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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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唐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6日、11 0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信用貸款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 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10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恒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672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024-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OO(即被繼承人廖偉豪之繼承人) 廖OO(即被繼承人廖偉豪之繼承人) 前列共同 孫00 法定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O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 人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廖OO之繼承 人,且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OO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廖偉豪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沒有繼承到遺產,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O於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 人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廖OO之繼承 人,且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繼承 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廖偉豪業於107年8月8日死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廖OO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 ,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184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美璇(原名陳美麗、陳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又於100年3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5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20,466元 120,331元 1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6,680元 213,374元 4.4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2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7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1,69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88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80,974元及遲延 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並借款3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01,692元及遲延利 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25、27 、29、31、33、47、4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9月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180,974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 ,本院卷第21、29、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 卷第49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 301,692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 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21 、39、4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7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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