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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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惟創鉅有限合夥於調解程序陳報對聲請 人並無債權,剔除後債權人為4人,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另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將創鉅有限合夥列為債 權人,惟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並無債權,請確認是否有該筆73 6,160元之債權,並將債權人名稱及債權數額一併更正,並 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 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⑶債權之 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 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 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 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 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 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8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65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4號 原 告 張有貴 被 告 朱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1,48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1,392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9. 69㎡,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2,681,44 8元(計算式:89.69㎡×141,392元/㎡=12,681,4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基地價值5,562,744元(計算式:133.08㎡×113年公告土地現 值209,000元/㎡×權利範圍1/5=5,562,744元),是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8,704元(計算式:12,681,44 8元-2,781,372元=7,11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3

PCDV-113-補-198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被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3

PCDV-113-訴-2972-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朱瑞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6月1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 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1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另請聲請人說明係何時開始領取老人年金、 金額每月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 月1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6月1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264-2024102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葉承璋 相 對 人 游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文書送達予抗 告人因不獲會晤而改寄存於派出所,然未見張貼於門首之寄 存送達文件,且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顯然未受合 法通知,況抗告人早已提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 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陳明更改送達地址,請求續行審 理,卻未獲通知,該送達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訴訟權,原審遽 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本件遲言詞誤辯論期日 ,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許回復原狀,續行訴訟,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 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 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 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抗告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 時41分親自簽收調解通知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 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2年10月6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次言詞辯論通 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 而受影響,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 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 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為言 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經郵務士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於得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 之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抗告人未到庭,被 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 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遲至案件 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0樓」為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原審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 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 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 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 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依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 事人非因過失而未及時收受寄存送達之文書,應許其回復原 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判決及裁定全文, 就送達部分,係針對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送達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 其訴訟權」之文句,且本件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 ,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變 更送達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稱 :原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 誤期日之原因如何,既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 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況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 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簡抗-32-202410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廖義芳 被 上訴人 盧勝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伊於答辯狀主張「沒有車倒車此件事, 所以車損不成立」,辯論終結前仍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書狀 ,被上訴人於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依法此車損應不成 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僅說明可能之 肇事原因,並未說明兩造關於爭點車倒車的陳述,應通知該 初步判定表之承辦人就兩造主張,提出第三方陳述意見,又 答辯狀附件七放大圖可看出伊機車左倒時,兩造機車並未接 觸,且被上訴人稱當下以腳撐地,惟上訴人、乘客及機車重 量共約200公斤,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另車禍當時所做 之筆錄與伊當時所描述不同,伊原意為「當時有好像有揮( 擦)到」,可是筆錄卻直接記載「碰撞」,建議應排除此筆 錄及依該筆錄所做成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之證據力,又承辦 員警未將此次車禍所有影片提供法院,有隱匿及偏袒被上訴 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小字第14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對兩造機車有無碰撞,而發生車倒車之損害 賠償有爭執,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 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另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易迅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 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 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 無必要,法院得就案情斟酌決之,併予敘明。是本件上訴人 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小上-21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梁○韋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1

PCDV-113-補-205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杜永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8,79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1

PCDV-113-補-2039-2024102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8

PCDV-113-消債抗-3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 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聲-2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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