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7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1,69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88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80,974元及遲延
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並借款3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01,692元及遲延利
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25、27
、29、31、33、47、4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9月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180,974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
,本院卷第21、29、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
卷第49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
301,692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
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21
、39、4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471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