昕(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1月23日23時46分許 2,53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騙時間、方式原為「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23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6 陳鈺茗(提告) 112年11月24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4日23時38分許 2,3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張舒惟(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21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1,2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萱翎(提告) 112年10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專輯等語 112年10月24日12時53分許 76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時間原為「12月日」,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26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20元 19 林妤慈(提告) 112年12月15日10時19分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 3,2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邱郁玟(提告) 112年10月19日13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手燈等語 112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騙時間原為「112年120日19佯13時許」,更正如左 21 黃澤宇(提告) 112年12月17日23時28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7日23時45分許 4,75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騙時間補充如左 22 陳怡瑾(提告) 112年11月24日19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5日22時27分許 69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吳語婕(提告) 112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7日18時20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花令倢(提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蔡鈺鏵(提告) 112年10月30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0月30日14時18分許 1,4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蔡鈺鏵第2筆匯入款項誤載為「720元」,更正原因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345頁背面、第40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11月25日16時28分許 460元 (誤匯款720元,嗣經被告退款260元) 26 許維珊(提告) 112年10月4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外套等語 112年10月9日23時26分許 3,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胡宇棠(提告) 112年12月8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 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匯款時間日期原為「12月10日」,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428頁,左列銀行交易明細) 28 林淑惠(提告) 112年12月23日10時46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6日12時31分許 2,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詐騙時間原僅載日期,補充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37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29 林冠妏(提告) 112年12月22日12時許佯稱可販售聖誕娃娃、偶像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2,4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詐欺方式原為「佯稱販售偶像小卡」,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39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2月27日22時13分許 950元 30 張詠晴(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3日19時56分許 46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吳冠音 112年10月7日11時19分許佯稱可販售衣服及書籍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 2,39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詐騙時間原僅載日期,補充如左(見113偵10524卷第5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 1,000元 32 黃莉淳(提告) 112年11月30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年曆等語 112年12月1日18時59分許 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林奕瑄 (提告) 112年12月1日10時31分前之某時佯稱可販售偶像年曆等語 112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 4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追加起訴) 34 林蕙婷 (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2日16時20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移送併辦)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併辦) 112年12月12日19時31分許 1,600元 35 林鎧涵 (提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47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移送併辦)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併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鄭庭)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林庭卉)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林綉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4 附表一編號4(許惠茹)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5 附表一編號5(石郁蓁)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劉韋希)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林語彤)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魏嘉萱)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9 附表一編號9(呂昕怡)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曾豊雅)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11 附表一編號11(陳慶芸)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鄭安芸)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林家瑩)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吳思儀)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陳昕)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16 附表一編號16(陳鈺茗)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17 附表一編號17(張舒惟)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銷) 18 附表一編號18(李萱翎)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銷) 19 附表一編號19(林妤慈)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邱郁玟)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黃澤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撤銷) 22 附表一編號22(陳怡瑾)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吳語婕)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花令倢)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蔡鈺鏵)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撤銷) 26 附表一編號26(許維珊)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胡宇棠)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林淑惠)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林冠妏)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張詠晴)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吳冠音)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黃莉淳)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林奕瑄)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林蕙婷)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林鎧涵)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TPHM-113-上訴-519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