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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07、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 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9行「9257-D7」更正為「9258-D7」;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所載「19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附表 編號2「取款時間」所載「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更 正為「6.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七)至於共犯蔡○祐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要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14年7月20 日前給付賠償),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及共犯蔡○祐提領告訴人丙○○ 、甲○○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抵償新臺幣40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收 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丙○○、甲○○,丁○○再駕駛「 皮哥」事先指示少年蔡O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少年法院審理在案)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權利車)搭載蔡O祐,2人於附 表時地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皮哥」指示前來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回水予「皮哥」並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丁○○就擔任車手每日可得到新臺幣4,000元報酬。嗣 甲○○、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丙○○指訴綦詳,復與證人蔡O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蔡O祐駕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3紙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被告與證人蔡O祐一同 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照照片3紙 及交易明細1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證人蔡O祐、「皮哥」及發話遂行詐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詐騙告訴人甲○○、丙○○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 甲○○、丙○○被害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O祐 為上揭犯行時,知悉蔡O祐為少年,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行為人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以下金額均未含跨行手續費5元) 取款地點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 3萬7,017元 彭鎬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7,000元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向經營網路商場之甲○○稱欲向其購物,然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 15萬3,019元 彭鎬偉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丁○○ 1.112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2.112𠫚7月27日14時51分許 3.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4.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5.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 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2.3.4.5.6.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

2025-03-07

TCDM-113-金訴-1742-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8、142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陳茂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有罪 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蔡」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所示 之丁○○、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徐千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大蔡」即指示陳茂元駕車搭載丙○○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交由陳茂 元上繳予「大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丙○○、陳茂元則各實際獲取以所提領贓款1% 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 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212頁,金 訴緝卷第95至96、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茂元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 至97頁,金訴卷第115至116、127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後層轉上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使用;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被告陳茂元等事實,均可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 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承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大蔡」、共犯陳茂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誘騙其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共犯陳茂元再依「大蔡」之指示,搭載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交 給共犯陳茂元轉交予「大蔡」,並約定被告、共犯陳茂元均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此部分 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附表編號1之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緝卷第94至95、103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陳茂元、「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附卷為憑 (見金訴緝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後,再行上繳與共犯陳 茂元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 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如如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 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取卡及提款後上繳之 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前往取卡及提 款後上繳之工作,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已婚 、經濟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小孩現 與前妻同住,另其父母年歲均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有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雖有調解意 願,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金訴 緝卷第109至110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已繳回犯罪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本案所實際取得350元 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6頁),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屬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共 犯陳茂元收水後,再輾轉全數上繳予「大蔡」收受,業據共 犯陳茂元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贓款,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起,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續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7至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38卷第35、105、109、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17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7238卷第149頁) ⑥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38卷第151至152頁) ⑦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FB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19時50分許,各匯款35,112元 、5,012元 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3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31、153、156、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58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偵7238卷第162頁)  ⑥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TCDM-113-金訴緝-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 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8日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孫秀琴 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 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 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自承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新社投資」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各1枚、偽簽之「程識傑」署名各1枚) 【見警卷第63、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7

PTDM-113-金訴-658-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勿忘初心」直接聯繫,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 曾依「勿忘初心」指示交付自另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錦雲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 業員」等人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足證本案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永 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勿忘初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印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 ,以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鉅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彰顯其行為之惡性, 足認情節嚴重,而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除參與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外,其餘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另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 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印文係以 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 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65頁)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6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65頁)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65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張清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車手。嗣張清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勿忘初心」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底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錦雲 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曾錦雲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25日向曾錦雲約定交付詐欺款項,曾錦雲乃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 清震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儲匯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 雲會面,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 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儲匯憑 證1紙予曾錦雲。而張清震在收受曾錦雲所交付之100萬元款 項(業已發還)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並承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 ⒉坦承除與「勿忘初心」聯絡外,於他次取款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中,曾經「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人與「勿忘初心」應為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後,於上揭時、地佯裝將款項交付被告,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手機1支。 證明被告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錦雲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年齡40 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惟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否認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 文書犯行,本案犯行未遂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06

PTDM-114-金訴-85-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 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 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 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 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 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 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 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 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 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 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 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6

PTDM-113-金訴-94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3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施語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深愛丈夫陳柏志而幫忙傳遞訊息以致構成犯罪,被告 坦承錯誤,有悔改之心,被告與丈夫陳柏志生有兩名子女, 分別為1歲10個月及6個月大,陳柏志因案入獄服刑後生病, 目前正保外就醫中,被告除自己有所生兩名子女外,另有陳 柏志與前妻所生的兩名子女也需要扶養,另被告的婆婆罹癌 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從事車手犯行, 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未 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中自白(偵緝387號卷第75至78 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 (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9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量 刑尚屬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間,衡 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處斷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已偏向低度刑區間。又本 案被告所犯為7罪,原審整體評價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亦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岳國威雖在本院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約 定從114年1月底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其迄今至多僅賠償兩期,金額不 多,難認已可構成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此外縱考量被告所 稱家庭狀況,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935-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 、16679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冠雄(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曾冠 雄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李彥均(本院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29號審結)及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 行」、「好幣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昱涵、曾冠雄、 李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麗真,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 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再由渠等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昱涵、李彥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昱涵部分見偵50483卷第19至27、297 至302頁;證人李彥均部分見偵50483卷第39至47、53至59頁 ;證人李麗真部分見偵50483卷第75至76、77至78、83至84 、89至92、93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報告(見偵50483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麗真指認被告 曾冠雄、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50483卷第79至82、85至88、95至98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車手特徵照片(見偵50483卷第119至14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483卷第143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50483卷第2 41至265頁)、告訴人李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帳戶資料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見偵50483卷第73至74、99至11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曾冠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曾冠雄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冠雄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曾冠雄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曾冠雄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曾冠雄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 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曾冠雄本案所為因想 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 (二)核被告曾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暱稱「 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冠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曾冠雄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冠雄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雄正值青年,未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 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被告曾冠雄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 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 度、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冠雄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曾冠雄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冠雄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曾冠雄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曾冠雄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曾冠雄 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 曾冠雄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李麗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李麗真點閱,加入暱稱「賴憲政」、「張瑞希」為LINE好友及「財經-翻滾財富」LINE群組後,向李麗真佯稱:可將臺幣換匯成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⑴80萬元 ⑴陳昱涵於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⑵95萬元 ⑵曾冠雄於112年5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品豆花取款 ⑶122萬元 ⑶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靖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2025-03-06

TCDM-113-金訴-3215-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 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鴻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1、4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 別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見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主文 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手機 內有許多個人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惟該手機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渠道,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具有重要性, 且無過苛之虞,仍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現金,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 ,應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詐欺集團 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26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屬 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廖振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18第73-76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9818第45-67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3 詐欺車手用名牌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5 印章5個 6 新臺幣仟元鈔32張 7 備用收據21張 8 備用名牌2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   被   告 廖振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鴻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積健為雄」、「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廖振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 張貼「抱股票」之詐欺廣告,並利用LINE「金股領航交流社 區」群組、暱稱「林震維」、「陳淑婷」等帳號,向楊薏樺 詐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PP(網址:https://app.deshts.com/ )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楊薏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由廖振鴻配戴「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之識別證,向 楊薏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現金後,再持事前冒用永 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收據,交與楊薏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創公司,再於取款得手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 和風公園,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由廖 振鴻配戴上開永創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楊薏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時,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2部(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8) 、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識別證1張、永創公司收據2張 、印章5個、備用收據21張、備用名牌21張、現金3萬2,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薏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之虛假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印 章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之126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欄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所幸為警及 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金訴-13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 「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暱稱「 邱凱翔(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約定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乙○○所收 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平民股神蘇松泙」之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 ),誘使丙○○於112年8月下旬先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 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 、「昂凡資本客服」等人互加好友,再加入LINE「昂凡財富 指導班D3」、「昂凡財富學習班2」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誆稱:在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乙○○旋依Telegram暱稱「邱凱翔」之人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 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懸掛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昂凡資本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 「昂凡資本公司」、「吳子賢」,嗣乙○○向丙○○收取上開款 項後,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交付給乙○○之蓋 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吳子賢」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100 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75、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卷第95、4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634號函(見少連偵 卷第97頁)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 字第113601424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13 至152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面交明細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81、159至161、223至287頁)、113年度院保 字第2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昂凡資本印文、吳子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昂凡資本公司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昂凡資 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昂凡資本公司收據後,推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 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 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 暱稱「邱凱翔(音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 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之經辦人員「吳子賢」工 作證、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均係被告於本 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 (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吳子賢」印文各1枚,因所依 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公 訴意旨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3451-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PHUN JIA HUEI」。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所載「並以前開偽造之 【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 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 JIA 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 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被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2 偽造工作證1張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3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150萬元,並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嘉輝」之印文各1枚 4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5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其上已蓋用「永全證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方嘉輝」之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PHUN JAI HU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AI HUEI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 受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娟 」、「張慧琳」、「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Telegr am暱稱「Moon」、「Edmond99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富崴國際APP」、「Jade Peak 」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 JAI HUE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 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 JAI HUEI經集團指定 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 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福昇商旅,交付犯罪 工具即本案遭扣押之印泥、偽造之「方嘉輝」印章1枚、永 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印有「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忠明」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2張(其上印有「金玉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閔」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PHUN JAI HUEI備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金玉峰真人客服與許 文清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許文清佯稱可協助其在「Jade Peak」APP投 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PHUN JA I HUEI冒充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許文清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惟上開集 團成員已著手施用之詐術因許文清業經警方告以係詐術未受 騙而不遂,許文清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 示PHUN JAI HUEI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許文清 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由PHUN JAI HUEI向許文清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並持前開偽造 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書 寫150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 」之印文1枚,向許文清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許文 清交付真鈔3,000元,餌鈔149萬7,000元予PHUN JAI HUEI, PHUN JAI HUEI並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金玉峰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收款收據2張、 印章1個、印泥1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聯繫 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許文清交付之3,000元真鈔,始悉上情,PHUN JAI HUEI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 JAI HUEI於警詢、偵訊、貴 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清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 、贓物領據1紙、被告手機與成員「Moon」、「Edmond998」 、群組「台灣1個月A28」之通訊軟體通訊擷圖6張、告訴人 與「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8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聯繫用智 慧型手機1支、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已發還之現金3,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HUN JAI HUEI於「金玉峰 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已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 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金玉峰證券公司已收取150萬 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嘉輝」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而遭逮捕一節,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洗 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 用合法投資顧問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 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 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請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已填載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方 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空白金玉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空白收據1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為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TDM-114-金訴-1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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