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消債抗-31-20241018-1