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