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
林健明
倪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富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辰(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健明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琦媛(
原名:王錦姬)、倪富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1年6月起,由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綽號「賓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及分配、
指示旗下幹部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
琦媛則擔任組織之幹部,負責申辦公司登記、指示旗下車手
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
薪資、提領款項等工作。林健明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
往辦理公司帳戶、提款、在車手提領現場把風及自行提領款項等
工作。倪富雄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辦理公司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琦媛應劉奕辰之要求,指示倪富
雄出面擔任「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伍建勲、謝尚廷分別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
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
健明駕車搭載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與劉奕辰,劉奕辰彙整後上繳
「賓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謝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
倪富雄(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係被告王琦媛應同案被告劉奕辰之要求,
指示被告倪富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本案弘盛實業社、柏
泉企業社帳戶,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被告林健
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
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
同案被告劉奕辰,且被告3人均獲有報酬一節,然被告王琦媛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劉奕
辰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請我去辦理公司登記跟陪同至銀行提
款等事情,我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林健明則認坦認
涉犯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負責開車,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也沒有拿錢,我無法確
定金錢是詐騙來的云云。被告倪富雄亦坦認涉犯洗錢犯行,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琦媛說幫她
開公司帳戶跟提款,可從中獲取報酬,我需要用錢就幫她做
,我是看匯款明細都有對方的名字才相信她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為被告倪富雄所申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各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
、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
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
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同案被
告劉奕辰彙整後上繳「賓哥」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廷、證人即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伍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匯
單據、告訴人謝尚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8月12日及16日之取款憑證影本及
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898卷】第3
3頁、第84至88頁、第221至227頁、第245頁、第253至263頁
、第267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均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
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
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
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
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
本案被告王琦媛專科財務金融畢業、被告林健明經營麵攤數
年、被告倪富雄從事防水工程,且被告3人行為時均年屆5旬
,可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劉奕辰表示
在做虛擬貨幣,因為我比較熟銀行業務,所以同案被告劉奕
辰要我陪同被告倪富雄去開戶云云,然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提領款項時,
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不合
常情之模式,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戶
之目的及流入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無起
疑。併參以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王琦媛教我提
款時跟行員說是工程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
188頁),倘真為合法幣商之交易買賣,何須欺瞞行員領取
款項之實際名義,足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流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且僅因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上繳即有報酬
可計,所為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劉奕辰說他信用有問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怕用自
己帳戶會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王琦媛縱然已知同案被告劉
奕辰信用不佳,仍貪圖報酬,對其自身行為恐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自堪認
定。
⒋被告林健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琦媛說帳戶內是虛擬貨幣
交易的錢,我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有介紹被告倪富
雄進來,我有跟被告倪富雄說做這件事情要想清楚,我原本
以為是地下匯兌,我經濟也困難,知道可能是黑錢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覺得怪異,我在車上時會
聽到同案被告劉奕辰從電話中指示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去領
錢等語。足認被告林健明顯然知悉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風
險,且明知縱為地下匯兌或黑錢(即違法取得之款項),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甚明。被告
王健明雖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云云,然至臨櫃提款屬普遍
可見之生活常態,縱款項係合法交易貨幣,僅須帳戶所有人
前往提款即可,豈須大費周章由被告林健明擔任司機,搭載
被告王琦媛、倪富雄2人一同前往取款,且被告林健明與被
告王琦媛在外把風等候,嗣被告倪富雄提得款項後,旋將款
項交由被告王琦媛保管,並由被告王琦媛層轉與劉奕辰,而
被告3人均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所為實有違常情,足徵被告
林健明就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
及預見甚明。
⒌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被告王琦媛指示開立公司
帳戶,說是要做裝潢工程所用,實際上有無做這些事情我也
不知道,我就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提款,且被告王琦媛教我跟
銀行說是工程款項,錢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倪富雄對於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目的、作用、匯入
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之去向等細項全然不知,且若相關匯款之
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僅須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
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何須指示被告倪富雄創設虛設公
司之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
款,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不相關人士經手而侵占
款項之風險,此舉有違常理,被告倪富雄應可預見其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
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
見被告倪富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另被告倪富雄雖辯稱:存簿匯款
進來的錢都會有名字,我才會相信被告王琦媛云云,然衡情
匯款時備註姓名,通常僅係用以核對匯款金流,且匯款人本
可任意備註任何文字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載姓名,無法產
生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況被告倪富雄亦自承流入款項實際
用途其並不清楚,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倪富雄之認定。
⒍準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倪富雄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交與被
告王琦媛,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被告王琦媛
應同案被告劉奕辰要求,指示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
媛、倪富雄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
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3人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3人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劉奕辰、
「賓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
案被告劉奕辰、「賓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
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
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匯款並提領
層轉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3人對告
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琦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健明、倪
富雄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
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劉奕辰、「賓哥」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琦媛雖
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僅坦
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
提款上繳之數額;並參以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暨考量被告王琦媛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財務
金融畢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林健明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麵攤工作,月收3
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被告倪富雄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月收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
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7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倪富雄部分,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全然相同,並無再開辯論以保障其防禦權或援引卷
證之實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1個公司登記可獲取3
至5,000元報酬,車馬費1天可領2,000元,我沒有就領得款
項抽成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琦媛曾取得其他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王琦媛之犯罪所得
共1萬元(計算式:3,000元x2【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
+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16日】=10,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賺取領得款項的%數,
只有車馬費1天2,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
健明曾取得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林
健明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
1年8月12日、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倪富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從中賺取車馬費2,000
至3,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富雄曾取得
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倪富雄之犯罪
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
、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提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等上繳
與共犯劉奕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
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3人實際受有之
報酬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倪富雄所有,惟無充足證據釋明該物
品與被告倪富雄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謝尚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謝尚廷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弘盛實業社,下稱本案弘盛實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許 300萬元(包含告訴人謝尚廷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00萬元 2 伍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伍建勲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 - -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15萬4,000元(包含被害人伍建勳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KLDM-113-金訴-42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