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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昭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8,0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昭廷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13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2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02月24日止累計1,048,027元正未給付,其中1,023,084 元為本金;24,55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昭廷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4-20250306-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羅書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4月12日將其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322 萬元(嗣變更為3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債務人林祐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 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9 月10日、141年4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嗣債務人林祐葆即於(1)110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30年9月15日止 ;(2)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3)111年2月1 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10 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4)111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26年4月14 日止,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借款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4,878,0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成功 405 114.76 1/1 重測前:410-22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55.35 二層:70.43 騎樓:15.08 總面積:140.86 1/1 重測前:蟠桃513建號

2025-03-06

MLDV-114-司拍-10-20250306-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185元,就其中4,1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76,內載金額新臺幣12,185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2年5月31日, 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2年6月 10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31-20250306-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余修熒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93年8月2 0日起至143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嗣相對人余修熒邀同第三人莊賢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 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 借款期間為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詎借款人 屆期未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486,927元外,尚有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本件借款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影本為證。 (五)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302-14 139.56 1/1 所有權人:余修熒1/2,黃雅芬1/2 2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302 351.29 77/1000 所有權人:余修熒77/2000,黃雅芬77/2000 3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286 3.6 1/19 所有權人:余修熒1/38,黃雅芬1/38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家用、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 一層:74.59 二層:73.27 三層:53.55 騎樓:7.23 樓梯間:12.37 合計:221.01 陽台:15.99 平台:3.96 屋簷:12.39 1/1 所有權人:余修熒1/2,黃雅芬1/2

2025-03-06

MLDV-113-司拍-142-20250306-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炳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2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550元及滯納金2,1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6

MLDV-114-司促-130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號 債 權 人 江協盛 債 務 人 尚格營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杰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5

MLDV-114-司促-361-20250305-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相 對 人 呂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05

MLDV-114-苗司小調-70-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錢欣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893元,及其中99,957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 餘104,893元,及其中本金99,9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64-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高雄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5

MLDV-114-司促-207-20250305-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田盛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996元,及自民 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6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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