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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浿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浿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浿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林浿洳負責提領款 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 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謝文昊」之人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7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又已與告訴人莎妮特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 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林浿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暱稱「謝文昊」之人指示林浿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林浿洳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至 指定地點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坤儒、莎妮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浿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至「謝文昊」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坤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坤儒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莎妮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入住旅館監視器影像及入住資料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1-08

SCDM-113-金訴-374-20241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松諭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透過其不知情之祖母邱美智取得其姑姑余惠蘭所申辦,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同月不詳 時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容任該詐欺行 為者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 2月4日下午6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 市」向范明琦佯稱:因投資股票需要借錢繳納費用等語,致 范明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范明琦報警處理, 並經警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范明琦所匯前揭款項幸經 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松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琦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邱美智於警詢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余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市」間對話紀錄截 圖。  ㈦轉帳交易明細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然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1萬元無法提領或 轉匯,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而此部分僅係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利用其祖 母之信任,恣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所幸因告訴人報警而使款項圈存凍結,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法 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正值青年、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圈存凍結在本案帳戶中,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該 筆款項應優先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苗金簡-16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穎(原名邱妍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歆穎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轉出、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62 號1樓),依「吳襄理」、「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 「吳襄理」、「林保年」,而容任「吳襄理」、「林保年」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 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吳亞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 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 吳亞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歆穎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吳襄理」、「林保年」指示,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一 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要跟「吳襄理」、「林保年」貸款5萬元,他們說貸款通 過了,但是我帳號的局號填寫錯誤,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 他幫我解凍,不然要告我,我還在緩刑期間很緊張才會交出 去云云。惟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依「吳襄理」、「林保年」指 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 林保年」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影本、被告與「林保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襄理」名片、寄件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660號卷【下稱偵8660卷】第13頁、第95至10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吳襄理」、「林保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 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告訴人吳亞 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 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 項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5866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前❶於97年10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因此經 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40日確定;❷於98年5月中旬至98年7月28日,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因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其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❸於10 9年2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之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8660卷第107至164頁)。衡以被 告屢次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而直接參與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工作而遭判處罪刑,當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 使用,不具流通性,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贓款,則以核發貸款為名之「吳襄 理」、「林保年」不關心申請貸款者是否具備償債能力、 還款計畫,卻以要解凍貸款金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然被告在不清楚對方 來歷、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餘額甚 少(被告自承寄出前餘額112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任由顯有可疑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其帳戶,終至告訴人 受騙轉入款項並遭提領,是由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 、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對方身分、所述是否 為真,及前開被告所涉相關詐欺前案情形,足認被告雖預 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無何餘額 ,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謀得貸款、取得金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即任 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既知悉不得 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 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 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 ,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卡拉KO打工,月收2-3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LDM-113-金訴-444-20241107-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英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成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 」、「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 院原金訴卷第21-45頁」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刪除「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曾立杰、 告訴人陸佳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予交待,惟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自白認罪,從而,應寬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離婚、罹癌,目前治療中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原金訴卷第78-79頁)及其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 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胡成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透過社交網站LINE認識名字為「劉美玲」的女子,她說要跟我交往,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又介紹「張勝豪」給我,說要幫我開通,才能領取港幣,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忘記「張勝豪」是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劉美玲」、「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上個 月LINE對話紀錄消失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電話當機,重開機後就不見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被害人曾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曾立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謝妍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妍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楊翔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鐌翻拍截圖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陸佳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係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肾解庸窕要雜優警發裂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謝明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2 曾立杰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 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3 謝妍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00分許   3萬元 4 楊翔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5 陸佳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2024-11-07

KLDM-113-基原金簡-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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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順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10列所載「嗣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致附表所示 之人於112年6月3日17時0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 前揭鍾順添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嗣不詳詐騙犯罪 者向林明達佯稱須匯款開通權限以取得女網友之個人資料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2萬元至鍾順添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順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 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其 指示移轉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林明達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年事已高,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2萬 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苗金簡-284-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凱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被告楊凱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凱舜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業與告訴人吳致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1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舜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鈺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於111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蘋 」、「婷(副總)」、「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吳致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致瑩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9月6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4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吳致瑩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凱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楊凱舜坦承有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INE暱稱「鈺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鈺婷」之人,對方說因為電商交易貨款,她的線上轉帳額度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她,我是對方承諾要成為我女朋友我才給帳戶,我不是為了幫忙詐欺等語。 2.證明被告並不知悉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且並未見過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成年人,軍校二專畢業,且為職業軍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別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鈺婷」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之事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致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致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瑩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楊凱舜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致瑩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楊凱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手機中與「鈺婷」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是已無法確認其 所稱之真實性,又被告復稱,並無見過「鈺婷」之人,也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仍遽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帳 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 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 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6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 林健明 倪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富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辰(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健明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琦媛( 原名:王錦姬)、倪富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1年6月起,由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綽號「賓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及分配、 指示旗下幹部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 琦媛則擔任組織之幹部,負責申辦公司登記、指示旗下車手 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 薪資、提領款項等工作。林健明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 往辦理公司帳戶、提款、在車手提領現場把風及自行提領款項等 工作。倪富雄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辦理公司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琦媛應劉奕辰之要求,指示倪富 雄出面擔任「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伍建勲、謝尚廷分別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 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 健明駕車搭載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與劉奕辰,劉奕辰彙整後上繳 「賓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謝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 倪富雄(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係被告王琦媛應同案被告劉奕辰之要求, 指示被告倪富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本案弘盛實業社、柏 泉企業社帳戶,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被告林健 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 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 同案被告劉奕辰,且被告3人均獲有報酬一節,然被告王琦媛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劉奕 辰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請我去辦理公司登記跟陪同至銀行提 款等事情,我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林健明則認坦認 涉犯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負責開車,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也沒有拿錢,我無法確 定金錢是詐騙來的云云。被告倪富雄亦坦認涉犯洗錢犯行,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琦媛說幫她 開公司帳戶跟提款,可從中獲取報酬,我需要用錢就幫她做 ,我是看匯款明細都有對方的名字才相信她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為被告倪富雄所申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各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 、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 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 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同案被 告劉奕辰彙整後上繳「賓哥」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廷、證人即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伍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匯 單據、告訴人謝尚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8月12日及16日之取款憑證影本及 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898卷】第3 3頁、第84至88頁、第221至227頁、第245頁、第253至263頁 、第267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均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 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 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 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 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 本案被告王琦媛專科財務金融畢業、被告林健明經營麵攤數 年、被告倪富雄從事防水工程,且被告3人行為時均年屆5旬 ,可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劉奕辰表示 在做虛擬貨幣,因為我比較熟銀行業務,所以同案被告劉奕 辰要我陪同被告倪富雄去開戶云云,然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提領款項時, 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不合 常情之模式,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戶 之目的及流入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無起 疑。併參以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王琦媛教我提 款時跟行員說是工程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 188頁),倘真為合法幣商之交易買賣,何須欺瞞行員領取 款項之實際名義,足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流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且僅因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上繳即有報酬 可計,所為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劉奕辰說他信用有問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怕用自 己帳戶會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王琦媛縱然已知同案被告劉 奕辰信用不佳,仍貪圖報酬,對其自身行為恐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自堪認 定。  ⒋被告林健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琦媛說帳戶內是虛擬貨幣 交易的錢,我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有介紹被告倪富 雄進來,我有跟被告倪富雄說做這件事情要想清楚,我原本 以為是地下匯兌,我經濟也困難,知道可能是黑錢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覺得怪異,我在車上時會 聽到同案被告劉奕辰從電話中指示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去領 錢等語。足認被告林健明顯然知悉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風 險,且明知縱為地下匯兌或黑錢(即違法取得之款項),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甚明。被告 王健明雖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云云,然至臨櫃提款屬普遍 可見之生活常態,縱款項係合法交易貨幣,僅須帳戶所有人 前往提款即可,豈須大費周章由被告林健明擔任司機,搭載 被告王琦媛、倪富雄2人一同前往取款,且被告林健明與被 告王琦媛在外把風等候,嗣被告倪富雄提得款項後,旋將款 項交由被告王琦媛保管,並由被告王琦媛層轉與劉奕辰,而 被告3人均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所為實有違常情,足徵被告 林健明就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 及預見甚明。  ⒌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被告王琦媛指示開立公司 帳戶,說是要做裝潢工程所用,實際上有無做這些事情我也 不知道,我就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提款,且被告王琦媛教我跟 銀行說是工程款項,錢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倪富雄對於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目的、作用、匯入 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之去向等細項全然不知,且若相關匯款之 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僅須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 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何須指示被告倪富雄創設虛設公 司之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 款,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不相關人士經手而侵占 款項之風險,此舉有違常理,被告倪富雄應可預見其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 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 見被告倪富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另被告倪富雄雖辯稱:存簿匯款 進來的錢都會有名字,我才會相信被告王琦媛云云,然衡情 匯款時備註姓名,通常僅係用以核對匯款金流,且匯款人本 可任意備註任何文字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載姓名,無法產 生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況被告倪富雄亦自承流入款項實際 用途其並不清楚,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倪富雄之認定。 ⒍準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倪富雄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交與被 告王琦媛,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被告王琦媛 應同案被告劉奕辰要求,指示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 媛、倪富雄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 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3人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3人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劉奕辰、 「賓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 案被告劉奕辰、「賓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 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 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匯款並提領 層轉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3人對告 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琦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健明、倪 富雄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 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劉奕辰、「賓哥」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琦媛雖 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僅坦 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 提款上繳之數額;並參以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暨考量被告王琦媛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財務 金融畢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林健明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麵攤工作,月收3 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被告倪富雄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月收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 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7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倪富雄部分,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全然相同,並無再開辯論以保障其防禦權或援引卷 證之實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1個公司登記可獲取3 至5,000元報酬,車馬費1天可領2,000元,我沒有就領得款 項抽成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琦媛曾取得其他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王琦媛之犯罪所得 共1萬元(計算式:3,000元x2【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 +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16日】=10,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賺取領得款項的%數, 只有車馬費1天2,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 健明曾取得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林 健明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 1年8月12日、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倪富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從中賺取車馬費2,000 至3,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富雄曾取得 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倪富雄之犯罪 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 、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提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等上繳 與共犯劉奕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 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3人實際受有之 報酬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倪富雄所有,惟無充足證據釋明該物 品與被告倪富雄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謝尚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謝尚廷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弘盛實業社,下稱本案弘盛實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許 300萬元(包含告訴人謝尚廷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00萬元 2 伍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伍建勲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 - -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15萬4,000元(包含被害人伍建勳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07

KLDM-113-金訴-426-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施昭凱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同案被告甲○○,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 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676-20241107-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克和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溫芯嬣、王緒騰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張克和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溫芯嬣、王緒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克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是在1 13年2月還是3月時,上班要拿錢買飲料時發現郵局提款卡不 見了,皮包裡面其他卡片都還在,我當時忘記掛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113年4月間,有一天要去上 班才發現提款卡掉了,我上面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面, 我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夾層,等我發現不見,以為放在家 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等到我名下另一個帳戶被 列警示,才去報案;當時皮包的其他財物沒有遺失;我皮夾 內還有新光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密碼750222,跟新光帳 戶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63-164、第171-172頁)。 然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新光 銀行提款卡,其上未寫有密碼一節,被告辯稱:因為這張卡 片比較常用,所以沒有特別將密碼寫在上面。檢察事務官再 詢以:既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 ,為何郵局提款卡密碼要寫在上面?被告則沉默不語(偵卷 第172頁)。  ⒊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 被告稱其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為相同密碼(出生年月日), 而其所有新光帳戶提款卡既可記得密碼,何需特意將相同密 碼另書寫在郵局提款卡上?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 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 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且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 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稱: 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左右掉了..本來要打電話去郵局 停卡,後來因為工作太忙忘記了,於113年3月24日要去其他 銀行領錢時,才發現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1頁) 。亦即被告自述發現皮夾內僅有1張郵局提款卡遺失,至少 一星期之久均未處理掛失事宜,再觀諸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 均在113年3月14日23時至3月15日0時之間,領款時間密接, 幾乎在被害人每每匯款後數分鐘內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 系爭郵局帳戶在113年3月15日2時19分許即遭警示(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與被告警詢辯稱其發現 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13年3月18日一節已不相符,益見被告對 於提款卡遺失或可能遭人使用等情並不關切。可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 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此外,尚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3-44頁)。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2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芯鑏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10 49,985元 ①溫芯鑏警詢指訴(偵卷第25-26頁) 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5-77頁) 113/3/1423:21 31,985元 113/3/1423:44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物,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41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①王緒勝警詢指訴(偵卷第89-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123頁) ③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33頁) 113/3/1423:51 49,985元 113/3/150:25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4-11-07

KLDM-113-金訴-4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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